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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博鴻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扶助律師)

陳德弘律師張寧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晉宏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守政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博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晉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守政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博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奇異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而由「奇異博士」輾轉以TELEGRAM聯繫簡煥儒,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9萬5,000顆泰達幣,並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奇異博士」復指示曾博鴻另覓共犯以實行強取簡煥儒手機、控制簡煥儒行動以逼問手機密碼,取得泰達幣之計劃。曾博鴻遂覓得郭晉宏,再由郭晉宏覓得謝守政一同為之。「奇異博士」並指示曾博鴻準備辣椒水、小刀等物,曾博鴻、郭晉宏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出發前,由郭晉宏將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棒球棍,留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曾博鴻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郭晉宏(坐於副駕駛座)及同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聯絡之謝守政(坐於右後方),一同抵達前開約定地點。簡煥儒到場後,曾博鴻向簡煥儒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簡煥儒自左後車門上車後,曾博鴻即將車門上鎖,並向簡煥儒假藉須檢視泰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簡煥儒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以供檢視,待簡煥儒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時,謝守政旋以其左手勒住簡煥儒脖子,曾博鴻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簡煥儒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簡煥儒不能抗拒,而由曾博鴻拿取本案手機,並隨即轉交由郭晉宏持有,且持續逼問簡煥儒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利其等將簡煥儒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電子錢包,然簡煥儒拒不告知密碼,且伺機開啟車鎖、車門而逃下車,其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郭晉宏旋即駕車搭載曾博鴻、謝守政逃逸,均未能如願取得泰達幣而未得逞。嗣簡煥儒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曾博鴻、郭晉宏、謝守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曾博鴻、郭晉宏、謝守政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均否認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謝守政亦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曾博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博鴻只構成強盜未遂罪,因為在場之被告謝守政並無強盜犯意,故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車輛後車廂雖有棒球棍,惟由被告等人事發前將開山刀取出一節,可知其等並無攜帶兇器之犯意,故亦不符此一加重要件云云。

㈡、被告郭晉宏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郭晉宏等人原係以假交易之方式誘騙告訴人簡煥儒出面,欲騙取其密碼,而趁其不備時搶奪泰達幣,本案事實上亦無任何致告訴人不可抗拒之行為,亦無搶奪泰達幣得手,應僅構成搶奪未遂罪,又棒球棍1支與本案無關,被告郭晉宏亦無作為兇器使用之意,應不符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

㈢、被告謝守政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謝守政是為了拿回被告郭晉宏積欠之款款而陪同前往,主觀上僅知悉被告曾博鴻、郭晉宏要跟別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需要其在現場保護,並不知悉被告曾博鴻、郭晉宏的真正計畫。當時只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因為擔心告訴人會拿出攻擊性的武器而有危險,故所為應僅構成傷害或強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1.本案係告訴人與「奇異博士」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前開數量、金額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到場後,曾博鴻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隨後車輛上鎖,坐在駕駛座之曾博鴻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達幣進行交易,而謝守政則於告訴人取出手機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曾博鴻、郭晉宏將手機取走後,曾博鴻逼問告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告訴人告以忘記密碼,並以左手嘗試開啟左後車車鎖,解鎖後即趁隙開門跳車逃逸,抵抗過程有受傷,跳車前有取回一支手機,事後發現並非其所有之手機,而是被告曾博鴻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而告訴人除遭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取走外,復遺落另一支手機在車上,該2支手機分別為藍色、綠色,綠色手機存有虛擬貨幣,手機嗣後都已找回,但因綠色手機遭重置,無法確認泰達幣是否還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審卷第316至33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博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手機裡「奇異博士」的指示,要我跟告訴人見面,搶他手機錢包内的泰達幣,我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將他手機内的9萬5千多顆的泰達幣轉給我。「奇異博士」要我找三人去搶劫告訴人的泰達幣,所以我才找郭晉宏、謝守政陪我過去。我請郭晉宏幫我找一個壯一點的人即謝守政,我有跟郭晉宏說我要去強盜,郭晉宏就說好一起去,所以才找謝守政一起;告訴人上車後坐在我的正後方,我有鎖住車門,我要他將手機拿出來給我看,確認手機内有泰達幣等語(偵卷一第281、283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我有 把椅背放下想要壓著告訴人;當天是我開車載著2名同案被告前往跟告訴人碰面的地點,我知道車上放著棒球棍;因為郭晉宏把後行李廂打開,把裡而的開山刀拿出來,放進謝守政店裡,我因此知道後行李廂還有棒球棍;告訴人上車後我把車門鎖起來,但車門鎖壞了,所以告訴人才有辦法把車門打開;我們有講好告訴人一上車,謝守政就要控制住告訴人;控制方式是謝守政就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取出iphone 12手機,他沒有把手機解鎖,我要跟他確認裡面有無泰達幣,但是他把手機關起來,我拿到手機後,有詢問密碼,告訴人伸手要把手機拿回去,謝守政才勒住告訴人脖子;謝守政已經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是我覺得我還是要看著告訴人,所以把手機交給郭晉宏;告訴人跳下車後我有追下車,因為我想要把我的手機拿回來,告訴人有遺留1支手機在車上,但我沒有發現,我從頭到尾只有我手上拿的那支手機,我是把那支手機拿去賣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10頁)。經核其所述,與前開告訴人所證其上車後遭強取手機、謝守政勒住其脖子、逼問密碼,其再伺機逃離,並遺留2支手機在本案自小客車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3.告訴人因前述過程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5頁)。

