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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GAG DOMINICK HERNANDO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經辯護人(同為原審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上訴人即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NDO(下稱被告)之利益,先以被告名義代行上訴(本院卷第47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經辯護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係全部上訴,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7、154-155、363及37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未予)沒收、(未予)驅逐出境事項審理,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甚低,亦無任何報酬,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含被害人,下同)和解,但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清償;相關告訴人數雖然較多,但受害金額較一般詐騙集團較低;又被告除本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實則尚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倘若被告貪圖利益而交付提款卡,應不至於僅交付1張提款卡,是以被告行為雖然不當,但惡意並非重大,也有積極彌補(部分)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並無違誤:㈠原審依其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至15日最後犯罪結

果發生)之犯罪事實,說明整體比較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略),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載敘被告偵查、原審未自白而不適用修正前後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㈠),核無不合。又不論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要件,是以縱使被告於本院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而可認為自白,仍不符該等減刑規定,但得以作為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屬幫助犯,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多數人受害,卷存事證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無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無從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其行為時法有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減得之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於本院後,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如前所述),而坦承犯罪,且具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鍾長翰)、編號7(楊予晟)、編號9(李瑞仁)、編號20(莊雅靜)、編號23(林怡萍)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81-183、379-381頁),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關於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不予緩刑說明:㈠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歷來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給付之情形(可徵其有盡力彌補意願),及其未能彌補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害或達成諒解之共識,暨被告於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所陳學歷程度、家庭情形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逾刑法第41條第1項上限,不能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

㈡又衡酌本案案情、被告個人情狀、歷來程序表現情形及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卷第373頁),並依據被告客觀上仍未能彌補其餘告訴人或其他諒解共識等情形,認本件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以誡命被告謹慎之必要,故不另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礙難准許。

七、原審關於未予驅逐出境,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判決引敘刑法第95條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具體衡酌後認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同無不合。被告就此亦主張維持原審見解(本院卷第373-374頁),是其上訴及此(暫不論上訴利益問題),為無理由。

八、原審關於不予沒收之結論,仍可維持:㈠關於洗錢標的:

1.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法),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洗錢標的之語句,旨在「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所設(立法理由二、參照)。又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同屬沒收、追徵之總則性規定。是以,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其為義務沒收性質,亦不以行為人尚未轉交或查獲時扣案為必要(並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提供本戶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犯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4項、第11條規定,倘未能查獲圈存而不能沒收原洗錢財物者,仍應追徵價額)。惟依據本案情節,客觀上未能釋明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檢察官亦未就洗錢標的聲明上訴,足見倘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原審以上開洗錢標的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無庸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並因此未能說明何以不能或減免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之理由,雖屬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同樣可以維持。

㈡另原判決已經說明未能認定犯罪所得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

、四、㈡),卷查亦無可得認定相異結論之事證,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