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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晴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雨晴(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台幣50萬元(折算人民幣12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楊雨晴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於107年7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經大陸地區「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將偽造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下稱入境許可證),楊雨晴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107年9月3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17日出境(楊雨晴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大陸配偶查察任務時,循線查悉上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偽造之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料1份,以及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1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份、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為顯係以不確定之故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二)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刑事調查筆錄時稱:(問:妳於大陸期間(2017年1月1日迄今)從事什麼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我2017年在移動的手機電-中國移動,做電話行銷工作,時間大概11個月。後來同年12月我做電商工作,公司是嘉興禧氏,也做過跨境電商的行銷,一直現在結婚。每份工作薪資大概每月人民幣3,000到4,000元,到現在還是在做電商,工作內容是關於客服跟商品上架。(問:你當時在大陸是以何公司名義、職稱及月薪多少申請來臺自由行?)我2018年7月9日以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收入證明申請來臺自由行。(問:用什麼名義來臺?1次停留多少天?)用自由行來臺旅遊。自由行1次停留14天。(你用自由行(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申請流程為何?)我準備申請入臺證的材料,讓旅行社代辦入臺證。(問:你當時如何得知可以用自由行(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如何申請?費用多少?)我上網查入臺證的資料,在淘寶買來臺自由行的套裝,淘寶賣家就將收入證明等申請文件完成,我從淘寶賣家收到入臺證,購買費用400元人民幣。(問:本隊現在出示你於2018年7月16日提供給旅行社的申請資料,是否是你當時提供的?你曾經有在上過班及擔任該公司職務?)這些都是淘寶-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幫我代辦的,是淘寶賣場幫我處理的,那個商品已經關閉了。我沒有在收入證明的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工作過,也沒擔任過前臺的工作,也不曾收入有年薪人民幣13萬元。(問:妳曾經有在「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何?擔任該公司職務?上班時間?工資如何計算?何時離職?如何維持生活?)我從來沒有在那邊上過班,這張收入證明我是向淘寶網買套裝的,價錢400元人民幣,(問:妳在2023年11月10日申請團聚案附件資料中所提供的申請書內容、工作經歷及薪資,為何與2018年7月16日申請來臺自由行(觀光)案附件資料所提供之收入證明不同?)我在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的收入證明是我向淘寶網買的,價錢400元人民幣。(問:承上,妳於2018年7月16日申請來臺自由行所附的(收入證明)內容是否屬實?如何取得?由何人用公司印?)我是向淘寶網買的,我實際上沒有在那邊工作。(問: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的彩盟旅行社是否知悉妳使用偽造收入證明?)他不知道。(問:妳為何要以不實之收入證明申請來臺自由行?目的為何?)我是要來台灣旅遊,因為臺灣風景很漂亮,當時想來臺看臺灣的朋友。(詳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9至11頁)是依被告於專勤大隊詢問人員提示來臺申請案所附資料之前,即清楚說明其於2018年7月16日申請來臺的收入證明的公司名稱、職稱及年收入均係虛偽,係其在淘寶網站上買來的,被告知悉相關文件需先經審查,其主觀上自可認知以個人從事觀光活動來臺須檢附特定要求之文件,方可申請來臺,被告為求順利來臺,不可能完全未探詢需檢附之文件及資格。綜合被告來臺申請案一覽表等資料,其為求順利來臺,在淘寶網上搜尋到「全國辦臺灣自由行入臺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此一旅行業電商,代其辦理來臺文件,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云云,難認可採。(三)被告對於代辦業者以虛偽資料、非法方式代為辦理等情,非毫不知情,且應知悉以自由行名義來台所需提供交付代辦業者之資料種類內容,並容任該等代辦業者以偽造在職及收入證明申請來台之手續,被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以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采盟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傳遞與移民署而行使之,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等語,顯屬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力證明」,經詢問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不用財力證明文件,因曾於106年間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財力證明文件,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47至48頁、本院卷第73、76、78頁),核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書所指摘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調查筆錄時供述,對本案非毫不知情,有容任該等代辦業者以偽造在職收入證明申請來台,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有所齟齬;且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無從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被告又供稱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及以被告於調訊、審理中陳述尚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原審以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該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等情,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其採證認事並無違法可言。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他人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3日入境、同月17日出境之入境許可證件,於出境時且已攜離,被告既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出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況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證件未經行政處分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本案卷內並查無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之行為亦非未經許可入出境,且未造成任何損害,其前於107年9月間持移民署所核准之許可證件入出境臺灣,難謂為不合法,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無違。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晴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住○○市○○區○○○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雨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有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被告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海曙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入證明),復於107年7月16日將本案收入證明經大陸地區「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而被告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同年9月3日入境,後於同月17日出境(被告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料、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辯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辦理,並說可以在淘寶上找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力證明」,且經我詢問後,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我不用財力證明文件,而我於106年間曾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財力證明文件,我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含運費共人民幣400元之價格,在大陸

淘寶網下單委託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下稱本案大陸旅行社),代為辦理其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後,於同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之個人資訊、證件照片、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聯絡人之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彩盟旅行社於同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本案收入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及上開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居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申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移民署)提出被告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移民署則以收件號0000000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月17日核發被告入臺許可證,被告於同年9月3日持該許可證入臺,並於同月17日離臺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簽注、被告與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等翻拍照片、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淘寶網訂單頁面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上店鋪名稱,固與移民署之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組團社名「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同,然細核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照片,與移民署所留存本案申請之證件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淘寶網訂單發貨時間係於107年7月17日移民署核發入臺許可證之翌(18)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足證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確係其委託旅行社辦理本案來臺申請之訂單無誤。

⒋查海曙公司於107年7月9日所開立之本案收入證明上固記載:

「茲證明我單位楊雨晴…,自從2017年3月11日至今在我單位工作,擔任前台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整」(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在海曙公司擔任前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手寫之個人工作經歷列表中,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等情,此有該手寫工作經歷紙條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信被告確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於海曙公司擔任前台工作等情為真,是本案收入證明上開所載內容確為不實。

⒌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再依本案申請入臺許可流程觀之,被告並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則本案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收入證明,並將之提供予旅行社云云,顯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⒍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⑴被告自稱:於106年曾以學生身分申請入臺,當時係無需提供

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依被告手寫之個人工作經歷,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係在浙江經貿職業技術學院就讀(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曾申請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並經移民署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依前揭許可辦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以學生身分入臺申請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尚非虛言。

⑵衡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未能全面知悉我國入境相關法

規,亦屬常情,且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尋覓旅行社業者,為其代辦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實難以期待被告仍會一一詳查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且細觀淘寶網訂單內容,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名稱為「全國辦台灣自由行入台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商家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見本院訴卷第55頁),則從本案大陸旅行社自稱為「旅遊專營店」及標榜「無/免財力證明」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相信本案大陸旅行社之專業及其先前免提供財力證明之經驗,而認為本案來臺申請不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則基此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顯屬有疑。

⑶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則其於撰寫工作經歷時,為

掩飾所捏造在海曙公司工作經歷,理應會將該工作經驗記載於其上,然被告手寫工作經歷中,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確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既屬有

疑,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等情,本案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

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