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雄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分別向陳佩瑛、曾秀蓮及陳佑昇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空白格」、「財務」等人(下稱「空白格」、「財務」)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並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嗣因「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7-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佩瑛、曾秀蓮、呂怡珊、沈智慧、楊富智、李亞叡、黃瑛囪、李木生、陳佑昇、賴介文及蔡源宏11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15667卷第107-109頁、第125-127頁、第129-134頁、第149-153頁、第155-157頁、第159-161頁、第167-169頁、第171-172頁、第175-177頁、第179-180頁、第183-191頁),復有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取貨資訊、繳款證明、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個人頁面、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參見偵15667卷第69-97頁、第111-123頁、第135-147頁、第165、173頁、第178頁、第193-194頁、原審金訴卷第80-11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接續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及幫助洗錢罪(共1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其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刑法第30條第2 項有關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對被告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持續依其與被害人陳佩瑛、曾秀蓮及陳佑昇於原審法院所成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中(參見本院卷第100-123頁、第179-183頁),足認其確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且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依其自身資力狀況已與附表編號
1、2、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支付賠償金之中,業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工專紡織工程畢業,在紡織品的實驗室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初,離婚,兒子跟著前妻,我每月要負擔扶養費約8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2、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先前已支付部分不包括在內),繼續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各該被害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有本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佩瑛 111年12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8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1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2 曾秀蓮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6,5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3 呂怡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沈智慧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7日10時02分許 ①138萬元 ②175萬5,394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5 楊富智 112年7月中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24分許 2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秀瑩 112年7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瑛囪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李木生 112年8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9 陳佑昇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0 賴介文 112年8月14日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1 蔡源宏 112年9月 假交友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附件】
一、蔡志雄應支付陳佩瑛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應自民國(下同)ll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支付1350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志雄應支付曾秀蓮2萬7千900元,應自ll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支付1150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蔡志雄應支付陳佑昇6萬元,應自ll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支付2500元(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