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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國瑋被 告 詹朝文

唐猷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伍國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伍國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伍國瑋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伍國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則未就被告伍國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國瑋部分,本院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伍國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符合自首情形,且已與告訴人吳家禕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伍國瑋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伍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

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街000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000號要跟餐廳訂位,於店內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吳家禕,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吳家禕?)我只知道打吳家禕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伍國瑋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吳家禕,涉嫌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伍國瑋並非使用辣椒水噴霧劑毆打告訴人之人,爰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⒈原審以被告伍國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伍國瑋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等之傷害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且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所疏漏。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國瑋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國瑋與共犯等人恣意

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伍國瑋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接受被告伍國瑋之道歉,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復參酌被告伍國瑋前有多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再衡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伍國瑋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與妹妹,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

唐猷然在旁邊喊「給他死、打死他」喊了很多聲,被告詹朝文在場喊髒話,其等就在旁邊叫囂,被告詹朝文後面還有摸我的身體搜我的身等語。且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詹朝文於原審同案被告鄭振國等人到場前,即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馬路,邊走邊滑手機後,即站立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馬路,約1分鐘後始離去,被告唐猷然及鄭振國等人旋於4分鐘內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被告唐猷然並與鄭振國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馬路邊,被告唐猷然見告訴人步出南山櫻桃鴨餐廳時,即自對面馬路走向該餐廳,而後鄭振國與其友人即開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被告詹朝文則於鄭振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時,又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且逕自走進南山櫻桃鴨餐廳內,未見被告詹朝文有何勸架行為,約1分鐘後,被告詹朝文從該店出來,並與伍國瑋交談,再走向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看告訴人情況,並把詹坤和推開後,又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鄭振國之後又對某男子噴辣椒水,並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被告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並用手推開鄭振國,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並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等情。準此,堪認鄭振國、伍國瑋及被告唐猷然等人確係接獲被告詹朝文之通知,始知悉告訴人餐畢即將離開南山櫻桃鴨餐廳,而被告唐猷然與鄭振國等人,係一同抵達現場,被告唐猷然並於告訴人步出該餐廳時,自對面馬路走向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唐猷然於發生肢體衝突時,在旁叫囂,顯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就本案妨害秩序行為,與鄭振國等人確有犯意聯絡,並分別為通風報信及在場助勢等行為,實難單憑無錄製聲音之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逕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並無參與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至被告詹朝文雖於鄭振國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時,有推開鄭振國及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之舉,然被告詹朝文見鄭振國等人以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及詹坤和時,並未出手阻止,反逕自走入店內,走出該店後又與伍國瑋交談,復又走往鄭振國等人方向與渠等會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準此可知,被告詹朝文直至鄭振國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時,始推開鄭振國,堪認被告詹朝文對於鄭振國前往該處,是為了群起尋仇之事,知之甚詳,而後見鄭振國持續以鐵罐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為免事態漸趨嚴重而一發不可收拾,才出手阻止鄭振國。是自難以被告詹朝文於事後有推開鄭振國之舉,反推被告詹朝文對於鄭振國等人群起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檔案名稱「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告訴人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吳家禕,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依上情足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並未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復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屬實,且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其等有罪心證之理由,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貳、㈣、⒈至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均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朝文、唐

猷然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被告詹朝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詹朝文、唐猷然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標得並轉給吳家禕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與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吳家禕,使吳家禕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吳家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吳家禕。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吳家禕。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禕及證人詹坤和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

告訴人吳家禕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吳家禕,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吳家禕,並造成吳家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吳家禕,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吳家禕,時間長達3分30秒。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吳家禕期間,至少有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被告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眾,阻止其前來探望吳家禕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吳家禕一起走出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吳家禕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面,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看,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序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有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上與吳家禕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該員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該員為何會施以強暴行為,非被告等人可以解釋,該員未到案,施強暴行為查明之前,顯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與該員有聚眾對吳家禕施以強暴之共同犯意,且鄭振國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其認知也只有他個人一人對吳家禕施以傷害之行為,沒有注意有其他人對吳家禕施以強暴的行為,期間又有眾人在旁勸架,僅就鄭振國個人與吳家禕個人之恩怨而參與鬥毆,尚難認鄭振國有聚眾鬥毆之施強暴犯意,檢察官僅以在場之人數、畫面中有施強暴之人,論以鄭振國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認為尚與證據資料、被告認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甚至論以妨害秩序罪也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鄭振國並沒有藉著在場的友人較多,想要提升衝突,單純為鄭振國與吳家禕個人間之前的紛爭,更沒有任何吆喝、邀集,或邀集其他人群而攻之之犯意。

