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連家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雖知悉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幣託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MARK」指示至銀行臨櫃就遠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空、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全數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秀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幣託帳戶帳號
、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遠東銀行與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秀杏、鄭伊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伊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見金訴卷第115頁),給予被告防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亦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伊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施秀杏合計受詐16,347,000元、告訴人鄭伊庭受詐10,000元,致使告訴人施秀杏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施秀杏達成和解、僅與告訴人鄭伊庭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已經成年,目前毋須扶養他人,退休,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杏 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陳佳龍法官、陳玉萍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杏,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手法),致施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並將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將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1.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匯款1,980,000元。 3.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4.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5.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6.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匯款1,200,000元。 7.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1,987,000元 8.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匯款1,180,000元。 9.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 鄭伊庭 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8分許,發送「富邦銀行可貸款」不實簡訊予鄭伊庭,誘使鄭伊庭先後加LINE暱稱「李沛璇」、「富邦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藉以對鄭伊庭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須支付款項解凍云云,遂使鄭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櫃檯供店員掃描後付款,將款項支付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支付5,000元、5,000元共2筆至幣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