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金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柯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前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以對告訴人蘇俊宇為詐欺、洗錢之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再追加起訴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對告訴人謝宜臻、林育君為詐欺、洗錢之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柯金生為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者而對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對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一次幫助行為係屬有誤,而不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應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二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論以二幫助洗錢罪,而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柯金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拍照,並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報酬。嗣該成年人或共犯之詐騙者(下稱本案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本案帳戶及柯金生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後,再以附表「本案詐騙者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蘇俊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騙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入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獲警通報詐欺案件,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
(二)另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之成年人以3,000元之代價誘引,而將其前於112年12月5日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在臺北車站附近交予「楊健杰」。嗣「楊健杰」或共犯之詐騙者(下同稱本案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本案詐騙者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謝宜臻、林育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563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6至79、117頁),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錦皇公司負責人陳順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遊戲帳號申請人陳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編號1之①所示卷頁、偵4258卷第114、12至13頁、偵33214卷第47至48頁),並有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含第三方支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390號函、附表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見偵4258卷第45至46、81頁、附表編號1「證據卷頁」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林育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編號2之⑴①、⑵之①所示卷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交易紀錄、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與附表編號2「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563卷第23至54頁、原審600卷35至54頁、附表編號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31日後之111年1月26日起即陸續有「春節慰問」、「端節慰問」、「秋節慰問」、「退牌照稅」、「現金存款」、「身障補助」存入千元以上之金額,復先後於111年9月8日以舊卡毀損、112年12月5日以掛失理由申請補發金融卡,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563卷第45、47、51至53頁),而被告供承其身障補助係為本人所領受,其後所申請補發金融卡後係交予「楊健杰」,且僅交過1次金融卡予「楊健杰」(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後,其後復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取回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權,再於112年12月5日後之上旬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楊健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查本案被告所適用之幫助洗錢罪,於行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第一次修正)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下稱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無論依其行為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三)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各應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先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楊健杰」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俊宇之詐騙款項雖已轉入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然因接獲員警通知屬於詐騙款項,而即時回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並未撥入本案帳戶而令本案詐騙者取得財物而洗錢未遂。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宜臻、林育君犯之,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再被告先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前於同年12月8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楊健杰」,時間相距2年,交付之對象為不同人,而於上開2次交付之期間內被告係自行保管、使用本案帳戶,已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兩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應論數罪,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以2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認追加起訴部分重複起訴,而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合。⑵被告所犯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有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遊民,為求溫飽,受他人誘以速利,而擅將本案帳戶兩度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騙者以之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並使無辜之告訴人謝宜臻、林育君遭詐騙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告訴人蘇俊宇受騙所轉出之款項,幸即時通報而未損失,雖告訴人謝宜臻、林育君2人之受害金額共234,909元,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且被告於此次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取得「楊健杰」所應允之報酬,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828卷第7頁),家中尚有母親、兄、姊,但平常較無往來,長年為遊民,多在臺北車站、龍山寺一帶活動,偶為粗工,經濟狀況清貧,賴身障補助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11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2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2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前先後於偵訊及警詢已供稱首次提供本案帳戶時獲有現金2,000元或3,000元報酬(見偵緝828卷第16頁、偵緝1024卷第99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告訴人等轉帳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騙者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號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俊宇 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該帳號係冒用不知情之陳○佑,真實姓名詳卷】云云,致蘇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為右列財物之交付,然經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遂將款項圈存而不遂。 110年10月31日21時36分許、 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款項遭圈存而未再撥入經綁定串接之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258卷第7至9、87至88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8卷第23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8卷第17至21頁) ④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照片(見偵4528卷第41、53至55頁) 柯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之 ⑴ 謝宜臻 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怡欣」向謝宜臻佯稱:使用「ATFX」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謝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轉帳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6日15時16分許、 134,909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62卷第31至33、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462號卷第37至43、6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600卷第53頁) 柯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之⑵ 林育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宜君」) 於112年11月3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ATFX客服」、「國際黃金圓滿結束」向林育君佯稱:使用「ATFX」網站可投資黃金避險獲利云云,致林育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轉帳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5萬元 柯金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62卷第69至7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462卷第85、88至9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62卷第67、73、78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600卷第53頁) 112年12月7日8時44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