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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沐瑋

趙柏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朱沐瑋、趙柏諭(以下合稱被告2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的罪證明確,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及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是詐騙集團人員,參與原審判決認定的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2人雖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的減刑條件。詎原審判決誤認被告2人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就被告2人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告訴人林美鳳所交付的款項,業經被告2人以冒用投資公司員

工名義行騙的方式,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的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尚未回歸。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應沒收的犯罪所得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

原審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此部分洗錢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前述金額的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相違,難認妥適。

㈢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可區分為低度(1年至2年2月)、中低度(2年2月至3年4月)、中度(3年4月至4年6月)、中高度(4年6月至5年8月)、高度(5年8月至7年),以作為判斷行為人責任的量刑區間。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出具偽造的工作證及收據,以獲取告訴人的信任,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更遑論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落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低度刑區間中的偏輕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朱沐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更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趙柏諭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求職,才被利用擔任車手,但沒有任何的犯罪所得,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參、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檢察官就這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前述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罪疑唯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o」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此,罪疑唯輕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不同。而從文義解釋來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解釋為:「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亦可含括「繳交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防制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於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文義、體系與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2人減刑,核無違誤:本件被告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恩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朱沐瑋、趙柏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2日晚上7時35分、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左右,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源晟門市,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40萬元的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上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檢察官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據此,原審認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認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等意旨,本庭審核後,認原審所為的法律適用核與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被騙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的減刑條件等語。惟查,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10分別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而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因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法律適用產生歧異,經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後,刑事大法庭已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對下級審具有判決先例拘束力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等意旨。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各庭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法律適用問題,既已達成前述的統一見解;而且,前述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的合議庭,即是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的合議庭,則檢察官所引用的該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再具有判決先例的拘束力。是以,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被告減刑的法律適用核無違誤,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肆、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檢察官就這部分所提上訴及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被告2人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朱沐瑋雖表示願意跟告訴人和解,但朱沐瑋在本庭於114年7月16日行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朱沐瑋量刑減讓;趙柏諭雖於114年7月16日本庭行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由告訴人是從分期付款每月5萬元,接著調降為每月2萬5,000元,最終調降至每月1萬5,000元始為被告所接受,才無奈地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迄未給付任何1期款項,告訴人經本庭曉諭後,已有預期將待被告服刑期滿才可能陸續獲得清償的情事來看,本庭亦不認為適合給予趙柏諭量刑減讓。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2人的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可區分為低度、中低度、中度、中高度、高度,以作為判斷行為人責任的量刑區間,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都落在低度刑區間的偏輕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檢察官將法定刑區分為低度、中低度、中度、中高度、高度,據此作為判斷行為人責任的量刑區間,雖可深化量刑細緻化的基礎,但何種情形下為低度、中低度……等等,仍僅為檢察官一己之私見,未見其提出論證的憑據。再者,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規範要求,法官仍應受審判實務上就類似案例所為量刑行情的拘束,只有下級審未善盡說理的義務,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上級審始得以裁量濫用而予以撤銷改判。目前司法院已建置有「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蒐集審判實務上的相關案例供法官與社會各界使用。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是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的效果。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檢察官上訴時亦未提出相關檢索結果,證明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較既有的判決先例所量處之刑為輕。何況被告2人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原審遂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核與當前審判實務就類似案例所量處之刑的行情相符,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所收取的款項即洗錢的財物,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檢察官就這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即對洗錢財物的沒收,採取義務沒收之制。然而,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報酬則是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後者是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的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再者,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等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的過苛調節條款,即就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前述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但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顯見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的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的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的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又沒收或追徵的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的事項,但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的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的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2人於113年7月22日、8月13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40萬元的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的分工,既然都僅擔任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原審認定被告2人對此洗錢的財物均未再有任何支配控制情事,核與審判實務上就這類犯罪所知經驗相符。原審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而且洗錢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無理由。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減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的法律適用,於法核無違誤;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是以,檢察官與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柒、一造缺席判決:朱沐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