4.告訴人所取走之被告曾博鴻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嗣由其交予員警扣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手機則經被告曾博鴻持至手機通訊行販賣,再經員警尋獲扣案;員警並自本案自小客車及被告3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收購同意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3至89、115至119頁、125頁)。對照前開告訴人所述,其遺留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之兩支手機分別為藍色、綠色等語,可知即為附表編號7、8所示手機。再參證人曾博鴻、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泰達幣係存放於附表編號7之手機,曾博鴻則以確認泰達幣存否為由要求告訴人取出手機,其亦僅持有告訴人取出之該支手機,嗣並將其出售,原未發現告訴人尚有遺落另支手機等語,足認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後,取出並遭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強取之本案手機,確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手機無訛。至告訴人於原審雖另證稱:我被取走的手機是藍色的,掉在車上是綠色的,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手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3

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曾博鴻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屬合理,衡以本案發生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被告3人所強取之手機應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

5.至附表編號9所示玫瑰金手機1支,固亦經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卷一第93頁),惟參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該手機係於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座中央扶手處查獲(偵卷一第149頁),其顏色及查獲位置與告訴人所指遺落情形均不相同,被告曾博鴻復供稱:玫瑰金手機是原本就在車上,車上扣到黑色手機是我的,深藍色手機應該是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340頁),被告郭晉宏亦供稱:玫瑰金手機是原本車主就留在車上的等語(原審卷第341頁),堪認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應非本案告訴人所述遭取走或不慎遺落於本案自小客車上之手機,併予敘明。

6.再參被告曾博鴻與「奇異博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可見「奇異博士」事前即指示被告曾博鴻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按:即球棒)」等物,被告並交代強盜流程為「1-到指定地點,走過去對方車旁邊親切一點說:兄弟不好意思久等(這時候要注意看他車裡有沒有其他人),再來就引導他上車…2-上車之後問他說兄弟我們今天交易的顆數是95000/現金302.65,他如果嘴上回覆對,你請他拿手機出來核對一下…3-手機搶過來之後馬上控制他,一定要控制雙手…然後問他回報有什麼暗號!如果說沒有就再扁他,扁到說真的沒有…4-一個撞手跟他要密碼解鎖手機」等語(偵卷一第150頁),核與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將球棒置於後車廂攜至現場,待告訴人上車後,即要求告訴人取出手機,謝守政隨後控制告訴人,進而逼問密碼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曾博鴻確係與「奇異博士」有前開假藉交易為名,實則欲強取簡煥儒手機、控制簡煥儒行動以逼問手機密碼,取得其內泰達幣等謀議,再由被告曾博鴻覓得被告郭晉宏,被告郭晉宏再覓得被告謝守政參與前開犯行等情明確。此外,復有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曾博鴻〔暱稱「江鴻」〕及郭晉宏〔暱稱「直」〕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謝守政提供與郭晉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