㈢被告伍國瑋辯稱略以:當下他們發生爭執,我一開始是去勸架,被吳家禕打到,我才動手。

㈣被告伍國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伍國瑋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鄭

振國、詹朝文、唐猷然及李世豐等人於北鳳宮聚餐,因尚品鐵板燒老闆電話邀約詹朝文前往○○街000號尚品鐵板燒品嚐薑母鴨,詹朝文乃邀約鄭振國等人一同前往,因李世豐酒醉,伍國瑋欲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伍國瑋則與鄭振國、唐猷然一同搭車先載送李世豐返家,再至尚品鐵板燒對面下車,伍國瑋下車後,隨即進入南山櫻桃鴨,鄭振國則隨後進入店內一樓櫃檯協助伍國瑋訂位,因巧遇吳家禕等人下樓,鄭振國與吳家禕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口角及鬥毆現場包括店內及店外,此有證人余政穎之證述在卷可憑,可見案發當晚伍國瑋確實有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之舉動,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人並非係為續攤至現場,被告等人先派人至現場盯哨,待吳家禕等人用餐完畢要出來之際,才一擁而上找吳家禕理論等情,顯與證人余政穎之證述不符,鄭振國與吳家禕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A男子係與吳家禕同行,隨後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並發生拳頭鬥毆行為之後,伍國瑋才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勸架,於勸架拉架之際不慎遭吳家禕毆打,伍國瑋始憤而毆打吳家禕,此為獨立於鄭振國與吳家禕口角鬥毆外之突發狀況,此有吳家禕之證述可憑,伍國瑋並無與鄭振國有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要無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之問題。

㈤本院就相關電磁影像勘驗勘驗情形如下:

⒈「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有3 個檔案,查該3 檔案均為本案發生地點對面監視器所拍攝,分別為騎樓內往外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左側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右邊拍攝,其中往右邊拍攝可攝得本案發生地點前方之情形,爰以該監視畫面為勘驗標的。在該監視畫面,2021年12月4日22時24分14秒時,可看見被告詹朝文從監視畫面左側走出,往右側方向行走,相關位置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詹朝文邊走邊滑手機,24分29秒,詹朝文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繼續在滑手機,25分26秒,詹朝文開始移動,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28分18秒,吳家禕叫的計程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29分10秒,被告等人的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停在計程車後約3個車位的路邊右側一點,29分27秒,被告等人陸續下車,從車輛左側下來2人,走在前方為不知姓名之黑衣男子,走在其後方為伍國瑋,車輛右側下來2人,其中1人穿橘色衣服為鄭振國,其後側為唐猷然跟在鄭振國後方,其等下車後,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跟不知名男生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08秒,有客人從櫻桃鴨餐廳內出來,開啟等待中計程車車門,但是沒有上車,30分16秒開始,鄭振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然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3秒開始,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走出來,穿藍色外套之人,30分57秒,穿藍色外套之人後面跟著4位男子,其中鄭振國在畫面左邊第2位,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時,鄭振國往計程車右後方接近,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1分13秒顯示,打鬥過程中有人試圖拉開對方,計程車於31分15秒時駛離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前,開往前方暫停。直到31分45秒時,仍然有一群人圍在一起,有人動手,有人拉架,31分46秒,鄭振國跑回車上,31分51秒,原先停等之計程車駛離現場,31分53秒鄭振國舉辣椒水噴霧罐從車子處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1分58秒,告訴人已被人帶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約15公尺遠之位置,鄭振國跑步前來,在此過程中,戴口罩之不明男子及伍國瑋都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前來後,先對一人噴辣椒水,該人雙手矇眼睛,往騎樓方向走,鄭振國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被穿藍色衣服之詹坤和護住,伍國瑋跟戴口罩之不詳男子仍然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抵達後,有用腳踢及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其間又噴灑辣椒水,有一穿紅衣及背著背包之男子32分08秒接近告訴人時,鄭振國拿噴霧劑對其噴灑,32分12秒,伍國瑋出左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方向,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鄭振國打電話之行為,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來,直接進入櫻桃鴨餐廳店內。32分32秒,鄭振國又持噴霧罐往告訴人臉部毆打,32分34秒,伍國瑋有毆打告訴人,32分35秒,帶口罩不明男生用腳踢告訴人,32分41秒,鄭振國又用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33分04秒),33分01秒,戴口罩不明男子用腳踢告訴人,33分03秒,該男子再踢告訴人,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詹坤和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

