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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元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1、4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博元之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分不詳暱稱「Mint」(或稱「Mintra」)、「賺」、「帥氣2.0」、「popyey」、泰國籍之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該2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30分前某時至泰國曼谷某處取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後,再至泰國曼谷機場,搭乘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起飛之越捷航空00-000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於同日0時00分許通關抵達臺灣後,再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入住0000號房間,等候謝博元至該房間內領取大麻。而謝博元則於前1日依「賺」、「帥氣2.0」之指示在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案旅館,由SAWANGSRI GUS至旅館櫃檯引領至0000號房,經核對確認謝博元即為臺灣端約定領貨之人後,即由謝博元開啟置於房間內之行李箱,惟開箱後發現其內並無約定之大麻,經聯繫後發現係因PATTAYATHORN ANAND

A、SAWANGSRI GUS在機場領錯行李箱,致謝博元未能順利帶走本案行李箱內之大麻。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航空公司開啟遺留在機場行李轉盤上之本案行李箱,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合計淨重:16025.76公克),始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博元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抖音」(智慧型手機短影片社交軟體)上暱稱「賺」之人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案旅館,由SAWANGSRI GUS至旅館櫃檯引領其至0000號房內,並開啟在房間內之行李箱,後因未取得任何物品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拿「免稅香菸」,我不知道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是從泰國帶大麻來臺灣云云。經查:

㈠泰國籍之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於000年0月0

0日00時00分前某時至泰國曼谷某處取得本案行李箱後,再至泰國曼谷機場,搭乘越捷航空00-000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於000年00月00日0時00分許通關抵達臺灣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本案旅館,入住0000號房間,等候臺灣端約定領貨之人至該房間內領取大麻。嗣被告依「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案旅館,由SAWANGSRI GUS至旅館櫃檯引領其進入0000號房內,經核對確認被告即為臺灣端約定領貨之人後,即由被告開啟置於房間內之行李箱,惟開箱後發現其內並無「預期之物品」,致未能順利帶走行李箱內之物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航空公司開啟遺留在機場行李轉盤上之本案行李箱,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合計淨重:16025.76公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機場運務人員楊湘沂於財政部關務署之證述(有旅客反映被拿錯行李箱,其外觀與在行李轉盤上未領取之本案行李箱相似等語,見113偵43521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980卷㈠第341至347頁、卷㈡第11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1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13他6899卷第7至9、11至12頁)、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與「Mint」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房紀錄、門鎖紀錄(見113偵43521卷第21至37頁)、共犯SAWANGSRI GUS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3521卷第8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鑑定書(見113偵43521卷第227至231、239至240、247至250頁)、被告113年8月30日前往本案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行李箱及大麻之照片(見113偵43522卷第39至44、113至1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9月1日偵訊時供承:抖音裡有位暱稱「賺」的人

,於000年0月00日主動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賺」叫我去租一臺車,並給我旅館地址,要我去旅館拿「香菸」,將「香菸」裝在行李箱,再帶回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子內。000年0月00日當天,我跟「賺」約好,他請我在00時00分到上開巷子裡會合,他獨自一人拿一個行李箱當面交給我,叫我去租車,告訴我旅館位置、房號,我便用手機線上租車,租用時間約2小時,我開車到飯店後,把車停在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就上去跟櫃臺說我要找0000號房的房客,櫃臺幫我打電話,過了1分鐘,就有一個泰國男子下來接我,帶我上去0000號房,進房後,我以仟元鈔票之編號確認身分,他就指著行李箱叫我拿走,我要確認內容物所以要打開,但因為有密碼鎖,我就問「賺」密碼為何,「賺」告訴我2組密碼,分別為777、168,請我試試看,我先用777未成功,再用168就解鎖,開箱後發現裡面都是衣服跟食品,沒有看到「香菸」,我又傳訊息告訴「賺」,等候「賺」回覆的期間,泰國男子有透過手機翻譯問我是要拿什麼東西,我說我要拿「香菸」,過1、2分鐘,「賺」就回訊息叫我離開飯店,並把行李箱拿回自強路3段巷子內給他…「賺」跟我說「香菸」是從泰國偷帶進來的,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我跟「賺」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216至219頁),由被告前揭所述情節,「賺」交付1個空行李箱、指示被告租車2小時,支付報酬委由被告至本案旅館房間,並以仟元鈔票編號核對身分後,向泰國籍男子拿取之「物品」,是否僅為從泰國帶進來的「香菸」,已屬有疑。