49、159至161頁、偵卷二第5至65、83至112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從而,被告3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曾博鴻將車門上鎖,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隨即將本案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曾博鴻為監看告訴人,遂將本案手機交給郭晉宏,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於上開過程中均由謝守政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經被告曾博鴻之要求而單獨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郭晉宏、謝守政,而其甫進入車內,曾博鴻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謝守政亦從旁勒住其脖子以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謝守政強勒脖子,脖子屬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曾博鴻仍一再要求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已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3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博鴻、郭晉宏併就攜帶兇器犯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1.本案係被告曾博鴻覓得被告郭晉宏,被告郭晉宏再覓得被告謝守政參與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郭晉宏、謝守政就此部分事實,亦均坦認不諱(偵卷一第215、229頁)。參被告曾博鴻、郭晉宏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被告曾博鴻傳送「有份工作可以給你參考」,被告郭晉宏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被告曾博鴻回以「做了才知道」;於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被告曾博鴻索要TELEGRAM資訊,被告郭晉宏將「000000」、「鍾離雨」回傳;於同日21時20分許,被告郭晉宏傳送「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備我們撤的時候人家追」等訊息;於112年7月8日15時49分許被告郭晉宏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被告曾博鴻回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被告郭晉宏則回覆「昨天到現在都沒密我」;於同日18時24分許,被告郭晉宏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被告曾博鴻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於同日18時53分許,被告曾博鴻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郭晉宏回「好」,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14、45至46、55至57、60至64頁)。從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見其2人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機等問題。

2.復依被告曾博鴻與「奇異博士」之對話紀錄所示,「奇異博士」除如前述說明強盜流程外;「奇異博士」於案發前亦有確認被告曾博鴻是否已抵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經被告曾博鴻回覆已到達指定地點;於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對方哪、掛掉、速度」(偵一卷第151至153頁),對晚前開被告曾博鴻郭晉宏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鍾離雨」之人即被告郭晉宏,其既與被告曾博鴻加入同一群組,自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而知被告曾博鴻不僅須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逼問密碼以取得泰達幣。況曾博鴻取得手機後亦有轉交與郭晉宏,使曾博鴻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再佐以被告曾博鴻前開所證,其基於與「奇異博士」謀議,本有強盜之意,並欲覓得共犯參與,故其有跟被告郭晉宏說要去強盜,經被告郭晉宏允諾,並表明找被告謝守政一起等情,足認被告郭晉宏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人手機內存之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3.被告謝守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曾博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229、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博鴻前開證述告訴人取出手機後便遭謝守政同時勒住脖子之情節相符。而依被告3人在本案自小客車內與告訴人衝突情狀,被告曾博鴻鎖門、取走告訴人手機,隨即交予被告郭晉宏,被告謝守政亦立即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以便被告曾博鴻逼問手機等情,均核與被告曾博鴻與「奇異博士」如對話紀錄中謀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強盜犯行事前已有分工之商議及共識,方能配合得當。況參酌「奇異博士」前開於對話紀錄中告知作案流程,強調「手機搶過來之後馬上控制他,一定要控制雙手…然後問他回報有什麼暗號!如果說沒有就再扁他」,可知在此作案模式中,控制告訴人舉動乃至關重要,倘若有失,致告訴人藉機示警求救,其等欲強索密碼、移轉虛擬貨幣之計畫即無法達成。顯見坐在告訴人旁邊之被告謝守政所扮演之壓制角色為犯罪計畫所必須,其對於自己之分工亦必認知甚明,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實無隨意尋覓不知情之人參與,令其坐在告訴人旁邊,而恐無法在關鍵時刻發揮控制現場作用之可能。是綜核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曾博鴻與郭晉宏事前已告知被告謝守政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等分工,被告謝守政方有以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之行為,以利被告曾博鴻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鎖密碼,足認其與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於郭晉宏搭載被告曾博鴻、再前往搭載謝守政時,郭晉宏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然棒球棍仍放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堪認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棍,係刻意留置以攜帶至案發現場之事實。佐以「奇異博士」前述於對話紀錄內提及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指示,亦可知攜帶棒球棍至現場,本即屬被告曾博鴻、郭晉宏事前謀議內容。審以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依前開說明,攜帶兇器之要件,僅以「行為時攜帶」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取之犯罪為必要,則被告曾博鴻、郭晉宏於本案犯行時,既已將棒球棍放置在屬其等管領範圍內之後車廂,隨時可依憑己意取用行兇,應認已合於「攜帶」之要件。從而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就攜帶兇器犯之部分,併有犯意聯絡,而合致此一加重要件,亦堪認定。