該監視器架設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右側第3到4根柱子騎樓外往外拍攝,可以拍到告訴人被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追打到右方的畫面。畫面顯示2021年12月4日22時29分52秒,鄭振國與告訴人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戴口罩不詳男子在最後面。29分59秒,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30分09秒,計程車駛離,推擠拉扯情形仍然持續中,期間有人舉起拳頭毆打之行為,30分21秒,有一男子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辯護人起稱此人為被告伍國瑋)。店門口之打鬥仍然持續,並且有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方向追逐打鬥。30分50秒,打鬥地點接近路邊白色轎車停放處,30分51秒-52秒時可見伍國瑋用拳頭打向告訴人,30分54秒可見鄭振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友人被噴到,有閃躲動作,30分55秒,伍國瑋又出拳毆打告訴人,30分56秒,伍國瑋有拉扯告訴人,30分59秒,鄭振國對告訴人及詹坤和噴辣椒水,31分詹坤和右手摀住眼睛,此時鄭振國繞到告訴人右手邊,31分03秒,鄭振國對背著背包之男子噴辣椒水,該男子閃躲,31分08秒詹坤和持續抱住告訴人,護住告訴人頭部,31分10秒,在告訴人被詹坤和抱住護住頭部時,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及鄭振國等人圍在旁邊,31分13秒,鄭振國持噴霧罐敲打告訴人頭部多下,31分28秒,伍國瑋動手毆打告訴人,31分28秒鄭振國見背背包男子又靠近,於31分31秒對其噴辣椒水,31分36秒,鄭振國又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此時伍國瑋與戴口罩男子仍在旁邊,31分48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4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7秒,伍國瑋用右腳踢告訴人,31分59秒,又再出腳踢告訴人,32分16秒,詹朝文出現在畫面中,從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向告訴人所在地,經過戴口罩男子及鄭振國前面,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查看告訴人情形,並將詹坤和及告訴人分開,32分38秒離開告訴人所在地點,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前進,33分02秒有計程車開至南山櫻桃鴨餐廳看告訴人所在地中間停車,33分11秒,背背包男子有,計程車停在原地,33分17秒,詹朝文從計程車旁邊走向告訴人所在地,該背包男子先於33分15秒向詹朝文方向揮手,於33分17秒往其後方離去,詹朝文於33分17秒出現後,33分20秒可見鄭振國在其後方出現,詹朝文直接走過告訴人前方,往剛才背包男子方向前進,33分20秒離開畫面,此時鄭振國走到告訴人旁邊,33分2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3分25秒,詹朝文從鄭振國後方接近鄭振國拉住鄭振國,33分27秒,鄭振國仍然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3分28秒詹朝文將鄭振國拉離,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此時,詹坤和護著告訴人往右側離去,33分37秒,見警車前來。

⒊「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 」

影像2021年12月4日22時32分0秒開始,可見有人開始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鬥毆,鄭振國有持辣椒水,並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戴口罩黑衣男子用腳踢告訴人,伍國瑋有用腳踢告訴人,3人有同時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於33分52秒左右,鄭振國有打電話行為,34分06秒詹朝文查看完告訴人傷勢後,拉著鄭振國離開告訴人,34分43秒,有計程車靠近告訴人,背背包男子攔下計程車,34分48秒,詹朝文走過計程車副駕位置,計程車開始駛離,背背包男子往詹朝文反方向離去,鄭振國跟在詹朝文後方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詹朝文拉走,警車隨即到場。

