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庭愷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庭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林綉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謀職不慎而涉案,現仍在大學就學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等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另於同日新增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5頁),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另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從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為減輕之量刑審酌,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此與其於原審僅承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恆睿」、「豆干」指示,佯以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之身分,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應嚴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素行尚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甫為高中畢業待入海軍軍官學校就讀之暑假期間,因家中生計僅依賴從事混凝土工作之父親維持,母親為大陸籍無工作收入,被告為賺錢貼補家用,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誤信網上求職擔任外務人員之謊言,而誤觸法網,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因即時發覺報警而未交付財物之所生危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在校德行成績考核尚佳(參被告113年學年第1學期德行成績考核),堪認其品性非惡,僅因上述原因誤罹刑章,實不宜予以重懲,並衡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另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