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樑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警詢時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伊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欲提告妨害自由,但警員卻說妨害自由就是強制,檢察官也直接以強制罪做筆錄,核屬「誘導訊問」(見本院卷第78頁);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附來君耀警員(按即到場處理警員之一)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可知伊於警員到場時,仍散發濃郁酒味,語意表達不清,無法排除係因酒醉導致誤認曾遭告訴人鎖在車內之可能性,伊警詢時應係欲請警員協助調查。次查「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伊下車時間為6時6分,但「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卻記載警員到場時間為5時57分,兩者存有落差,參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之「回報內容」欄亦記載伊僵持一段時間後,方下車購買早餐等語,伊乃合理懷疑曾遭告訴人強制,而非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強制罪,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難認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9頁);㈢伊於偵訊時有說伊在開庭前沒有看過告訴人褚焌傑之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但偵訊筆錄卻無相關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伊警詢時尚未看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迨偵訊時看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即對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告訴,益徵伊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見本院卷第21頁、第78頁);㈣聲請傳喚證人即另1名到場處理之警員邱雋智,以證明當時執行過程中之爭吵事由為何,及伊當時是否在計程車內(見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來君耀於原
審時之證述,及被告之部分自白,佐以來君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及原審勘驗「林家梁 告訴人警詢人錄音」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即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同日7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主張:告訴人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伊下車,等警察來才開門,伊因而遭妨害自由等語,並堅持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告訴。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並無拒不理會被告下車要求而將之鎖於車上之行為,且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亦未主張告訴人不讓其下車,僅不斷表示欲就其肖像權遭侵害部分提告,可見被告主觀上自知告訴人實無不讓伊下車之事,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伊係於離開現場後自行前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告等語,而前述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亦顯示被告當時能對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提出意見,並能清楚陳述警員到場處理之經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暨所欲提告之對象、事實及罪名,顯見被告確有虛捏事實對告訴人誣告犯強制罪之意。另就被告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告訴人有無對伊為強制行為;伊係因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伊下車時間為6時6分,而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記載警員到場時間為5時57分,兩者存有時間落差,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妨害自由行為,直到警員到場才讓伊下車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處刑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
,顯示被告除能對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提出意見,並能清楚陳述警員到場處理之經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暨所欲提告之對象、事實及罪名外,亦自陳:「(你現在意識清楚嗎?)可是我現在意識很清楚」、「你可以錄音啊,我講的很正常啊」(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佐以被告係先離開案發現場後,再自行前往新海派出所,然後於當日7時19分至7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告,距離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載時間(即5時57分至6時17分)至少間隔1小時,自難以其案發當時有醉態,逕認其警詢時仍有意識不清。次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及被告偵訊錄影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今天是因為什麼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強制罪」、「(什麼強制罪?你被誰妨害自由?)計程車司機」、「我要提告強制罪啊」、「(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強制罪」、「(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強制罪是不是?)是,強制罪跟妨害自由是完全不相關的東西」、「(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強制」、「(你要對誰?)計程車司機,侵害隱私權」、「(強制罪告訴是不是?)還有侵犯隱私權」(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0至131頁),亦即被告於警詢時係自行陳述所欲提告之罪名,而非受警員「誘導」所為。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林家樑你要告褚焌傑什麼事?)妨害自由」、「(強制是不是?)對」(見原審卷第47頁),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同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告訴,故檢察官縱於被告稱「妨害自由」後,訊以:「強制是不是?」亦僅在確認其提告真意,仍無任何「誘導」可言。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來君耀警員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固記載被告當場散發濃