⒋「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為其他人從南山櫻桃鴨餐

廳店右方15公尺左右的住處樓上往下路面拍攝畫面開始顯示詹坤和護著告訴人頭部,在道路邊線白色轎車車頭前方,詹朝文經過其等前方,往右側行走,鄭振國在其走過告訴人之後出現,繼續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在鄭振國毆打告訴人頭部時,從畫面右側走回並拉住鄭振國,鄭振國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走鄭振國,詹坤和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邊離去。

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準備書狀一第8頁經本院援引為補充勘驗筆

00:00告訴人經友人攙扶立於汽車旁,另有一人雙手扶於汽車引擎蓋上,背對道路。00:01至00:04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左侧走入攝影範圍,行經告訴人與告訴人朋友旁,並未停止,持續走向攝影範圍右側;該雙手原來扶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人轉身面對道路,站立於汽車車頭之前。00:

04至00:05被告鄭振國自畫面左側走入攝影範圍,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之友人,均未遭攻擊。0

0:07至00:08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右側走入攝影範圍,同時出聲「好了、好了」(台語)。00:08至00:10被告詹朝文走近被告鄭振國身旁,被告鄭振國再度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稱「阿兄我用就好了」(台語),同時以雙手推被告鄭振國往攝影範圍左側方向;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之人,均未遭攻擊。00:13被告詹朝文將被告鄭振國推出左側攝影範圍外。00:13至00:17告訴人經友人攙扶走向攝影範圍右側,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仍留在原地。

㈥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禕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三第178頁告訴人吳家禕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毆打你的人是何人,你答稱鄭振國先拿辣椒水噴我的臉,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唐猷然就在旁邊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接著鄭振國、伍國瑋及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拿辣椒水的鐵罐敲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踢我的肚子,鄭振國、伍國瑋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跟肚子,詹朝文在現場喊髒話,但他沒有動手,但他也是共犯之一,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我上計程車,把計程車司機趕走,鄭振國再拿辣椒水鐵罐打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徒手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肚子,過程中鄭振國也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所以我要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詹朝文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還有150條的公然聚眾施暴罪,上開是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子。(你們當時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遇到的嗎?)應該是。(是否記得鄭振國看到你的第一句話為何?)因為這麼多年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是否認識詹朝文跟唐猷然?)認識,都是鄰居。(跟他們有無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所以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因為你認識他們,可否辨識他們的聲音?如何知道是他們喊讓他死、讓他死?)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就是憑當時的記憶講的,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你跟詹朝文、伍國瑋是否熟識?)認識。(可否分辨他們的聲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人那麼多,應該沒有辦法。(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唐猷然有喊讓他死、讓他死,詹朝文也在旁邊喊髒話,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你上計程車,是否是你親眼看到的?)是,是我親眼看到的。(你們在餐廳待了多久?)1、2個小時。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酒醉。

(關於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你有受傷,關於傷害部分,你是否有跟伍國瑋達成和解?)我有跟伍國瑋和解。(是何原因跟伍國瑋和解?)因為偵訊筆錄陳述是以當時的記憶,發生案件時我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去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勸架才會大家誤會,所以我就原諒他,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就是這樣很單純。我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後來據你瞭解,詹朝文跟唐猷然有無打你、恐嚇你或喊話及在場助勢情形?)這麼多年了,當初會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也有影像,現在我也不記得了。(你方稱你有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是。(你如何瞭解?)我問旁邊的店,還有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個是我的同事,有一個姓廖的,當天他是我同事,我們一起聚餐,他當天也有受傷,他沒有提告,因為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同事可能比較清醒,他喝的酒比較少,他是後來跟我瞭解說伍國瑋是勸架的。(你同事是否認識伍國瑋?)因為我有拿影像給我同事看,當初我有影像,我同事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後來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是要告伍國瑋。我拿影像給我同事看,他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同事說的一定是事實。(你同事除了講伍國瑋以外,還有無講其他人?)沒有,只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才原諒伍國瑋,我就寫和解書給伍國瑋。」⒉證人詹坤和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晚上1

