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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勉欽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勉欽、黃景坤均為黃沺禮(歿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之子,黃淑娟(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黃沺禮之秘書;黃沺禮原為設立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之其林全球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KILIN WORLDWIDE LTD.,下稱其林公司)之董事,黃勉欽、黃淑娟均明知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將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為黃勉欽,黃勉欽、黃淑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勉欽於106年11月間,指示黃淑娟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黃勉欽,並由黃淑娟在其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下稱系爭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黃沺禮」之署押,復將系爭文件之申辦日期倒填為106年9月1日(即黃沺禮過世前1個月),用以表彰黃沺禮即日起辭去其林公司董事職務,並指派黃勉欽接任,復由黃勉欽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再由黃淑娟將上開申辦文件交付予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智公司)向BVI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沺禮之其他繼承人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景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勉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第330至3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淑娟將申辦文件交付予商智公司向BVI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其所以會簽就任書,是因為106年7、8月間家人在飯桌上聊天時,當時我、黃則揚、黃韋凱也在場,黃沺禮先問我哥哥黃則揚、黃韋凱,公司董事他不想作了,問黃則揚要找誰當董事,黃則揚、黃韋凱就說不然就給黃勉欽當就好了,因為他在公司。黃則揚就打電話到日本給黃鐵達,請他告訴他兒子黃天佑說,其林公司董事要換成黃勉欽,請他告訴黃天佑,黃天佑也說好。黃沺禮就說好,會交代黃淑娟去辦理。因而只簽我的就任書,其他都是黃淑娟簽的,所以我沒有偽造。至於議事錄,並未經過開會。又其林公司的股東是黃則揚、黃韋凱跟黃天佑,被告就系爭文件都沒看過,黃淑娟已獲緩起訴處分,但同案被告黃淑娟的自白,亦需補強證據。更況,黃淑娟所簽署的「黃沺禮」三個字跟黃沺禮本人所簽署的字跡完全不一樣。黃淑娟顯然跟告訴人勾串,黃淑娟是因為工作態度不好,所以才會被黃勉欽資遣,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告訴人黃景坤指訴之內容係聽聞同案被告黃淑娟而得,亦不可信;系爭文件上的署押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要求黃淑娟所簽署;又證人李秀梅於黃沺禮死亡前即已離職,未曾參與其林公司之經營或處理任何事務,更未參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乙事,李秀梅之證述證明力不足;被告雖有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惟此僅可證明被告同意擔任其林公司董事,又豈可以上開同意書即推論出「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淑娟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等文件簽署黃沺禮姓名,係為被告所指示」之結果;其林公司的股東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都知道黃沺禮生前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黃沺禮也說會交代黃淑娟去辦,若被告明知這樣做違法,被告也不會如同黃淑娟所述係在大辦公室跟黃淑娟交辦這件事;被告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被告擔任董事沒有好處,且BVI公司的董事選任是由股東選任,若被告未得董事同意而擔任董事也會被股東會免職,若被告想要擔任董事,大可以使用公司決議的方式來做,不需要使用違法的行為來變更。綜上,被告並無動機指示黃淑娟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必要。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成立而予論罪科刑,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亦同)。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與取捨後,採取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之一部據以裁判。而所謂之補強證據,非以證明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能強化證人指證之憑信程度並擔保其真實性者,即足當之。倘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而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則上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除非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因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而可例外從寬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或因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而屬構成要件錯誤,因而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惟如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本應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併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等判決)。同理,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相關文書以移轉權利義務,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相關監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應依上開說明而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黃沺禮(歿於106年10月1日)之子,同案被告黃淑娟為黃沺禮之秘書;黃沺禮原為設立登記在BVI之其林公司之董事,黃淑娟於106年11月間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偽造「黃沺禮」之署押,將申辦日期記載為106年9月1日(即黃沺禮過世前一個月) ,用以表彰黃沺禮即日起辭去其林公司董事職務;其林公司董事職務由被告接任、被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黃淑娟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商智公司向BVI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行使等情,有告訴人黃景坤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之指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701號卷〈下稱他字第8701號卷〉第141至144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字第8701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395至398頁,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下稱偵字第6581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吳佳蕙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45至148頁、第407至408頁)、證人游奉文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407至408頁)為憑,復有商智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附之其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願任董事同意書、變更董事申辦文件、黃淑娟於法院110訴3174號民事案件111年3月29日開庭筆錄節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99至105頁、第363至37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再查:⒈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81年就進公司,做到108年

