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隆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媚娟、林裕源、林鴻源、林青蓉、林志隆及林志峯為兄弟姊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媚娟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後,因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遺產繼承人,故以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裕源、林鴻源、林青蓉、林志隆、林志峯為遺產繼承人。
二、林志隆明知林媚娟前於107年11月21日曾書立內容為「本人名下的房子……位在○○街的則給林鴻源……」之遺囑(下稱107年遺囑),且於110年1月間除林志隆外之其他繼承人俱有意將遺產平均分配,林志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書寫「遺書 我近來身體不適……特立此書,告訴兄弟姊妹。我的財產分配如下,以防日後糾紛……四、○○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民國一○九年八月廿八日」等不實內容,於遺書2字下方偽簽林媚娟署名1枚,且以不詳方法於文末偽造林媚娟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下稱本案遺囑)。嗣林志隆於110年8月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2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當場書立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請求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連同其所攜本案遺囑、被繼承人林媚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共3份等文件,持交建成地政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登記而行使,經建成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0年8月1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申請書上,而將○○街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志隆名下,林志隆因而取得○○街房地之所有權,將其所占有之○○街房地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媚娟、得以繼承林媚娟財產之林裕源等其他繼承人7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隆(下稱被告)對其於110年8月5日前往建成地政所,當場書立本案切結書,連同其所攜本案遺囑、被繼承人林媚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共3份等文件,交予建成地政所內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登記,建成地政所並於110年8月10日,將○○街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我認為遺囑是林媚娟寫的,我是照遺囑處理,沒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林媚娟於109年9月2日死亡,因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遺產繼承人,故由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告訴人林裕源(下稱告訴人)、林鴻源、林青蓉、被告及林志峯為遺產繼承人;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LINE訊息向林湧源表示其在林媚娟道袍內發現1個信封,內有本案遺囑,林湧源並將此事轉告其他繼承人;被告於110年8月5日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建成地政所申請辦理登記,建成地政所並於110年8月10日將○○街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不諱,且有林媚娟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街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19、61頁)、林家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建成地政所111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498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83至109頁)等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遺囑確為被告所偽造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本案遺囑與其他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待鑑文件上「林媚娟」字跡,與比對文件上林媚娟簽名字跡不相符;另其上其餘字跡,因無足夠林媚娟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47至149頁)。堪認本案遺囑上之林媚娟署名,與林媚娟生前所簽署遠雄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郵政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聲明書、臺銀人壽保險要保書、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代扣繳款項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林媚娟於103年、104年收據以及帳務記載紀錄等資料上之署名,暨107年遺囑上之字跡,均顯不相符。又上開比對文件中包含依法應由林媚娟本人親自簽署之金融、保險文件,則本案遺囑上之林媚娟署名非由林媚娟本人簽署甚明。再本案遺囑上之林媚娟署名既為證明該遺囑為林媚娟本人親自製作之重要依據,林媚娟當無僅書寫遺囑內容卻不在其上親自簽名之理,堪認本案遺囑應全部均非林媚娟所書,而全係他人偽造無誤。