0點半在○○街南山櫻桃鴨餐廳發生何事?)我是還記得這件事情,我們當天其中有幾個朋友聚餐,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後來跟吳家禕他們好像是公司聚會,我們在該處不期而遇,我們就在該處有個聚會,結束以後我們幾位一起走下來,到門口有遇到鄭振國跟吳家禕,可能有誤解,就是有些肢體上的行為,因為我跟吳家禕一起下來,我跟他在一起,後來我大概有感受到眼睛部分有噴到辣椒水,眼睛睜不開,之後就到醫院就醫。(你方稱是在門口遇到鄭振國?)事隔已好幾年,我印象中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是已經出了店門口走到人行道還是走到馬路上,還是當時你們剛從樓梯下來還未出店門口?)現在我的印象有些模糊,大概是已出了店門口。(出了店門口,然後鄭振國迎面而來嗎?)其實現在讓我回憶是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印象,我怕我陳述會錯誤,這個部分我印象不清楚。(是否記得當時走下來時,你跟吳家禕何人走在最前面?)我記得我們一起,但至於誰走前面我現在不記得。(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你去開庭?)是,記得有一次。(你當時於偵訊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我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做陳述,至於陳述當然是以我的印象做陳述,因為當天我們聚會過程當中也有喝一些酒,我之後的陳述是依當時的印象做陳述,我是根據提供餐廳相關佐證的訊息、我印象中的陳述。(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偵訊筆錄所述為依據?)是不是依據我不敢說,只是當時的印象做陳述,這些陳述當然檢察官還是會參考其他的佐證。(你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無據實以告?)以我當時的印象做的回應。(以你當時的印象,照著你的印象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虛偽構陷等情節?)像剛剛一樣在陳述前有證人具結,我大概是依照這樣的陳述,但陳述是依我當時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30頁證人詹坤和筆錄,檢察官問吳家禕有在該時間在南山櫻桃鴨餐廳時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你答稱有,檢察官問發生經過為何,你答稱當天我和吳家禕在2樓用餐,結束之後我們從2樓下來準備叫計程車要離開,後來看到一個穿橘色衣服的過來問吳家禕,你這幾年過得好嗎,我記得吳家禕回答不錯啊,結果那個人就說你好我不好,然後就出手打吳家禕,還有一些其他人實際上幾位我不清楚,應該有4到5個人,就衝過來徒手打吳家禕,當天我基於我和吳家禕的情誼,我就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講,他們還是繼續動手打吳家禕,當時想說大家是朋友,所以我就用身體幫吳家禕擋,後來對方的人就噴辣椒水,眼睛被噴到,我眼睛都張不開,我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是還是稍微看得到他們在打吳家禕,而且他們都往他的頭部敲,上開是你當時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你警詢筆錄中稱你當時有喝一點酒,所謂喝一點酒是多少的量?)現在時間久了,我無法衡量多少的量,但一般我們喝酒來講,以我平常喝酒來說,當天是有一點酒意,但還不至於有走路上不平衡的問題,至於有多少的量我無法衡量。(酒喝到一定的量會影響到耳朵的聽力,是否符合你的生活經驗?)沒有這樣的經驗,現在如果要我再回憶當時的狀況,我現在無法清楚描述。(當下你看到鄭振國跟吳家禕之間的情況,他們對話內容是否記得?)製作偵訊筆錄時是依照當時的印象,但是現在事隔這麼久的時間,要我再去回憶當時的印象,我無法做肯定陳述。(當時你不確定是在店裡或店外,你稱是在店門口附近看到鄭振國,當時他穿著橘色衣服,你當時看到鄭振國以外,還有看到幾個人?)可以參閱我上次陳述的筆錄內容,因為是依照我當時印象做陳述,可能當時比較有印象,現在事隔幾年,我無法再陳述這個部分。(鄭振國跟吳家禕發生衝突當時,有無印象有人在勸架?)沒有印象。(你們從2樓下來大概有幾人一起下來?)應該3到5個人,我無法很明確數字,現在回憶以我們當天走在一起的人應該是3至5個人,只是純粹憑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二第145頁吳家禕警察局調查筆錄,吳家禕在警察局曾經陳述稱當天晚上10點半我跟詹坤和、廖宏斌、詹坤和友人馬先生、楊先生、陳姓夫妻等人一起下樓,準備攔計程車回家,看了吳家禕當時的說法,可否回想當時是幾人下樓?)印象中應該有吳家禕所說的這些人。(依照吳家禕當時所述,算起來至少有7、8個人一起下來,現在可否回憶?)我現在無法回憶,因為我們下來有的人各走各的,不見得都一起往外面走。(現在是否認得毆打吳家禕之人?)現在的印象是模糊的,所以還是以我當時陳述為主。(在庭三位被告有無印象當時有毆打吳家禕?)我當時比較有印象是鄭振國,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當時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叫囂或喊什麼聲音?)現在再回憶我記憶模糊,我能夠回憶起的印象,就是大概回到當時陳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跟檢察官還有跟警察講的內容為主?)當時是以我當時看到的印象做陳述。(當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現在忘記了,是否如此?)有無聽到人叫囂或是何種情形?)大概比較能夠記得是鄭振國有跟吳家禕說你最近過得好嗎,大概還有些模糊的印象,其他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不再做這部分的陳述。(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179頁吳家禕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吳家禕發生衝突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吳家禕答稱有人喊讓他死、讓他死,還有人不讓他上計程車,在打的過程中也有人喊讓他死、讓他死,你有無聽到?)我沒有這部分的印象。」⒊證人余政穎於審理中結證稱「(○○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是

