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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嘉銘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何佳蓉、邱于真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下稱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自訴人黃嘉銘之戶籍地及自訴人莊榮兆之居址,另於同年月19日寄存在自訴人莊榮兆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2人,惟自訴人2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稽之自訴人2人所提「刑民事:自訴兩法官登載不實不脫漏補判即恐龍應登報道歉狀」,載稱:「主旨:……被告何佳蓉及邱于真身為有審判權替天行道法官,竟就自訴人有理由之起訴為無理由,即有登載不實……」「特註:……被告涉犯登載不實如下」(見審自字卷第5頁),堪認自訴人2人係對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之何佳蓉法官、邱于真法官提起登載不實之自訴,則自訴人2人所指上開被告所涉犯法條,似為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原審復未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處理,自應行合議審判,其法院組織始屬合法。乃原審未行合議審判,逕由法官1人獨任命自訴人2人補正前揭事項,並獨任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訴人2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