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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2號、第11594號、第1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佩穎(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觀諸其於發現被害人吳上易死亡後,竟未報警妥善處理,反為協助隱匿同案被告田炯宏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共同遺棄屍體,被告之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原審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較低,惟被告與同案被告田炯宏係先至小北百貨縣政店購買鐵鏟2支,再至同案被告王國治之居所商討處理方式,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田炯宏於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時,即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居於輔助之角色,乃全程參與犯罪過程。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罪責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及社會公平正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遺棄屍體犯行。就刑之裁量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合法處置,竟與同案被告田炯宏共同決議以挖洞掩埋之方式遺棄被害人屍體,其行為顯然無視對於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家屬無法透過殮葬程序安頓被害人屍身並撫慰傷痛,且嚴重妨害檢警盡速追查被害人死因、釐清有無犯罪行為等司法調查程序,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是其行為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依被告、同案被告王國治、田炯宏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主要係由同案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共同商討、決定處理被害人屍體之方式,復由同案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共同搬運被害人屍體、持鐵鏟挖洞及掩埋被害人屍體,而被告則與同案被告田炯宏共同至小北百貨縣政店購買挖洞使用之鐵鏟2支,及於埋屍過程中在附近警戒、把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則僅係從旁輔助之角色。復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則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品行尚可。惟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嗣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被害人之父吳錦文則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不要提告,若有兇手,請依法處理嚴辦等語。爰綜合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暨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應予維持。㈣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係依被告、同案被告王國治

與田炯宏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非參與同案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決議挖洞埋屍過程,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田炯宏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同案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2人共同決議挖洞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且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田炯宏共同至小北百貨縣政店購買挖洞使用之鐵鏟2支,以及於埋屍過程中在附近警戒、把風之分工行為,較之同案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2人決議要將被害人以挖洞埋屍之行為,非屬核心主導角色,縱知悉上情,但對於將被害人屍體挖洞埋屍,究非與同案被告王國治與田炯宏2人立於等同之主導地位(見原判決貳、二、㈢),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再予以衡酌之情下,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僅從旁輔助之角色並無違誤。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和解賠償事宜等情,整體綜合評價,予以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一端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整體量刑審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