2.稽諸卷附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1至5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在林媚娟死亡後,繼承人間對於林媚娟遺產繼承分配事宜多有不同意見,尤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爭執更為激烈,嗣林媚嬌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1分許將被告(LINE暱稱naebatakashi)退出本案群組(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在退出本案群組前曾表示:「我林志隆要代大家去處理2姊的遺產繼承手續。」「我要去處理遺產繼承手續。」「給我交出二姊的死亡證明和除籍謄本。」「先交出二姊的死亡證明和除戶謄本。不給有問題。」(見他字卷第23、25、41頁)又林湧源、林志峯於109年10月23日在本案群組中提議全部遺產由8人共同持有、均分(見他字卷第27頁)後,被告即傳送「那○○路給志峰、○○街給隆隆」之訊息(見他字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有意爭取單獨繼承其所占有之○○街房地。參以本案遺囑記載「四、○○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核與被告於本案群組所主張○○街房地之分配遺產方式相符,益徵本案遺囑若能順利執行,被告即可獨自取得○○街房地,其自存有偽造本案遺囑之動機。辯護人指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於原審供稱:○○街房屋係林媚娟於75年間買受,自該時起由林媚娟、其及母親共同居住,直到109年林媚娟過世時,林媚娟及其仍居住其內(惟林媚娟有部分時間住在○○路住處,被告有部分時間住在○○區住處);林媚娟過世後其有稍微整理○○街房屋,但大部分都沒什麼動;109年底之前其在翻衣物、書籍時,在衣櫥內看到1個袋子、1件誦經袍,放了1個月後其本想拿來自己穿,發現跟自己很吻合,彷彿為其量身訂製,打開後發現1個遺囑(見訴字卷第140至142頁),堪認於109年間,只有林媚娟及被告居住在○○街房屋內,於林媚娟死亡後更僅被告1人居住在內。則在本案遺囑非由林媚娟本人書立,且於109年間僅被告與林媚娟居住在上開房屋之情況下,實難認除被告本人外,尚有他人得以偽造本案遺囑並將之放置在被告所指林媚娟所遺留道袍內之可能性。
4.又被告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有本案遺囑之存在前,林志峯曾於110年1月30日10時許在本案群組內表示:「1/27日鴻源通知找到二姊遺囑:為維持兄弟情誼、避免官司訴訟、小弟跟青蓉都沒意見、維持8/1大家平分、圓滿處理、1/28日已將兩人意見通知大姊、鴻源告知大哥遵從遺囑純屬個人意見、不代表小弟與青蓉、大家平分應該很公平、也應該遵照這個方式權利義務大家承擔……」(見他字卷第47頁)足徵除被告外之繼承人俱有意將○○街房地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又因被告已退出本案群組,林湧源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前,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上情(見他字卷第47頁);而林媚娟107年遺囑係記載○○街房子給林鴻源(見偵字卷第23頁),則不論依107年遺囑,或當時除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欲平均分配之作法,均無法達成被告所希冀之○○街房地由其1人單獨繼承之目的。參以被告供稱其於109年底在○○街房屋內發現本案遺囑,倘屬無訛,其理應於發現時旋即提出以主張權利,或於110年1月30日獲悉有107年遺囑存在時,立刻表示有本案遺囑之存在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方符常理。被告卻遲至110年2月5日始傳送「今日在10的道鞄內發現一個信封、內有遺書」之訊息,並傳送照片檔案2幀予林湧源,由林湧源於同日傳送至本案群組內(見他字卷第49頁),則被告所辯其發現本案遺囑之時間與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自屬不符,被告所陳發現本案遺囑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依林湧源轉傳至本案群組之LINE訊息內容(見他字卷第55頁),被告於遺囑鬧雙胞而真實性具爭議性之情況下,傳送訊息予林湧源稱:「我身無分文、還欠銀行750萬元、每月要交銀行貸金10萬元、收入都無法支付、不要和我作對、我是實話實說。」「我會告訴閻魔大王、告陰壯、和我去行天宮說去、我負債累累、牛頭馬面可會來看尼。」從未主張107年遺囑為偽造,亦未積極尋求鑑定107年遺囑或本案遺囑之真偽。則綜合上開被告發現本案遺囑之過程,及其發現本案遺囑後與其他繼承人間之互動、爭執情形,益徵被告係為反制107年遺囑及其他繼承人欲平均分配○○街房地之主張而偽造本案遺囑。又林媚娟於107年遺囑中,僅記載要將名下的房子分別給林家誼(為林志峯之女兒)、林鴻源、林青蓉,存款餘額則給林青蓉、林鴻源、林志峯(見他字卷第27頁),並未提及財產要給被告或除林青蓉、林鴻源、林志峯以外之其他5位繼承人,顯無任何林媚娟獨厚被告之跡象,則被告在知悉有107年遺囑之存在,且除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平均分配之狀況下,其在本案遺囑中記載除○○街房地外,其餘財產分為8份,對被告實無任何不利。況依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之事劍拔弩張,兄弟姐妹間亦非不知被告與林媚娟之情誼如何,倘被告於本案遺囑中記載遺產均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斧鑿之情實過於明顯。是辯護人指稱倘被告偽造遺囑,為何不改寫成把林媚娟全部遺產或較有價值的房子都留給被告,偏偏僅取得沒有太多價值的○○街房子,不合常理云云,顯無憑採。