㈢參以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於113年8月3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在泰國的「Mint」指示我帶大麻來臺灣,SAWANGSRI GUS是陪同我帶大麻來臺灣,在臺灣收貨的人我不認識,是由「Mint」聯絡他來飯店向我們拿取大麻,我可以獲得5萬元泰銖,SAWANGSRI GUS可以獲得1萬5,000元泰銖等語(見113聲羈779卷第52至53頁);又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到達臺灣的旅館之後,是「Mint」叫SAWANGSRI GUS下樓去接那個臺灣人(即被告),被告上來房間後打開行李箱,他找不到行李箱裡面應該要有的大麻,就很生氣,跟我說「go home」,他看起來表情很憤怒的樣子,後來「Mint」說我們拿錯行李箱,所以叫SAWANGSRI GUS拍行李箱的照片給她看等語(見113訴980卷㈠第61頁);復於114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Mint」僱用我帶行李箱到臺灣的飯店房間,後來「Mint」說大概下午3、4點會有臺灣人來拿行李箱,如果臺灣人來,要看臺灣人拿的1,000元鈔票的序號,當天下午3、4點左右,臺灣人來拿行李箱,櫃臺先打電話到房間,SAWANGSRI GUS就下樓到飯店大廳接被告到房間,被告有拿出仟元鈔票給我看,SAWANGSRI GUS就拍照給「Mint」確認是要來拿行李箱的人,被告有打電話給別人問行李箱的密碼,之後他就打開這個錯的行李箱,打開發現沒有大麻後,被告有打電話,但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他的臉色不好,很著急,被告就跟我們2人說「go home」,被告打開行李箱以後,有說類似「大麻」的發音等語(見113訴980卷㈠341至347頁),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齟齬,核與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3521卷第21至27頁)相符,當可信實。