郁酒味,語意表達不清(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與被告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自行前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告之時間、地點有別,本難混為一談。又被告若於案發當時確因酒醉導致意識不清,無法確認是否有遭告訴人鎖於車內,理應請求查明,再決定是否對告訴人提告,然被告係直接對警員指訴告訴人將其鎖在車內,等到警察來才開門,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告訴,業經原判決依其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結果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理由第貳、㈣段),被告置原判決詳細論述於不顧,空言辯稱其警詢時係請警員「協助調查」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告訴人並無拒不理會被告下車要求而將之鎖於車上之行為,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且距其警詢時僅隔約1小時,本難諉為不知,至「計程車乘車證明」固記載下車時間為6時6分(見本院卷第33頁),「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亦記載警員執行職務時間為5時57分至6時17分(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始列印乘車證明並告知車資為385元(見原審卷第53頁),則乘車證明顯示之下車時間,顯非實際下車時間,縱其介於5時57分至6時17分之間,仍難認與告訴人有無將車鎖住不讓被告下車有關。又「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之「回報內容」欄係記載:「林民(按指被告)稱要下車買早餐,但又不願下車,僵持一段時間後,方下車購買早餐,後褚民(按指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繼續載送林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未敘及告訴人有何將車鎖住不讓被告下車之強制行為,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然該2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尚無可採。
⒊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固記載:「(均問:當時警局有無
播放影片給雙方看?)褚焌傑答:我先去,我有把影片給警察,警察說會給他(按指被告)看。」而無被告回答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關。次依來君耀警員於112年11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完成林民(按即被告)第一次筆錄後,方取得褚民(按即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後以電話通知林民到場製作第二次筆錄釐清案情,惟林民仍不接聽電話,無法通知其到場觀看褚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稱其警詢時尚未看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到偵訊時才看過等語,固屬事實。然告訴人有無將車鎖住不讓被告下車之強制行為,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如有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即屬誣告行為,不因其提告時有無看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有不同。被告縱於檢察官勘驗後稱:
「我沒有要提告,我要撤告」,仍無解於其已對告訴人誣告犯強制罪之事實認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二㈢段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雋智以證明當時執行過程中之爭吵
事由為何,及伊當時是否在計程車內,然查原審業已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第65至68頁),來君耀警員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堪認上揭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樑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褚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褚焌傑並無拒不理會其下車要求,亦無將其鎖於車上、直到員警到場方才開門之強暴行為,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虛構:計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車,等警察來才開門,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對褚焌傑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4203號對褚焌傑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焌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家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忘記告訴人褚焌傑有沒有對伊做強制行為,伊是照正常邏輯申訴,沒有誣告,沒有憑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伊在地檢署有提告,檢方給伊看監視器後伊要撤告,但檢察官不給伊撤告,伊沒有虛構事實,只是就妨害自由之認定與法院和地檢署不同;伊是請員警協助調查事實經過,伊也是調查之後才知道,伊在警局沒有誣告犯意,因為伊當時酒醉,不記得事發經過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96、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5時53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後於同日7時19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主張:計程車司機將鎖全部鎖起來,不讓其下車,等警察來才開門,遭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等告訴事實,堅持對褚焌傑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員警來君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來君耀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18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被告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一張、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所駕駛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65至68頁):
被告:好…停…(告訴人隨即放慢車速並緩慢將該車停下來)…被告:等我(被告同時打開右側車門)。
告訴人:(告訴人轉頭詢問被告)等…什麼?被告:等我。
告訴人:等你什麼?被告:等我什麼?告訴人:「對啊…等你什麼啊?什麼意思?」被告:買東西啊!告訴人:買東西什麼意思?被告:我買東西,等一下會坐你的車啊。
告訴人:喔~好啊~被告:你有問題嗎?(同時轉身下車)告訴人:你才有問題吧?被告:你…(聽不清楚)告訴人:你快一點…你快一點吧。
被告:啊你現在是怎樣?我不能下去買東西嗎?告訴人:喔~沒有~我跟你講說你快一點而已啊~被告:你跳錶嘛!你繼續跳嘛…告訴人:好…你快一點…你快一點…你快一點…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抵達欲暫時下車之處,便請告訴人停車,告訴人亦隨即停車,被告即打開車門,可見客觀上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對被告強制、拒不理會其下車之要求而將被告鎖於車上之行為。被告打開計程車車門後,並未立刻下車,而是請告訴人等其買完東西後再繼續搭載其前往其他地方,2人就此事略生齟齬。
㈢前開情事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於