年底,李秀梅比我先進公司,我的工作主要幫黃沺禮處理海外資產。BVI的其林公司就是黃沺禮委託我設立的,只有黃沺禮一人在這間公司,股東分別是黃張彩桂的兒子黃則揚、被告的兒子黃韋凱、黃鐵達的兒子黃天佑,董事權力大過股東,因為公司是黃沺禮成立的,資金都是他給的。其林公司的董事後來有從黃沺禮改成黃勉欽,是因為黃沺禮過世後,被告於106年11月底在○○路的辦公室叫我處理,並且將黃沺禮的名字改成他的,又要把日期往前提到9 月1 日黃沺禮還沒有過世的時候,我跟商智講日期,代辦公司幫我們打文件簽名去辦,他在大辦公室講的。但黃沺禮106年10月1 日死亡之前,他從來沒告訴過我其林公司的董事要變更名字為被告,系爭文件黃沺禮生前都未簽署,被告有簽署新董事的就任書,我收到相關申請文件以後,我就拿了三張文件給被告,有一份是他要簽的,他就簽他的,然後叫我在另外兩份上面簽黃沺禮,總共三份文件,我就交給代辦公司去辦。被告是我老闆,我怕我不簽這個會沒有工作,當時我父親生病,我很需要這份收入,我們要請外勞,所以就簽。我有跟李秀梅說這件事,因為我怕像李秀梅一樣被被告辭退辭職,因為被告曾叫我及李秀梅簽一份放棄年假的拋棄書,我們想工作就簽了,這是違反勞基法,但是李秀梅不簽,沒多久他就被被告辭退了。公司的決策者大部分是黃沺禮,但是被告是總經理,他要叫誰不做都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至157頁)。

⒉證人李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黃沺禮公司的員工,從8

1年到103年,中間有休息,最後離開是因為後來被告要我簽一份違反勞基法的文件,就是要員工放棄年假,他從來沒有給年假,我說你這個是違反勞基法,我不願意簽,所以他就直接把我解雇,當時黃沺禮還在,而被告與黃沺禮都有決定權,但主要決定者是被告,如果我不聽被告的,會對我造成很大的壓力,因為黃勉欽是總經理,黃沺禮是董事長沒錯,大事是黃沺禮決定,但是公司小事就是黃勉欽在做決定。大事像公司的經營方針,譬如買賣土地、投資都是黃沺禮決定,人事方面比較是黃勉欽在管,只要他覺得這個員工不合他的意的話,應該都被辭退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⒊證人吳佳蕙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其林公司於106年11

月中旬找我做公司變更登記,要將董事變更為被告,被告不是股東,因為BVI沒有要求董事要是股東,當時黃沺禮也不是,系爭文件之簽名時我並不在場,也沒有核實等語(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45至148頁、第408至409頁)⒋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可悉證人黃淑娟及李秀梅均任職於黃沺禮所經營之公司逾20年,對於該公司之營運內容、組織文化及權力結構當知之甚詳。證人黃淑娟及李秀梅均證稱黃沺禮雖為公司董事,但被告是總經理,在公司有很大的影響力及決定權,甚至可以決定公司的人事,可以辭退任何員工;而證人黃淑娟及李秀梅並非黃沺禮之家族成員或高層經營管理者,公司之營運、人事之決策均仰賴黃沺禮或被告,其2人僅係黃沺禮所管理公司之資深員工,其對於是否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特定人,殆不可能有何自主決定變更董事之權力之空間,又逢黃沺禮過世,應認證人黃淑娟聽從其林公司最有影響力及最高權力者即被告之指示,方敢為本件犯行,否則身為其林公司員工,對於其自身職位去留與否都由被告決定,焉有權力逕自主張變更其林公司之董事。參以本件委由商智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時間,係在106年11月間,業據證人即商智公司員工吳佳蕙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47頁),證人黃淑娟既為黃沺禮所雇用之員工,實無於黃沺禮生前怠於辦理之動機,亦無於黃沺禮死亡後代為簽名之必要,此觀被告亦供稱黃淑娟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之舉,並無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益能明瞭。