5.另被告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逕於110年8月5日持本案遺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建成地政所將○○街房地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猶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於110年11月18日以○○街房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訴字卷第143至145頁),並有附表編號2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而關於被告以○○街房地貸款之目的、使用情形,其或於原審供稱:貸款之目的是因怕房子遭人詐騙賣掉,所以抵押一下較有保障,借得款項300多萬元存在銀行(見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或於本院供稱:○○街的房子拿去抵押後,拿去繳○○街房子的貸款(見本院卷第225頁),前後已見不一。又向銀行貸款除申辦時須給付費用外,尚需按期給付利息,則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再將借得款項存入銀行,或以貸得款項繳付貸款,均會無故增加支出,再被告所稱前開恐遭詐騙而抵押之貸款目的,實可藉由其他登記手段達成,且亦無需借用達300多萬元之款項;參以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間即有積欠銀行款項而入不敷出。基上,被告貸款動機無非係認其對○○街房地之所有權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且其需款孔急,故在其他繼承人獲悉前,先將○○街房地作為擔保而借得金錢使用甚明。至被告雖以其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亦有貸款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主張將房地設定抵押為其素來防範詐騙之方法云云,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金額分別為111年2月25日之440萬元、112年5月10日之780萬元,均已在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將○○街房地設定抵押之後,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既有入不敷出之情,則其於將○○街房地設定抵押後,因仍有資金需求,而再將其他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取得款項,實與常情無違,無從執此回推被告將○○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目的為防範詐騙,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6.證人林媚嬌固於本院證稱:林媚娟在過世之前,有跟我講過她過世之後遺產要怎麼分配,她跟我說過很多遍,最少有三遍,最早即第一次是2015年在郵輪上,她說大家都很有錢,只有林志隆比較弱勢,以後○○街的房子要給林志隆;第二次是在林媚娟快過世時,林媚娟說因為林志隆比較弱勢,○○街房子要給林志隆,我怕大家會吵架就安靜沒說;最後一次是她來找我時靈魂出竅,我看到嚇了一跳,說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她要走時我說不然那間破房子給林志隆,遺囑快寫一寫,她回頭看我一眼沒說話就回去了,我就送她到門口(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惟觀諸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證人林媚嬌曾傳送「@naebatakashi不然放棄繼承也行 申報遺產稅有法定期限」之訊息(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回稱「我沒有要放棄繼承,不要亂來。」「我林志隆要代大家去處理2姊的遺產繼承手續。」證人林媚嬌則表示「已由林志峰代表處理 你太晚說了,一開始,從開鎖,去報案,找殯葬社送大體到辛亥路,都一直他在處理。」(見他字卷第23頁);甚至被告在本案群組中一再要求林志峯「給我交出二姊的死亡證明和除籍謄本」時,證人林媚嬌仍傳送「@naebatakashi我明年就要開始寫遺囑 這次,你不肯配合 以後,不用你配合」之訊息(見他字卷第43頁);參以證人林媚嬌於本院證稱:林媚娟跟我講過3次要把○○街的房子給被告,但我都沒有跟家族任何一個人講過,沒有告知過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倘證人林媚嬌所證林媚娟曾三度表示○○街房地要給被告為真,何以當時遺產繼承發生爭執時,證人林媚嬌非但未曾說明此事,反而要被告放棄繼承,甚至稱「我明年就要開始寫遺囑 以後,不用你配合」,其後更於110年11月11日22時11分許將被告退出本案群組並傳送「解決問題之前 先把他隔離」(見本院卷第146頁)之訊息;參以林青蓉於本案群組內形容被告為一顆不定時的炸彈(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林媚嬌並曾在本案群組內稱「要小心林志隆。他有病 可能上街濫殺無辜再自己去死 最後。他得不到遺產,也不讓你得到……」(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林媚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是不是有講過如果不順林志隆的意,他會是個不定時炸彈?)是有可能。」「(問:妳今天是不是有這個顧忌,所以作證才講出這些話?)那當然也是原因之一,但事實上就是說要給他的,真的是要給他的,我們家的精神就是要濟弱扶窮。」參以證人林媚嬌上開所證關於靈魂出竅部分難以常情理解,勾稽以上,本院認證人林媚嬌所證林媚娟曾跟其講過3次要把○○街的房子給被告之證述,憑信性甚低,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7.綜上,被告辯稱:我沒有偽造,我認為遺囑是林媚娟寫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遺囑上之簽名與林媚娟之簽名不一樣,可能是因林媚娟身體狀況而受影響,且其餘部分均未鑑定出為何人偽造,不能一定認為是被告偽造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上開所為,已同時犯侵占罪
