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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全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為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0日),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83至89、91至111、40、38頁)可稽;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4、25003、31231、4425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5、211頁)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於本案後猶再為之,足徵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非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再考量被告已因本案獲取新臺幣5萬元報酬(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犯行,且業將其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甚或已於114年7月1日入股取得環保科技公司之股權,日後將得以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事業等節,固俱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情形,足認被告所造成損害已有彌補,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況上開刑度已屬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被告既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依法即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