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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華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1月13日竹檢貴執典115執153字第1159001820號函知本院,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主文未宣告沒收上訴人即被告曾華新(下稱被告)繳回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本院斟酌應如何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為本院前判決,撤銷原判決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於上訴本院後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及與告訴人林心潔以告訴人遭詐欺之全額475,000元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恰。又本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5,0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為最終之實際取得,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亦不免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諭知均難認允恰,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上開沒收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

㈡、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中繳回在案,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在卷可憑,此經本院前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前判決漏未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未經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依法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