5.至被告謝守政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博鴻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5頁)。是被告謝守政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守政知悉上情,則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就此攜帶兇器強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謝守政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謝守政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謝守政遽負此部分罪責。

㈣、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1.依被告曾博鴻前開所證,及其與「奇異博士」對話紀錄所示,本案犯罪計畫乃係假藉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之名目,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實係欲強取告訴人手機、控制告訴人行動以逼問手機密碼,取得其內泰達幣等節,俱如前述。是依此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3人犯罪目的實係在移轉告訴人手機內之虛擬貨幣。然移轉虛擬貨幣,仍須輸入告訴人告知之手機密碼方得操作手機為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已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等取走手機,逼問密碼之際,即伺機逃逸,並未說出手機解鎖密碼,且告訴人手機因被重置,無法確認泰達幣下落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3人之犯罪計畫顯尚未全盤實現,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取得告訴人密碼再轉出告訴人泰達幣之情形。又告訴人雖因本案手機遭重置,無法再確認泰達幣下落而蒙受損失,然尚不能逕予反推被告3人即有移轉、取得泰達幣之情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謀取泰達幣之犯行已達既遂。

2.被告3人雖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後,已有強取本案手機等手之情形。惟依前述,被告3人犯罪意圖係在於虛擬資產泰達幣,並非本案手機。被告曾博鴻、郭晉宏或證人即告訴人雖稱虛擬貨幣是存於本案手機,然實際上,虛擬貨幣係記錄在區塊鏈分散式帳本之電磁紀錄,其本體並非存儲於行動裝置即手機,手機僅是存取介面,供存放私鑰所用,被告3人固須取得本案手機,再以密碼打開手機及其內錢包APP,檢視虛擬資產,進而操作移轉,惟本案手機並非虛擬資產之載體,取得本案手機亦非等同於取得虛擬資產。被告3人既意在泰達幣,則取得本案手機,僅係操作移轉虛擬資產之過程所須,非謂其等對於本案手機之經濟價值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易言之,在被吿3人之犯罪計畫下,其等行為僅達到取得類似鑰匙之物而可開啟、窺見告訴人資產內容,然尚未確實取得告訴人資產,即告失敗,依行為當下情境觀之,亦未見被告3人有覬覦本案手機本身硬體價值之意,即主觀上欠缺對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尚難以其等取得性質近似於鑰匙之本案手機,即謂其等犯罪已達既遂。

3.被告曾博鴻固自承事後有持本案手機至手機通訊行販賣獲利,惟參其歷次所述:因為我的手機被他搶走,我想賣他的手機,補被搶的手機錢;告訴人開門衝下車,遺落兩支手機;我把那支手機拿去賣,是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偵卷一第33頁、原審卷第211、310頁),可見變賣本案手機並非其原先犯罪計畫之一環,係因本案犯罪未遂後,對於告訴人跳車逃離之際,誤取被告曾博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復又遺留如附表編號7、8所示手機,方使被告曾博鴻事後起意將本案手機變賣以填補損失。衡以被告曾博鴻此部所辯與客觀事實之時序脈絡並無不符,其亦確有遭告訴人取走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意外損失,則其事後變賣本案手機獲利部分,難認與本案強盜犯行相關,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曾博鴻於行為時有何對於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併予指明。

三、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郭晉宏辯稱其僅知道要騙被害人出來,趁機轉走他的泰達幣,僅係強奪犯意云云,除與現場實際情形,即有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壓制其意願及逼問其密碼等節不符外,亦顯與前述其在各該對話紀錄中顯示有參與「奇異博士」講述作案流程之群組,依「奇異博士」指示而準備工具,並回復現場情況等節相違;縱告訴人伺機打開車門鎖逃離本案自小客車,此亦僅屬告訴人自救行為,無足反認被告3人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此部所辯,顯非可採。