(三)再者,被告亦自承黃沺禮生前確實有意由被告接任其董事之職位(見其前揭辯解,及本院卷第259、341至342、351頁),且於證人黃淑娟辦理系爭文件完成時,立即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此有被告所簽署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05、119頁),而被告既為黃沺禮之子,且為黃沺禮指定之董事繼任人選,復為業界老手,攸關變更其林公司董事為自己之實質掌控經營權的重要之點,自應對於系爭文件之內容、來源、日期或署押究竟為何人所簽一節,知之甚詳;從而,卷存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以及證人李秀梅證述黃沺禮、被告於公司之角色各情,即得做為證人黃淑娟證述之補強之一。又被告就卷存其林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他字第8701號卷第105頁),亦自承其上「黃勉欽」三字係其所簽,簽署日期應是在黃沺禮死亡後所簽,且被告復自承卷附董事會議事錄(他字第8701號卷第101頁),並沒有經過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350至351頁),益可證既然被告知悉欲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自己而攸關掌控經營權之重要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實際上係未經開會而製作,本即存在虛偽性,且系爭文件上之「黃沺禮」之署押亦可得確定非已死亡之黃沺禮所簽,而係黃淑娟所為,則被告知曉上情後,仍於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而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自己,主觀上對於系爭文件之虛偽性自有接受之意思,此更佐證了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應認被告確實於黃沺禮過世後,指示證人黃淑娟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並委由證人黃淑娟在系爭文件偽造黃沺禮之署押,復將申辦日期倒填為106年9月1日(黃沺禮過世前1個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娟所為之被告自白或證言,無補強證據而不可信之理由,要無足採。

(四)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淑娟之工作態度不好,所以才會被

被告資遣等語,顯與證人黃淑娟自述其經歷為81年至108年受黃沺禮任用27年之客觀事實有違,故此部分被告僅以概括之工作態度不好,無具體事實之指摘,就對證人黃淑娟證言憑信性之質疑,即無所據。被告之辯護人指摘證人黃淑娟顯然與告訴人勾串,且從證人黃淑娟曾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便對被告提出諸多民事訴訟來看,可能就是對於被告栽贓嫁禍的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黃淑娟之證言係遭告訴人指示或汙染,僅為主觀之臆測;且黃淑娟亦證稱其確實有經黃沺禮指示保管其林公司之重要文件,並曾提供部分文件給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152至154頁),而此部分資料之保管及將資訊分享予黃沺禮之子(即告訴人)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何違法或證言不可採之處,均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對於證人憑信性之指摘或臆測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林公司的股東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都知道黃沺禮生前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等語言。此觀證人黃則揚、黃韋凱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證稱:在黃沺禮過世前的106年7、8月份之某日,有一次家庭聚餐,黃沺禮有與被告、黃則揚、黃韋凱討論,黃沺禮曾表示將由被告接任其董事職位,但並不知道後續是否交代何人做何辦理就不清楚了(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6頁、第439至443頁);證人黃天佑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過我父親說過,黃沺禮要變更董事,但是死亡後董事變更之事我不清楚(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27至130頁、第439至443頁)各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與被告所辯其林公司的股東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都知道黃沺禮生前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之部分,固屬相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黃沺禮生前有意使被告擔任董事,但其與黃沺禮死亡後董事變更之程序或簽署相關文件是否合法,係屬二事,縱被告擔任董事雖經黃沺禮生前授意,惟董事之變更依公司法及刑法之規定,亦需經由合法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沺禮生前曾同意被告擔任董事,並交代黃淑娟辦裡變更等情,業經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並稱係被告指示其製作系爭文件並偽簽署押及倒填日期等語(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395至398頁,偵字第6581號卷第49至53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此等自陷於刑章之不利己又損人之證詞,如非真實,其雖至愚亦不為也。又證人黃則揚、黃韋凱及黃天佑上開證述,亦稱不清楚董事變更實際上辦理過程為何,尚不能據以推翻本院所認被告指示黃淑娟對系爭文件為偽簽署押及倒填日期之認定。又依照被告之認知,縱使其認為黃沺禮有意使其繼任董事,與其可否另指示黃淑娟就系爭文件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倒填日期,要屬不同之二事。析言之,卷查本件並無黃沺禮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可以被繼承人黃沺禮名義製作本案相關私文書而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黃勉欽(移轉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可憑,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依上開判決及說明,被告於黃沺禮過世後,指示黃淑娟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並委由黃淑娟在系爭文件偽造黃沺禮之署押,復將申辦日期倒填為106年9月1日(黃沺禮過世前1個月),再由黃勉欽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旋由黃淑娟將上開申辦文件交付予商智公司向BVI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以行使之,被告所為並不存在構成要件錯誤或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之例外情形,尚不能阻卻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或減免罪責。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不會如同黃淑娟所述,由被告

