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豪軒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豪軒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張豪軒(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96、15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現已深切反省,誠摯悔過,願承擔其行為所生法律責任,對於一審未能如實供述深感懊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鄭景隆、周淑貞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沒收範圍有所變更,量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95、96、153、167至168頁)。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本院卷第95、96、166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卷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至123、290頁),自難認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指揮車手王耀德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致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鄭景隆、周淑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坦承犯行之供述,而以王耀德匯款並非詐欺報酬而係賭債欠款,否認全部犯行,並聲請傳喚王耀德,而王耀德亦一改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所為指證被告犯行之供證,配合被告所稱之清償債務云云,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於本院上訴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景隆之繼承人(由繼承人陳巧姿及鄭力瑋代理)、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淑貞,分別以35萬2,000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害人鄭景隆、周淑貞所受損害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為176萬5,000元、100萬元,被告並非全額賠償;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另針對原審認定之沒收部分,予以斟酌扣抵,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景隆之繼承人陳巧姿及鄭力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淑貞,分別以35萬2,000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2萬1,200元(詳後述),原審誤為11萬5,000元,自有未合;又被告業已於本院賠償上開被害人2人共計55萬2,000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以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沒收範圍有所變更等語,均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景隆、周淑貞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指揮車手王耀德之角色,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景隆之繼承人陳巧姿及鄭力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淑貞,分別以35萬2,000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等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鄭景隆之繼承人陳巧姿及鄭力瑋、被害人周淑貞於本院表示:已經跟被告和解,被告已經給付,請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損害填補情形、前科素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裡有奶奶、哥哥、太太、無子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跟哥哥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指揮車手王耀德之角色,惟尚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
⑵依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及偵查所陳:我於提領被害人鄭景隆帳
戶存款及收取被害人周淑貞款項後,扣除其與被告報酬10%後之餘款係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8%是要給被告的,我自己留2%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67、176至177、190至194、2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7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3頁背面),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景隆部分,王耀德提領共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76萬5,000元,則依王耀德前開所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14萬1,200元(計算式:176萬5,000元×8%=14萬1,200元);另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淑貞部分,王耀德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8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計22萬1,200元,且未扣案,本應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業已本院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景隆繼承人陳巧姿及鄭力瑋共計35萬2,000元、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淑貞2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7頁),已逾被告上開所獲犯罪所得22萬1,200元(附表編號1部分為14萬1,200元、附表編號2部分為8萬元),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而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固指示王耀德提領及收取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贓款176萬5,000元、100萬元,扣除被告及王耀德從中抽取之報酬即提領及收取款項之8%及2%後,所餘款項158萬8,500元、90萬元部分,王耀德業已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害人鄭景隆/176萬5,000元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豪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害人周淑貞/100萬元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豪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