㈣證人即共犯SAWANGSRI GUS於113年8月3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在泰國的「Mintra」、「popyey」提供毒品給PATTAYATHORN ANANDA,我知道PATTAYATHORN ANANDA有帶毒品來臺灣,「Mintra」有傳1張仟元臺幣的照片給PATTAYATHORN ANANDA供他與拿毒品的人核對身分,PATTAYATHORN ANANDA有給我1萬5,000元泰銖的報酬,我是負責陪他來臺灣運毒等語(見113聲羈779卷第34頁);又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13年8月15日左右,PATTAYATHORN ANANDA找我陪他一起運毒到臺灣,到臺灣之後,是PATTAYATHORN ANANDA領錯行李,「Mint」有跟我說,臺灣人來時會拿仟元臺幣紙鈔,要我拍上面的號碼給她看,在旅館時是我下去接臺灣人,就請臺灣人出示「1,000元」給我看,我就拍仟元照片傳給「Mint」核對,臺灣人看到行李箱裡面只有衣服沒有大麻,有生氣,然後就打電話給別人,就跟我說「go home」,他講中文我聽不懂他說的話,我們有用翻譯軟體等語(見113訴980卷㈠第82至84頁);復於11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泰國人把大麻裝在行李箱內,拿給「Mint」,「Mint」再交給我跟PATTAYATHORN ANANDA拿到臺灣來,當天被告到飯店,櫃臺打電話到房間,我再下去找被告,就跟他說要看「1,000元鈔」,「Mint」叫我拍「1,000元鈔」給她確認,然後被告要開行李箱,但行李箱有密碼,我們兩人都不知道,被告就打電話給臺灣人(講國語),後來被告開了1、2次以後就打開行李箱,打開行李箱沒有大麻,我就拍行李箱照片給「Mint」,說裡面沒有大麻,被告就用手機翻譯軟體問我,翻譯軟體顯示「大麻」、「16公斤」,他打中文,翻譯成泰文,我看到的畫面就是有「大麻」的泰文,然後「公斤」的泰文,中間有一個「16」的數字,在被告用手機翻譯軟體給我看到「大麻」、「16公斤」之前,我跟PATTAYATHORN ANANDA並不知道帶的東西是16公斤的大麻,是被告給我看後,我才知道我和PATTAYATHORN ANANDA攜帶的大麻是重量16公斤。當時被告看起來就是有生氣一點點,就叫我「go home」,我判斷被告有點生氣是透過表情和動作,被告的動作就是急,有點生氣,就是看起來就不正常,像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情況等語(見113訴980卷㈡第12至14頁),所述前後一致,並與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觀諸共犯SAWANGSRI GUS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其確於當日16時31分許,傳送1,000元臺幣紙鈔序號照片予「Mint」,又於當日16時44分許,傳送行李箱開啟後之照片(內為雜亂之衣物)予「Mint」(見113偵43521卷87至89頁),而本案行李箱內之大麻總淨重為16025.76公克,恰與共犯SAWANGSRI GUS前揭所述翻譯軟體顯示之重量「16公斤」相符,堪認共犯SAWANGSRI GUS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信度極高。本案被告於開啟行李箱後既向共犯SAWANGSRI GUS詢問「16公斤大麻」何在,足認被告欲向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拿取之「物品」,即為本案行李箱內之16公斤大麻,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毒品,其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質疑共犯SAWANGSRI GUS前揭所述不實,否認其有使用

手機翻譯與共犯SAWANGSRI GUS溝通,並稱其視力有嚴重「老花」,無法以注音輸入使用手機翻譯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0000號房裡的2位泰國人用自己手機內的翻譯軟體跟我溝通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18頁),堪認被告在開啟行李箱後確曾透過手機翻譯軟體與共犯SAWANGSRI GUS溝通,被告辯稱其因視力老花無法使用手機翻譯軟體與共犯SAWANGSRI GUS溝通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以共犯SAWANGSRI GUS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曾詢問「大麻16公斤」等語,質疑共犯SAWANGSRI GUS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共犯SAWANGSRI GUS於警詢時,僅被著重詢問其自己參與之犯行部分及關於到旅館房間內取貨之人以仟元鈔核對身分等情,並無特別被問及其與被告間關於使用手機翻譯之對話細節,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43521卷第73至82頁);另共犯SAWANGSRI GUS於偵訊時,檢察官亦僅泛泛詢問「你攜帶臺籍男子進入房間後,發生甚麼事情?」,亦無特別問及其與被告間關於使用手機翻譯之對話細節(見113偵43521卷第172至173頁),共犯SAWANGSRI GUS於警詢及偵訊時既未被著重問及其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要難謂共犯SAWANGSRI GUS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間之詳細對話等情係不實。

