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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客觀上是否已有著手仍待查證,因告訴人洪瑋蓉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警詢中係稱:「因此我跟警方配合將假幣商約出來,待他向我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贓款時將對方依現行犯逮補」、「『這次要交100萬元』並將裝錢的袋子打開讓他看到袋子裡的錢,對方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然後他開始操作點鈔機,期間我將錢交付給他時,他還在操作點鈔機,之後警方來將他逮補了」等語;而其於原審中則證稱:「(當時在車內你有無看到被告操作點鈔機?)被告就說他要處理他的東西,都還沒正式開始」、「我覺得被告是在操作點鈔機,但是我的錢還沒拿給被告,當時鈔票沒有在點鈔機裡面」等語,二者並未完全吻合。針對被告是否有使用點鈔機,以及告訴人是否有取出款項要交付予被告,有待查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接下來我看到我所謂的顧小姐,於是我

就問對方說是不是顧小姐,對方點頭就跟我走,就走上我車了」等語。因被告當天之工作內容為交付契約給客戶顧小姐,並無參與收款之作業流程,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所述:「我以為對方要拿契約」等語;於偵查中稱:「(契約書)給客戶看就可以走了」等語即明。足見被告所稱到場僅是為了交付契約等語,應為實在。是本案應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之指示,藉以查緝取款車手。適逢被告接受指示,在本案現場等候客戶即顧小姐以交付契約,兩人本無交集,僅因誤乘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上車內有點鈔機,而遭警方認定為欲收款之車手。再者,本案確實有扣押契約10份,惟契約書均為空白,若被告係受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會知悉告訴人欲交付100萬元,先行填妥契約內容,從而加快收款之速度,以避免遭到檢警查緝。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告接受指示,而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據上,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關於案發時,被告是否有使用點鈔機,以及告訴人是否有取

出款項要交付予被告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一上車就說:「今天交付的錢很多,上次是新臺幣50萬元,這次要交新臺幣100萬元」,並將裝錢的袋子打開讓他看到袋子裡的錢,對方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然後他就開始操作點鈔機,期間我將錢交付給他時,他還在操作點鈔機,之後警方來將他逮捕了等語(偵字卷第13頁背面),似乎表示被告操作點鈔機期間,將錢交給被告,而被告尚在操作點鈔機時,警察到場將他逮捕。惟告訴人於原審中已證述:我正要把錢拿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本來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跟被告說,要在全家裡面拿錢給被告,被告說那邊要點鈔不方便,希望在車內有點鈔機比較方便,所以被告才引導我到他的車子裡面;(當時在車內你有無看到被告操作點鈔機?)被告就說他要處理他的東西,都還沒正式開始;警詢中之陳述,應該是說我打開袋子正要拿出來,後來警察就過來了;警詢中所稱「他就開始操作點鈔機」,是我覺得被告是在操作他的點鈔機,但是我的錢還沒拿給被告,當時鈔票沒有在點鈔機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已敘明被告尚在操作點鈔機,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給被告時,警方即到場等事實,核與被告所陳尚未收受告訴人之情一致,應無疑義。

⒉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於「特助-Alex」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之著手,被告以告訴人尚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故尚未著手云云置辯,自非可採。⒊被告雖辯稱其見面對象是「顧小姐」,而非告訴人「洪小姐

」云云,惟此除被告之陳述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欲見面之對象為「顧小姐」。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我所謂的「顧小姐」,於是我就問對方說是不是顧小姐,對方就點頭跟我走,然後就走上我的車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之前有跟「顧小姐」在馬路上確認過,我有跟他說我是幣商,我的契約放在車上,我示意招手,並帶她上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74頁),均供承於上車前,有先確認告訴人身分後,才讓告訴人上車。故倘告訴人並非被告原欲見面之對象,以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過面,被告如何立即能判斷出告訴人係其所謂的「顧小姐」?被告又何敢讓告訴人進入其車內?可見被告之上層必已告知其辨別見面之人的方法,被告方會認為告訴人是欲見面之人而上前詢問,並讓告訴人上車,由此足以認定被告所欲見面之人為告訴人無訛。故被告辯稱欲見面之客戶為「顧小姐」而非告訴人云云,無法憑採。

⒋告訴人係因為察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

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欲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任職於幣達,職務是交付契約等語(偵字卷第9頁),則其所任職之公司應與虛擬貨幣有關。再自被告車上扣得之契約書名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該契約第1條即約定:本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USDT(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所欲交付之契約內容,乃是買賣虛擬貨幣,核與告訴人此行之目的相同,益證告訴人確為被告所欲見面之對象。

⒌被告另辯稱:契約書均為空白,若被告係受指示前往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應會知悉告訴人欲交付100萬元,先行填妥契約內容,從而加快收款之速度,以避免遭到檢警查緝云云。惟扣案契約書之「商品名稱」及「服務費價金」欄,分別有手寫「USDT」、「1000─」名等文字,並非全部空白,與被告之供述並不相符。且被告固係受指示前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但被告之上層並無法確定告訴人會如約帶現金、金額也剛好100萬元前去,如契約書事先填載完成,現場要更改,反顯麻煩,故該契約書未填妥全部契約內容,難謂違反常情。

⒍被告復辯稱:只是要交付空白契約書給告訴人,不是要收受

現金云云。然以現今電子通訊發達,空白契約書只需以網路傳送給對方即可,何須以現場交付之方式給告訴人?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