2.證人即被告郭晉宏雖證稱其並無告知被告謝守政要搶告訴人,只是以被告謝守政陪伊去交易虛擬貨幣;謝守政是以為告訴人要動手,才抓住告訴人上臂云云(本院卷二第95、98頁);證人即被告曾博鴻亦證稱:謝守政不知情,我是跟謝守政說要騙取告訴人信任後,趁隙轉走泰達幣;我之前作證說有告訴謝守政要控制告訴人,是想要拚交保及怕有偽證罪,都不是事實;謝守政是抓住告訴人雙手,可能以為告訴人要攻擊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惟查,被告謝守政於案發時係勒住告訴人脖子以控制其行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博鴻證述如前,且經被告謝守政坦認在卷(原審卷第316頁),又其於案發當時所採行之前開舉動及時機,均合於本案強盜犯罪之事前謀議內容,再依其分工角色吃重,衡情當無任令不知情之人承擔該工作之可能,足認被告3人確有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復如前述。是被告郭晉宏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及被告曾博鴻翻異前詞之證述,均核與事理相違,無足為被告謝守政有利之認定。證人即被告謝守政之友人汪達雖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謝守政的店裡看到曾博鴻、郭晉宏,我跟謝守政聊天,好像知道他們要去交易泰達幣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聽到曾博鴻、郭晉宏、謝守政討論的內容,我也沒看到被告郭晉宏有拿開山刀;但我有想阻止謝守政跟其他兩位被告出去,因為郭晉宏也有欠我錢,我覺得欠錢不一定要用這方式要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84、88、90頁),可見其對於被告3人當時的言論及舉動本無全程留心或參與,其縱僅聽聞交易泰達幣一情,亦難執此即謂被告謝守政對於本案亦僅知情及此,況證人汪宗達縱所知不多,亦已查覺被告3人欲行之事恐涉不法,否則不會有阻止的念頭,由此反益證被告謝守政斯時與被告曾博鴻、郭晉宏討論內容顯然已逾一般交易虛擬資產事項。從而證人汪宗達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資為被告謝守政有利之認定。被告謝守政辯稱其並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是傷害或強制云云,被告曾博鴻亦循此辯稱其等所為不符結夥三人以上要件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告謝守政提出其與被告郭晉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欲證明係為拿回被告郭晉宏欠款而陪同前往等情,然此縱若為真,亦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而無礙於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併予指明。

3.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復另辯稱其等並無攜帶兇器之犯意云云。惟其等係有意留置棒球棍1支而攜至案發現場,有前開與「奇異博士」間之對話紀錄可憑,業如前述,其等既刻意預備此物,主觀上即有藉此便利犯罪之意。又其等雖係將之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惟攜帶兇器並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本案被告曾博鴻、郭晉宏在駕駛自小客車之過程中,仍可隨時、輕易開啟後車廂取用其內器具,並無困難,堪認此位置仍屬其等觸手可及之範圍,處於其等管領之下,合於攜帶之要件。是被告曾博鴻、郭晉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曾博鴻、郭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謝守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博鴻、郭晉宏與「奇異博士」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被告謝守政與被告曾博鴻、郭晉宏間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原判決各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既遂,容有未洽。且被告曾博鴻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17頁),且經告訴人陳明願予被告曾博鴻自新機會(本院卷二第135頁),此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此部分量刑即難謂妥適。被告曾博鴻上訴否認其所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之要件;被告郭晉宏上訴否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罪,主張其所為僅構成搶奪,且不符合攜帶兇器要件;被告謝守政上訴否認其所為構成強盜罪,主張僅構成傷害、強制等罪,雖均無理由,惟其等主張強盜罪未達既遂程度部分,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亦非成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鴻、郭晉宏、謝守政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郭晉宏受被告曾博鴻之邀請,進而邀集被告謝守政,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強盜方式奪取泰達幣,被告曾博鴻、郭晉宏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曾博鴻、郭晉宏於犯後雖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惟仍就共犯分工部分有所避就,被告謝守政則僅坦認傷害、強制等較屬輕微之事實,而否認主要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曾博鴻終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因本案所致失去對泰達幣管領之損失已獲部分填補;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於犯罪分工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各係被告3人所有,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曾博鴻、郭晉宏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攜帶至現場之兇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2.被告曾博鴻取得本案手機後,固有變賣獲取價金8,500元,業經被告曾博鴻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即強盜泰達幣之犯行無涉,乃事後另行起意之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非屬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曾博鴻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是其實際上亦已無保留變賣告訴人手機所得利益,併予敘明。

3.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留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足認告訴人所有物均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曾博鴻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曾博鴻所有。 3 開山刀 1把 曾博鴻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謝守政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郭晉宏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曾博鴻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簡煥儒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簡煥儒。 8 iPhone手機 1支 簡煥儒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簡煥儒領回。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