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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薪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薪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44、4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緝卷第35頁),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下或稱新洗錢法)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之前置犯罪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新洗錢法或舊洗錢法,及有無各次洗錢防制法修正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均未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該一般洗錢輕罪部分,縱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至多僅屬量刑審酌因子,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罪名及處斷刑框架範圍。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未自白,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又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就整體事項為綜合之比較,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係於審判中自白。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第16條第2項減刑條文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前者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仍應以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是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此部分並無自白減刑事由可資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偵緝卷第35頁),否認主觀犯意,至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梅花」等人,向告訴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與因而使告訴人損失800,000元,暨因而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監控、把風,與向蔡崑財收水交付上游後交付報酬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達成調解(訴字卷第89至90頁)之犯罪後態度。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現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之品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有按時給付和解款項給告訴人,其現在做2份工作,想趕快償還告訴人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已屬從輕,並無畸重失衡情事,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予指明。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