否是你所經營?)是。(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當天晚上10點半時在你店門口有發生鬥毆過程?)是。(是否記得當天在庭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他們到現場有無先做訂餐動作?)有。(是否記得他們在訂餐時是在你們店裡的何處?)櫃台。(你們櫃台在餐廳的何處?)一樓靠門口旁邊。(你們餐廳有幾個樓層?)兩個樓層。(吳家禕當天晚上是否有過去消費?)有。(吳家禕在哪個樓層?)二樓。(是否記得鄭振國跟伍國瑋過去餐廳時,吳家禕他們是否下樓了?)差不多剛好下樓。(所以鄭振國是否是在跟你訂餐時剛好遇到吳家禕下樓?)是。(按照流程來看,是否是鄭振國他們先進餐廳?)是。(你是否本來就認識鄭振國?)是。(是否認識很久?)是客人,當時案發時大概認識1、2年。(你是否本來即認識吳家禕?)是。(認識多久?)差不多案發時也是大概認識1、2年。(他們二人有無很常去你的店用餐?)是。(頻率為何?)大概每個月都會來1、2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否直接進去問有無位置,還是都會先訂位?)都有。(為何能記得當天鄭振國是去訂位,然後吳家禕先走進去之後,鄭振國才走下來?)因為這件事情在我腦海印象蠻深的,所以記得很清楚。(是否是訂位時發生何事?)兩個巧遇有點爭執。(所以在店裡有先吵架?)是。(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起來?)在店內打出去。(所以發生第一拳是在店內?)是。(是否記得幾個人打幾個人?)不知道,忘記了。(所以你只記得訂餐的情節?)是。(當天是何人訂位,有無訂位成功?)伍國瑋訂位,鄭振國之後才進來,鄭振國進來遇到吳家禕,就在店裡吵起來,然後從店裡一路打出去。沒有訂位成功,看到起爭執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⒋證人陳俊融於審理中結證稱「(○○街000號尚品鐵板燒是否由