在公司大辦公室跟黃淑娟交辦這件事,應該要低調進行,而不讓其他員工聽聞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針對被告動機之片面推論,況被告更可能認為其在黃沺禮過世後,將為當然之董事,方不避諱在其他員工面前,指示證人黃淑娟為本件之犯行,而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種片面動機之推論,亦無所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被告擔任董事也無好處,且其林公司的董事是由股東選任,若被告未得同意而擔任董事也會被股東會免職,故不可能指示證人黃淑娟為不法之變更云云。惟股東會對於董事之選任亦有其法定程序,縱被告得股東會同意或前任董事同意,亦應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同意書等書面資料,而非不依法定程序,逕指示證人黃淑娟為偽造署押或不實日期之填載;且被告既然已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見他字第8701號卷第105頁),顯然當時對於其將就任董事,所經歷之程序或簽署之文件均已有所認識。又被告表示擔任董事並無領取報酬或有好處,雖與證人黃淑娟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惟被告擔任董事並無領取薪水或酬勞,涉及被告個人對於公司經營決策之選擇,且擔任董事之動機繁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多次提及被告即為黃沺禮屬意之董事繼任人選,被告即有動機及指示黃淑娟偽簽署押及倒填日期之理由。此再參酌告訴人所提星展銀行資金移轉請求文件(他字第8701號卷第379至381頁,告證14),可知被告如願繼任其林公司董事後,於107年5月3日將其林公司為數不斐之資產,分三筆匯至股東名義之帳戶內,此業據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辯護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可知被告如願繼任其林公司董事後,可掌控及處理之該公司資產甚夥,難謂無任何掌控及處理其林公司資產之利益。又被告雖辯稱其林公司的股東是黃則揚、黃韋凱及黃天佑,證人黃淑娟所簽署的「黃沺禮」三個字跟黃沺禮本人所簽署的三個字字跡完全不一樣等等。惟黃淑娟既偽簽「黃沺禮」之署押,自無與黃沺禮本人所簽之署押相同之理。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均為無理由。

