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宜靜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4號、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宜靜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宜靜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宜靜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原判決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本案除告訴人周依婷尚未聯絡上而無法和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莉婷、柯家媛、被害人尹由俐和解,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正職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顯已從輕,客觀上復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陳素行、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審酌,至其雖於上訴後認罪並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實際履行(詳後述),然於本案綜合考量,衡屬嗣後彌補而得以作為刑罰暫不執行之考量,仍無足動搖原審就各罪量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1月,然未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且所犯4罪之手段、罪質均相同之情形下,應可再以此酌予從輕定刑,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4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大抵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避免與審判實務上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寬減程度過度歧異所生平等原則之違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與黃莉婷、柯家媛、被害人尹由俐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中承諾賠償黃莉婷、尹由俐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承諾賠償尹由俐10萬元部分,則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1、181、183頁),其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周依婷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條件向被害人尹由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周依婷支付其所承諾之5萬元損害賠償等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倘告訴人周依婷另有提起民事訴訟,而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高於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其餘賠款;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刑(不含從刑)及對應之犯罪事實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黃莉婷部分)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柯家媛部分)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尹由俐部分)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周依婷部分)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尹由俐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調解筆錄所載尹由俐之帳戶。 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賠償告訴人周依婷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