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泉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泉興(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主張無罪,信箱是我的,但平常沒有在用,我不知道為何有人知道我的帳號密碼,我的信箱沒有消費爭議申訴所需驗證碼之信件,也沒有使用過「賴小昌」的名字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欣泓電池公司負責人

侯慶宏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昌於原審時之證述,佐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08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00.com.tw之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10526569號函暨所附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5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21445513號函暨所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000000000000000.com.tw」信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05頁),佐以卷內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之申訴人填載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0.com.tw」,而該文件之末關於「依照消費爭議申訴之處理程序,本資料將提供企業經營者,俾其知悉消費者之申訴事由與請求事項,以利受理機關程序之進行或企業經營者得妥處消費爭議,請台端於後列選項勾選願意提供之資料內容(聯絡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至少一種)」,勾選「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等情(他字卷第105頁正反面),可見上開電子信箱乃申訴人自行勾選提供受理機關、企業經營者日後聯繫之用,衡情,自不可能提供他人無關之電子信箱,甘冒錯失日後聯繫之風險,基此,使用該電子信箱之申訴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託空言,礙難採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因僅與告訴人賴大昌、祐電公司間存有糾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恣意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製作不實之申訴函,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大昌、祐電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申訴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泉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泉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泉興為祐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祐電公司)前員工,賴大昌則為祐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廠長,余泉興因與賴大昌、祐電工司間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偽以暱稱為「賴小昌」,並輸入賴大昌之生日、賴大昌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等足以識別賴大昌個人資料等名義,登入於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網站,於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製作不實之申訴函,虛以表示申訴上開「賴小昌」與案外人欣泓電池公司所生之消費爭議,並提出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申訴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賴大昌、祐電公司徒生遭主管機關調查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祐電公司、賴大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泉興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56至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tw為其所申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賴應沖」、「賴小昌」均不係伊,伊也沒有製作不實之申訴函,虛以表示申訴上開「賴小昌」與案外人欣泓電池公司所生之消費爭議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證人即欣泓電池公司負責人侯慶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跟伊係前祐電的同事,跟被告之間並沒有恩怨或糾紛,被告離職後有跟伊父親說他就是「賴應沖」,且曾以暱稱為「賴應沖」、「賴小昌」之臉書帳號私訊伊,但是伊沒有理被告,被告就是使用暱稱「賴小昌」帳戶,伊會知道係因為一開始被告用余泉興本名傳訊息給伊,被伊封鎖後改用其他暱稱,但是內容幾乎都一樣,一直騷擾伊,且欣泓電池公司與「賴小昌」之間並無任何消費紀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大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係祐電公司的員工,000000000000000.co

m.tw這個電子郵件伊不知道,消費爭議申訴表也不係伊填寫的,消保官打電話給伊時,伊也很訝異,申訴表裡面的出生年月日、公司地址都係伊的資料,名字「賴小昌」跟伊的名字只差一個字,先前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被告知道伊的基本資料;而被告之前也檢舉公司很多次,所以之前伊有跟被告聯繫,被告也有承諾要來公司道歉,但是後來都沒有來,切結書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並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00.com.tw係伊申請的沒錯,申請使用的住址也係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復審之該電子郵件申請人所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f」、生日為「00000000 0 0000」,均與被告之生日、地址相同,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08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00.com.tw之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由此可知,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00.com.tw之使用者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訛,且名為「賴小昌」之人亦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確。

㈡次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上所填具之姓名為「賴

小昌」,此與告訴人賴大昌有極高之相似度,已足以使一般人輕易辨識(或產生聯想)可能為本件之告訴人,況且檢舉人之生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祐電公司址設所在地(賴大昌陳報之住所地)等資訊,均為告訴人賴大昌之基本資料,而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0000.com.tw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則被告與告訴人賴大昌為前同事關係,其對於告訴人之基本資料自能熟稔,該電子郵件地址又為被告所使用,則相關聯繫勢必會用到該電子郵件地址,顯見填具該申訴表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以此足以識別告訴人賴大昌個人資料等文字為名義,填寫不實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檢舉人,也未使用告訴人「賴小昌」之名義以及告訴人賴大昌之基本資料,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賴大昌間之對話內容係毀損祐電公司監視器部分,然被告毀損祐電公司監視器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該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決在卷(見他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因僅與告訴人賴大昌、祐電

公司間存有糾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恣意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製作不實之申訴函,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大昌、祐電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申訴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