㈥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拿「免稅香菸」,我不知道本案行李箱內裝的是從泰國來的大麻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80頁)。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賺」叫我去租一臺車,並給我旅館地址,要我去旅館拿香菸,將香菸裝在行李箱,再帶回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子內。113年8月30日當天,我跟「賺」約好,他請我在15時30分到上開巷子裡會合,他獨自一人拿一個行李箱當面交給我,叫我去租車,告訴我旅館位置、房號,我便用手機線上租車,租用時間約2小時…「賺」跟我說「香菸」是從泰國偷帶進來的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216至218頁),惟根據GOOGLE MAP顯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本案旅館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距離,選擇以開車之交通方式,在交通順暢時僅需7、8分鐘即可抵達,此有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訴980卷㈠第293頁),如此近的車程,「賺」實無需自己在附近等候,先行交付空行李箱予被告、指示被告租車、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出面領取「物品」、再帶回轉交之必要,若非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有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賺」當可自行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拿取,再衡以運輸毒品之罪責甚重、利潤至高,「賺」為避免犯行曝光、降低遭侵吞毒品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當無可能讓「不知情之人」隨意參與、開啟本案行李箱檢視裡面之物品,否則,倘該「不知情之人」開啟本案行李箱後發現其內有「16公斤大麻」時,即可能逕將大麻侵吞,或因避免涉案或為圖領取檢舉獎金而報警處理,「賺」既能信任被告而委由被告至本案旅館房間開啟行李箱拿取「16公斤大麻」,適足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即為大麻,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計畫。⒉參以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

類似「大麻」的發音等語(見113訴980卷㈠第347頁),而共犯SAWANGSRI GUS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用手機翻譯軟體問我,翻譯軟體顯示「大麻」、「16公斤」泰文等語(見113訴980卷㈡第1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泰國男子有透過手機翻譯問我是要拿甚麼東西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217頁),復依據共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

I GUS前揭所述,被告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翻動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只有衣物而無大麻後,情緒反應為「生氣」,並叫其等「go home」,由上開情狀,適足證明被告至本案旅館房間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時,早已知悉其係拿取「16公斤大麻」,被告辯稱其係欲拿取「免稅香菸」云云,並無可信。

⒊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若是犯法的東西我不會拿,所以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我有要求打開行李箱確認內容物云云(見113偵43522卷218頁);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的時候有要求對方把行李箱打開確定裡面是不是香菸,如果是違禁物我就不會拿云云(見113聲羈781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在房間內就把行李箱打開,是因為要確認裡面到底是不是香菸,我很在乎裡面到底是不是香菸,才一定要在現場打開行李箱,打開行李箱發現是衣服,我有跟「賺」用簡訊方式問他裡面沒有香菸,要怎麼辦,但聯絡資訊我都刪除云云(見113訴980卷㈠第263頁),惟被告既稱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容物是否為「香菸」而非「違禁物」,非常在意,在意程度到達非得在現場開啟行李箱檢查確認,務求行李箱內之物品為「香菸」,且被告當場既有詢問「賺」關於「香菸」一事,此顯然係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實難想像事後被告竟刪除其手機內與「賺」之全部對話紀錄,由被告在本案取貨失敗後立即刪除其與「賺」間全部對話紀錄之舉措,適足證明被告受「賺」指示至本案旅館房間內拿取之「物品」,並非僅是「香菸」。

㈦關於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及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⒈辯護人雖稱:本案縱認被告知悉其欲向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拿取之物品為「大麻」,惟被告並不知其等係從泰國帶行李箱來臺,被告所為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被告於113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賺」跟我說「香菸」是從泰國偷帶進來的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218頁);又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承:「賺」在113年8月28日加我關注,我加他關注,8月29日我們才有聯絡,是他主動密我,對方在泰國要來臺灣,他就在泰國的免稅店買香菸,然後拿過來,叫我去把香菸拿給他等語(見113聲羈781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知悉其至本案旅館房間向泰國共犯拿取之「物品」,係從泰國運輸來臺。