你經營?)是。(你的餐廳斜對面○○街000號現在是否是梁社漢排骨?)是。(梁社漢排骨之前是什麼店?)櫻桃鴨餐廳。(梁社漢排骨現在的2樓跟之前南山櫻桃鴨餐廳2樓可否從對面或路邊看到2樓內部情形?)無法,因為他們都封起來的。(今日傳訊你是因為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半以後,鄭振國跟吳家禕有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發生一些衝突,還有無印象?)有。(當天晚上詹朝文是否有到尚品鐵板燒?)有,是我打電話給詹朝文的。(可否說明當時過程為何?)因為我朋友送我薑母鴨,我就打電話問詹朝文人在何處,叫他來我店裡一起用。(詹朝文大概何時到?)我們10點下班,我差不多10點半打電話給詹朝文,他差不多10點半到11點到。(詹朝文到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帶朋友?)一個人,就直接進來我店裡。(坐在你店裡的何處?)包廂。(詹朝文當天晚上是否坐在該處跟你聊天、吃東西?)是。(從該處可否看得到或聽得到外面路邊甚至對面談話聲、爭吵聲?)聽不到。(你們後來如何得知南山櫻桃鴨餐廳有發生糾紛?)因為我們工讀生還沒下班,他就進來說外面有人在吵架,詹朝文就出去看。(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沒有。(所以詹朝文是因為工讀生說對面有發生糾紛,他才出去?)是。(你有無叫詹朝文找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詹朝文有無說他會帶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所以詹朝文自己一人來,也沒有跟你說會帶人來嗎?)是。(請求提示111偵6055卷第76頁詹朝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詹朝文有無在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和鄭振國去南山櫻桃鴨餐廳,詹朝文答稱有,當天我和他們約在尚品鐵板燒,我先到之後,就聽到店員說外面在打架,我就看到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李世豐,檢察官問誰在打架,詹朝文答稱不清楚,我出去的時候就沒再打了,我就看到吳家禕受傷了,檢察官問你們為何要去尚品吃飯,詹朝文答稱本來在北鳳宮吃飯,之後尚品的老闆打給我說他們有做些菜要我吃吃看,我就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他女性信眾我都叫阿姊,她載我先去,詹朝文稱他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但他進去時只有他,他也沒有說他要找朋友一起去?)有,詹朝文到店裡,我才知道。(但你方才不是稱沒有?)我打電話給詹朝文時,他沒有講。(我剛問你進去店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來?)有,詹朝文說有約他們要來店裡。(所以你現在是看到筆錄才想起來?)是。」㈦依上開電磁影像勘驗紀錄,證人吳家禕、詹坤和、余政穎及

陳俊融之證言,可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於110年12月4日30分57秒告訴人吳家禕出現後,自同日31分03秒起,即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家禕,直至34分32秒止,時間長達3分半鐘。毆打過程中被告鄭振國於31分53秒自其車中取出可充兇器使用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旋即對告訴人吳家禕、證人詹坤和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吳家禕頭、臉、頸等部位,被告鄭振國行兇過程中,被告伍國瑋與A男亦持續徒手拳打腳踢告訴人吳家禕,其等施暴期間,有兩台前來載客之計程車,司機均受驚嚇,不敢停等載客,放棄做生意的機會選擇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顯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對告訴人吳家禕及路過前來阻止之路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並已經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之辯解顯無可採,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街之道路處聚集,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屬公共場所,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上開地點恣意由被告鄭振國持可充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吳家禕、證人詹坤和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吳家禕頭、臉、頸等部位,被告伍國瑋及A男在被告鄭振國行兇之際,同一時間內,以徒手一同拳打腳踢告訴人吳家禕,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鄭振國行為時所持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伍國瑋及A男於被告鄭振國甫毆打告訴人吳家禕時,立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明顯有一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

被告鄭振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自己打110報案自首,因我涉及傷害案件。(你是因何原因起衝突,請詳述當時情形?)我跟吳家禕積怨已久,當時我要去○○街櫻桃鴨對面的鐵板燒與朋友聚餐,巧遇吳家禕等4、5人從櫻桃鴨走出來,我問吳家禕說你吃我那麼夠,他給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聽到後先動手,我的第一拳沒打到他,因他身旁有很多人,後來他就還手,我氣不過跑到我的車上拿辣椒水喷吳家禕,再出拳打吳家禕,我打完之後我覺得我本身要面對法律,因此我主動打110報案,因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要承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街000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000號要跟餐廳訂位,於店内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吳家禕,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吳家禕?)我只知道打吳家禕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確實有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吳家禕,涉嫌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吳家禕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於審理中僅坦承對告訴人吳家禕施暴,否認有妨害秩序,難認有悔意,復參酌被告2人的前科表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並分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被告鄭振國犯罪手段較伍國瑋暴力,妨害社會安寧程度較高),再依被告鄭振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無未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伍國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拆除業,無未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屬被告鄭振國所有,且係供其於上

開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鄭振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於110年12月4日2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與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共同毆打吳家禕。因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家禕之指訴。

⒊證人詹坤和於偵查中證述。

⒋告訴人吳家禕之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㈣惟查:

⒈自上開電磁影像勘驗情形,不論是「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都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只見被告詹朝文一人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等人的車才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之後鄭振國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仍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進櫻桃鴨餐廳店內。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詹坤和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詹朝文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一同毆打告訴

人吳家禕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吳家禕,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並未有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尚乏證據可以證明屬實,無從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對被告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