1.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0年8月5日攜帶本案遺囑,連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文件,持交建成地政所內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登記而行使,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既自陳於110年8月5日時仍有居住在○○街房地,當時僅有其1人住(見訴字卷第144頁),且知悉本案遺囑第四點「四、○○街房地產,考量誦經迴向問題,故分配給弟林志隆持有,不得瓜分」之記載並非真正,其於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顯非○○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猶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手段,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將之據為己有,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街房地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侵占云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媚娟、告訴人、林鴻源、林青蓉、林志峯與被告為兄弟姊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所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至8頁)已提及:107年遺囑中載明分得特定遺產之林青蓉、林鴻源、林志峯已同意繼承人8人平均繼承全部遺產,被告卻將○○街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對此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見他字卷第6頁),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罪名不完整,仍無礙於告訴人業已提告侵占之效力。至證人林青蓉固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在我二姐生前對他不好,在他往生後還要侵占他的遺產」,並當庭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60頁),惟依該證人於此次偵訊中所稱:「(問:這個被告有將你二姐名下的不動產有過戶到他名下嗎?)去年好像是林志峯和林鴻源查到的,被告是把○○街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而且還已經抵押貸款了……去年八月林鴻源本來是想將我們所有繼承人對○○路房子的持份都買下來,去地政查謄本,才知道○○街的房子已經在被告名下而且已經被抵押貸款。」(見偵字卷第59頁)並參證人林青蓉為本案群組之一員,亦無其退出本案群組之證據,則其於約知悉1年後始對被告提告,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證人林青蓉部分難認為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本案遺囑上偽簽林媚娟署名,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五、起訴書雖未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見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0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難認允妥。⑵林青蓉提告部分業已逾越告訴期間,原審認為合法,容有違誤。⑶原審諭知扣案之本案遺囑沒收,則原審就屬本案遺囑一部之偽造林媚娟署名、印文,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又原審宣告沒收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卻未載明數量,主文難認明確,亦有瑕疵。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刑度過輕云云,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湧源、林富源、林媚嬌、林媚娟、告訴人、林鴻源、林青蓉及林志峯為兄弟姊妹,於林媚娟死亡後,僅因欲獨自繼承○○街房屋,即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林媚娟、得以繼承林媚娟財產之林裕源等其他繼承人7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酌其所侵占之○○街房地價值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自陳日本大學碩士畢業,畢業後曾在日本大學當老師5、6年,回臺後在補習班當老師、在社大兼職還有當日文翻譯,收入約5、6萬元,獨居,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24頁)等生活狀況,且考量其於本院所陳身體狀況,並參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坦認犯行,此等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街房地,依107年遺囑,於林媚娟死亡後應由林鴻源繼承,惟經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協議欲平均分配,被告將之侵占入己,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上開房地雖具8分之1之繼承權,然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自登記為自己所有,而非登記為共有,自屬無權占用,應全部沒收)。至被告於侵占○○街房地後,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並借得300多萬元款項,此款項係基於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並非該房地之交換價值,○○街房地僅為擔保債務之標的,難認被告借得之300多萬元為○○街房地所變得之物或其孳息,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遺囑,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遺囑上所偽造之林媚娟署名、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數量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建物 3 遺書 1紙 即本案遺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