⒉辯護人雖聲請將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

送華語鑑定,以釐清其2人對於華語之理解能力及掌握度,並認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旅館房間內有說出「大麻」等語,可能是誤解被告之語意,例如將「打罵」聽成「大麻」,或僅是「你真的讓我很頭『大』,『麻』煩你一下」之語句段落中間出現的「大麻」片段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1、241、246頁)。惟查,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於原審審理時係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口出「大麻」一詞,難認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共犯SAWANGSRI GUS亦證稱被告有以手機翻譯詢問「大麻」、「16公斤」,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送鑑定,以釐清被告於本案旅館房間內是否曾使用手機輸入「大麻」、「16公斤」翻譯泰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目前手機翻譯除透過網頁如GOOGLE翻譯外,尚有許多APP可進行語言翻譯,而該等翻譯軟體下載後若經刪除,亦無法保留使用歷程,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泰國男子有透過手機翻譯問我是要拿甚麼東西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217頁),堪認被告與泰國共犯間確曾使用手機翻譯功能對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之視力,以證明被告有「嚴重老花」

,無法操作手機輸入「大麻」及「16公斤」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智慧型手機除手寫、打字輸入外,尚可語音輸入,縱視力不佳,亦非無法操作手機,況由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還原已刪除之檔案)顯示,被告曾操作手機之Google map、搜尋有關「毒品」、「大麻」、「運輸」之網頁、與「帥氣」、「帥氣2.0」進行輸入文字之對話等情(見113偵43522卷第313至318頁),可見以被告之「視力」狀況,並非無法操作智慧型手機,自無調查被告視力之必要。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又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行李箱內之大麻,係自泰國起運進入我國,足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㈡查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係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許搭乘越捷航空00-000號班機從泰國曼谷起飛,並於同日0時00分經由桃園國際機場海關查驗進入我國境內,此有其入出境影像/護照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43521卷第31、33、93、9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3年8月29日晚上,「賺」用抖音訊息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去取人家拿過來的免稅香菸,他會拿一個行李箱給我,叫我去新北市三重區雀客藏居旅館裝免稅香菸,他說順利拿到香菸後,就將行李箱拿到○○區○○路0段00號巷子裡交還給他,他就會給我現金5,000元當作酬勞,我有上網搜尋過雀客藏居的實際地址,我持用的OPPO手機內刪除的照片紀錄中,有「帥氣2.0」的人在8月29日傳○○○○○○的訊息給我,這張照片是「賺」傳給我的擷圖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17頁),觀諸被告扣案OPPO手機內刪除之照片,「帥氣2.0」於113年8月29日傳送「○○○○○○ 明天地點」之訊息後,被告即於同日22時11分許搜尋「○○○○」(即為「○○○○○○」)等情(見113偵43522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於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將本案行李箱運輸進入我國海關「前」,即已著手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犯行,且事後本案行李箱並已順利運抵我國,縱被告因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領錯行李箱而未能順利拿到大麻,其所參與之運輸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屬既遂。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之見解,認被告係於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自泰國起運後始參與,所為僅屬運輸「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顯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與暱稱「Mint」(或稱「Mintra」)、「賺」、「帥氣2

.0」、「popyey」、泰國籍之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等運毒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43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見113偵43522卷第221頁、113訴980卷㈡第43頁、本院卷第243頁),復未供述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

無視於此,仍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運入國內之大麻高達16公斤,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嚴令,與他人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及其走私運入我國之毒品重量達16公斤(所幸為警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本案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此,原判決如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或量刑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如其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沒收被告扣案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單獨撤銷改判。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沾染毒品難以澈底析離,應併同大麻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大麻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共犯「帥氣2.0」聯繫使用,有照片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43522卷第25頁),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業經還原(原廠)設定(見113偵43522卷第321、323頁),原有資料已不復存在,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偵訊時供承:「賺」有約定給我5,000元報酬,這是包含租車錢,後來「賺」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13偵43522卷第218頁),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處分權,且業經原審於共

犯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之罪名下項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共32包(合計淨重16025.76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iPhone淡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身上扣得。 3 OPPO RENO12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 4 新臺幣9,400元 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所有。 5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含SIM2張) 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所有。 6 黑色行李箱1個 共犯PATTAYATHORN ANANDA所有。 7 新臺幣9,881元 共犯SAWANGSRI GUS所有。 8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2張) 共犯SAWANGSRI GUS所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