(五)無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黃則揚、黃鐵達、黃韋凱、

陳淑蕙、林慧珍、劉雪柳、李昭夫、陳姿伶等人到庭作證。黃則揚、黃鐵達、黃韋凱部分,欲證明黃沺禮在生前就有與股東討論,其林公司董事變更事宜,當場討論由被告接任,而黃沺禮表示會再交代黃淑娟去辦變更事宜,另外黃則揚、黃鐵達名下藍寶年公司在黃沺禮過世後,也是以董事去世辦理變更董事;陳淑蕙部分,欲證明被告過往就曾交代黃淑娟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宜,但黃淑娟遲延怠惰致該業務停滯約1年,可認黃淑娟過往任職期間即消極怠惰;林慧珍、劉雪柳、李昭夫部分,因黃淑娟在原審作證稱,被告是在公司大辦公室指示及要求黃淑娟偽造文件,而上開三人座位均在黃淑娟左右,可以到庭釐清被告並未指示黃淑娟偽簽黃沺禮簽名,而李昭夫當時為公司副總,並且負責李秀梅離職一事,對於李秀梅在106年1月離職的原因,也應有所瞭解;至陳姿伶部分,欲證明其為黃沺禮生前貼身看護,可以證明黃沺禮不可能在101年其林公司設立時,授權黃淑娟代簽黃沺禮姓名等語。惟查:

⑴就聲請黃則揚、黃鐵達、黃韋凱到庭作證部分,原判決及本

院判決已依憑相關事證敘明黃沺禮生前即便有意讓被告接任其林公司董事,但此與黃沺禮死亡後董事變更之程序或簽署相關文件是否合法,係屬不同之二事,縱被告擔任董事雖經黃沺禮生前授意,惟董事之變更依公司法及刑法之規定,亦需經由合法之程序,始得為之。既然卷查無黃沺禮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可以被繼承人黃沺禮名義製作本案相關私文書而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黃勉欽(移轉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可憑,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尚不能解免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旨,已甚明確,此部分即便黃則揚、黃鐵達、黃韋凱到庭作證,亦不能取代上開事實而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⑵聲請陳淑蕙作證部分,關於黃淑娟過往任職期間是否曾有消

極怠惰一節,亦與本件黃淑娟受被告指示為本件犯行無重要關係。

⑶聲請林慧珍、劉雪柳、李昭夫作證部分,因事過境遷,距事

發時點已經過近8年,辜不論尚難期當時座位同在大辦公室之3人尚能清楚回憶相關細節,亦無證據足以釋明該3人知悉被告指示黃淑娟之事項,再者,李秀梅離職原因為何,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是以,因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⑷聲請傳喚陳姿伶部分,所欲證明黃沺禮生前有無授權黃淑娟

代簽黃沺禮姓名一節,惟本件係於黃沺禮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所為,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黃淑娟10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欲證明黃淑娟有相當資產,以推翻黃淑娟所稱因需要這份工作之收入,迫不得已受指示為本件犯行等語之真實性。然查,本件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告於黃沺禮死亡後,是否指示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進而持以行使,與黃淑娟之個人資產無關,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查被告指示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用以表示「黃沺禮」之相關證明,屬私文書,自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以使黃沺禮之其他繼承人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受有損害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與黃淑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2頁),其與黃淑娟共同所為,使黃沺禮之其他繼承人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沺禮係父子關係,黃沺禮業已過世,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一節敘明:被告與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黃沺禮」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系爭文件,固為被告所偽造,然均交由他人收執或保管中,已非被告所有或掌管中,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沒收之宣告,就結論而言俱無違誤。又被告所為犯行,係在黃沺禮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將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告,應係足生損害於黃沺禮之其他繼承人(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與黃沺禮過世前,有無明確指示將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為黃勉欽無關,亦非足生損害於已歿之「黃沺禮」,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固未盡周妥,經本院在公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後,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不僅態度高傲、惡劣,甚至於證人黃淑娟作證時,頻頻暗指其做偽證,企圖影響證人證詞,又以本案犯罪事實觀察,應非被告一人所能完成,然被告始終未吐露共犯身分,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猶想掩蓋事實。再本案之金額龐大,被告犯罪之目的顯然就是為了奪取更多遺產,損及同父異母之被害人黃景坤等人利益,復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雄厚,益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不足以達到懲戒或教化之功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輕,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件被告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成立而予論罪科刑,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各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到李海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稱 內容及數量 1 董事會議事錄 偽簽之「黃沺禮」署押1枚 2 董事辭任書 偽簽之「黃沺禮」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