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聖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聖經原判決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榮聖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縱財務狀況不佳,業已聲請更生程序,仍勉力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見偵卷第289頁),尚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經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被告除於原審中有與如附表編號4、6、10、15、1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上訴後尚有另與如附表編號3、5、7所示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及調解,並確有按期陸續給付,有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考(參本院卷第147至1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構成累犯,然當已知悉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復又為本案犯行,造成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而其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及有實際陸續賠償,犯後態度非無改善,兼衡以被告所述係為債務整合之目的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7人、受害金額逾300萬元、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中低收入之父母、身障之弟弟、現從事飯店業及兼職、每月收入3萬5,000元、現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前所述,其曾已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然仍猶犯本案,且本案交寄之帳戶多達7個,受害人數達17人,詐欺總額非低,被告迄仍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本院認尚難認其於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慧婷 3萬元 2 温秀蓮 49萬元 3 張立渟 5萬元 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0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本院114年7月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4 陳仕君 10萬元 5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下稱原審移調筆錄〉,參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5 黃瓊慧 10萬元 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法院114年7月2日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360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6 嚴子涵 20萬元 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原審移調筆錄) 7 陳德峰 10萬元 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法院114年7月2日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8 翁文桂 50萬元 9 趙世裕 25萬元 10 楊俊德 1萬元 5,000元,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上開原審移調筆錄) 11 陳姝如 9萬3,720元 12 范棣 24萬元 13 鄭永承 20萬元 14 唐嘉鳳 15萬元 15 楊婷婷 10萬元 5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原審移調筆錄) 16 孫家珍 55萬元 27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原審移調筆錄) 17 張凱程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