同日5時57分許即接獲報案,經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發現係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車資糾紛,警方現場排解後,雙方各自離去等情,有員警來君耀112年7月31日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證。至員警到場排解糾紛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可見員警到場係因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向到場員警主張被告要求暫時下車買東西之後,並未立即去買東西,亦未給付車資,告訴人因而報警,被告方才去買東西,然仍未給付車資,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先是主張告訴人之錄影拍攝到其全身之影像,欲提告妨害其肖像權,再經員警詢問,被告表示要搭乘計程車回家,然告訴人表示不欲再搭載被告,員警便要求雙方當場結清車資,提醒告訴人給予被告車資收據,與此同時被告仍不斷提及要提告告訴人妨害其肖像權,員警告知被告該事屬於民事糾紛,並請被告記好告訴人計程車之車號、現場核對收據有無異常,然被告仍主張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並認為員警不該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仍就民事糾紛部分與員警為討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資發生糾紛,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僅就其肖像權部分不斷提及欲提告之事,而對其其後主張告訴人不讓其下車之事隻字未提,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並無將其鎖於車上之強制行為。
㈣又於前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離開後,被告又
自行走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參以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知悉常情多是由2位警察一同製作筆錄,並在員警詢問其強制行為發生之時、地時,回覆「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且對於遭「強制」一事均能清楚描述,回覆員警以「告計程車司機啊,我講很明白了啊」、「被司機妨害自由啊」、「你看嘛,你的鎖全部鎖起來,等到警察來,他才開門」、「他不讓我下車阿」、「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讓我下車阿」、「然後,我要提告強制罪阿」、「限制我下車阿」等語,明確陳述要對計程車司機提告之罪為強制罪,也能敘明告訴人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其與員警之問答過程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7、109至133頁),是可知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酒醉而不記得本案告訴人有無強制行為,方會請員警「協助調查」,然實則被告不僅係自行步行前往派出所,亦能對於警察製作筆錄之方式、本案發生前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理糾紛一事、甚至告訴人之車牌號碼,都能清楚敘述或表示其意見,顯見被告並無因喝酒而導致喪失辨識能力。且被告對於所欲提告之人、欲提告之罪名、提告之事實均有清楚陳述,已有提起告訴之意,而非其主張之僅係請員警協助調查。
㈤被告雖主張其係因計程車乘車證明上記載其下車之時點為6時
6分許,而員警提供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上記載員警到場時間為5時57分許,所以其才合理懷疑計程車司機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直到員警到場才讓其下車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資糾紛後,員警才提醒告訴人提供車資收據予被告,故乘車證明上記載之下車時間自然應在員警到場之後,被告既為在場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主張其酒醉而忘記告訴人有無強制行為,然此與其前往派出所明確提出對告訴人之強制告訴及告訴事實之情顯有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回答本院提出關於案發經過之問題,主張:本案原係告訴人先報警,告訴人請警察來說因為伊不想結清車資不想離開,但當時伊已經下車買早餐了,伊不懂告訴人請警察來之原因為何,付清車資後伊與告訴人就各自離開,伊則自己走路去派出所,因為伊看車資收據,覺得伊有被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亦難見有何遺忘之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將其鎖於車上之行為,事後竟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之告訴,被告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任
何強制之行為,事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誣告告訴人有拒不理會其下車之要求而將之鎖於車上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未婚、待業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卷內光碟檔案名稱「林家梁 告訴人警詢人錄音」之部分勘驗筆錄⒈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22秒:
員警1:等一下結束後會給你看,我是剛剛問你,剛剛問你那些,你的名字、你的姓名那些,是不是正確的。
被告:應該OK。
員警1:應該OK齁,今天是因為甚麼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強制罪。
員警1:甚麼強制罪?你被誰妨害自由?被告:計程車司機。
員警1:被計程車妨害...司機妨害自由,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啊你於何時何地遭和人妨害自由。
被告:何時何地,你們剛員警有跟你講了吧。
員警1:你於何時何地,請自己自述齁。幾月,幾年幾月幾日,幾日發生的?被告:請問一下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員警1:蛤?被告:你們員警剛才過去是假的嗎?員警1:你現在是來報案的,你要請你自述,我哪知道你要告誰?被告:告計程車司機啊,我講很明白了啊。
⒉檔案時間6分50秒至7分25秒:
員警1:你時間地點不清楚嘛,但員警有到現場,然後呢?遭何人妨害自由?被告:嗯?員警1:你遭誰妨害自由?詳述,請詳述經過。
被告:被司機妨害自由啊。
員警1:甚麼妨害,如何妨害自由?被告:蛤?員警1:如何妨害你自由?員警2:涵攝,涵攝懂嗎?員警1:請你詳述你的經過。
被告:我詳述,OK。
員警1:嘿,OK,請詳述。
被告:你看嘛,你的鎖全部鎖起來,等到警察來,他才開門。
⒊檔案時間21分至21分50秒:
員警1:然後咧?被告:然後我要提供你車牌嗎?員警1:車上…沒有,你還沒說完阿,鎖在車上然後咧?被告:他不讓我下車阿。
員警1:他不讓我下車。嘿,然後咧?還有嗎?就這樣是不是?員警2:到甚麼時候?到警察來喔?被告: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讓我下車阿。
員警1:放我下車,嘿,然後呢,還有甚麼嗎?被告:然後,我要提告強制罪阿。
員警1:嘿,認…所以你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 所以你
認為你遭到妨害自由是不是?員警2:有嗎?被告:強制罪。
員警1:強制罪就是妨害自由。
⒋檔案時間27分50秒至28分26秒:
員警1:我現在是在問你啦。
被告:0。
員警1:0,喔你知道是不是?被告:00…員警1:000-被告:0000。
員警1:0000是不是?阿對方是如何妨害你的自由?被告:限制我下車阿。
員警1:限制我下車,OK。還有要回答的嗎?沒有齁?阿你跟該
名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被告:蛤?員警1:你跟該名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被告:路邊攔的阿。
⒌檔案時間33分56秒至34分30秒:
員警1:阿你要,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被告:強制。
員警1:你要對誰?被告:計程車司機,侵犯隱私權。
員警1:強制罪告訴是不是?被告:還有侵犯隱私權。
員警1:甚麼侵犯隱私權啦。
員警2:侵犯隱私權你要去民事法院喔,我們這筆錄無關。
被告:沒關係嘛,反正員警有錄影嘛,員警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