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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蘭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蘭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母親邱簡草中風無行為能力

時,即長期蓄意規劃奪取財產,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擅自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邱羽璿、邱美玲、邱文蘭、邱文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以此計算市場價格已逾500萬元,告訴人受有之經濟損害極高,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家族房產事宜長年委由被告姊姊

邱美容處理,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僅係攜帶訴訟資料陪同邱美容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自始不知悉邱美容有蓋用告訴人邱靖鈞印章於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乙事,是被告自無與邱美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原為邱簡草所有之本案房地前借名登記為告訴人之子邱浩瑋所有,經被告以邱簡草監護人身分代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是依據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誤信可持該判決依應繼分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邱美

容之證述、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946號函檢附之本案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22號函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邱美容攜帶告訴人印章到場並蓋印於本

案申請書云云,且證人邱美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不知悉其有攜帶並使用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惟被告就其於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邱文蘭』代理」部分親自簽署姓名,並填寫申請人欄之權利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蘭、邱文姬、邱靖鈞」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等欄位等情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觀諸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被告簽署自身姓名之段落下方即明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而申請書申請人欄中「住所」欄位之右方,亦明載為「簽章」欄,是依該申請書之設計,毋寧係藉由權利人簽名或用印之方式,以表彰其等對登記內容之同意,並作為地政機關據以審查之依據。而本案申請之權利人中,除被告及邱美容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到場辦理登記,亦未見其等另行出具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同意之文件,則於此情形下,苟申請書上無權利人之印文,客觀上即無從完成足以表彰全體權利人同意之外觀。被告既於明知其餘權利人未到場,亦知悉其與邱美容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登記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33頁、第89至90頁),仍於上開委任關係欄簽署姓名,並填載各權利人之身分資料而完成申請書,據此實難就邱美容蓋印告訴人印章於本案申請書上之行為,諉為不知。

⒉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家族間相關法律訴訟均為其所處理(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參諸被告此前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與邱美容)之訴,該判決理由明載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持確定判決即可不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本案登記云云,難認可信。

⒊從而,被告與邱美容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將其印章蓋印於本案

申請書上持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為申請,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於本案申請書上盜蓋「邱靖鈞」印文,持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已同意就本案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小時等附條件之宣告,就有關緩刑之期間暨所附加之條件,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害甚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就被告行為所致危害程度已為原審於量刑審酌,且實際上被告並非排除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地,告訴人經濟上所受損害有限,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文蘭係邱簡草(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之女,尚有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等繼承人共同繼承邱簡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命邱浩瑋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簡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邱文蘭、邱美容(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之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共同填載「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內容,推由邱文蘭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受託人,由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盜蓋「邱靖鈞」印文2枚,並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進而擅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及邱文蘭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靖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邱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文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下稱易字卷〕第34、9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民事判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並提

出蓋有告訴人邱靖鈞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為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其他繼承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登記,所以沒必要與告訴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有承受訴訟為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可持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案房地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屬於公平之分配,並無損害告訴人邱靖鈞等語。

㈡經查,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

邱文姬,彼此為姊妹,且均為渠等母親邱簡草之繼承人,又第三人邱浩瑋依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邱簡草(故本案房地為邱簡草之遺產),邱簡草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嗣被告及邱美容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由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蓋用告訴人邱靖鈞之印文,而由被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31至36、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54至158頁),以及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5至246頁、易字卷第142至153頁)相符,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946號函檢附之本案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見偵字卷第75至105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107至119、121至141、145至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1頁)、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27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致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之文書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我沒辦法

聯絡到證人邱靖鈞,其他姊妹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和證人邱美容一起去桃園是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我只有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場,本案申請書是抵達後才拿的空白表格,是證人邱美容詢問服務人員後所填寫,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靖鈞」印文不是證人邱靖鈞所親蓋,我並沒有蓋證人邱靖鈞的印章,我不知道「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證人邱靖鈞沒有委託我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我當時沒有跟證人邱靖鈞聯繫,我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沒必要跟證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33、89至90頁),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著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八德地政事務所跟櫃台人員說我要辦理移轉登記,櫃台人員就把申請書給我,我就逐一填寫,後來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把資料麻煩被告填,欄位上字體比較公正、較正體、較小是我的字跡,比較潦草的是被告的字跡;等到填寫好後,我親自蓋好章再連同判決書交給櫃台人員辦理,申請書中的「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事前就知道申請書上的欄位要蓋全部繼承人的印章,因為我以前有辦過,所以基本上知道,我與被告去辦理之前,沒有聯繫到證人邱靖鈞,因為母親生病之後,我們關係變得不好,也沒有聯絡,心理上也把她忘掉,這種事也都忘掉,我不清楚法律上是否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辦理,我直覺上認為依據判決就可以直接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證人邱靖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申請書中的簽名、印文,都非我本人所簽及蓋印,但是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⑵承上,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被告有參與本案申請書之填寫,並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證人邱靖鈞對此並不知悉亦未事先授權,堪認被告所為係無製作權而擅自以證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又持之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經八德事務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該移轉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依前揭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房地既然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產,則本案房地當屬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共6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告訴人邱靖鈞既然並未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本案房地自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比例為1分之1〕,而非分別共有,則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關於「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共6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同時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之事項,即屬不實之事項),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前,並未聯繫證人邱靖鈞即逕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顯示被告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地逕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堪認被告知悉自己不具備以證人邱靖鈞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及用印之權限,而執意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並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被告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等語,然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且如前認定,被告既有參與填寫本案申請書,並擔任移轉登記之受託人,則「邱靖鈞」印文,如非被告所蓋,當然是證人邱美容所蓋,被告豈會不知「邱靖鈞」印文係證人邱美容所蓋,堪認被告與證人邱美容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彼此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縱使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邱靖鈞」印文以及將本案申請書提出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人係證人邱美容,而非被告,基於前述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仍應就證人邱美容所為共同負責。

⑷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

有承受訴訟為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可持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

①按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所謂「主觀犯意」即「主觀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全

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有所認識,並意欲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現;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偽造」,意指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則為「行使」,意指行為人依照文書之用法,將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使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係行為人以不實之事項,向僅具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聲明或申報,該公務員即依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③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未與證人邱靖鈞聯絡,顯然被告明知證

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地逕登記為分別共有,卻仍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章,以表彰證人邱靖鈞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申請,由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謄本,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而仍以本人名義〔證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本案申請書〕」、「所行使之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證人邱靖鈞同意之本案申請書〕」有所認識並意欲如此,且被告明知「私文書〔本案申請書〕所載為不實事項〔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就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仍持之使公務員登載,則被告當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④縱使被告誤以為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即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然此並非對於事實之誤認(即:被告並非誤認自己有製作權),而是對於法律之誤認(即:被告誤認無須證人邱靖鈞之同意,並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係不違法),此種情形僅屬前述「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而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自不能以誤認法律而阻卻被告之主觀犯意。

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答辯,無足憑

採。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71頁),則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

證人邱靖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⑴不動產登記制度,目的在於落實不動產之行政管理、促進不

動產政策之推行,並將不動產權利狀態以登記之方式予以公示,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任何不知情之第三人均能主能信賴登記之真實性,而於交易中受到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之保護,則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實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本案被告行使未經告訴人邱靖鈞同意之本案申請書,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記(應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卻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八德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進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⑵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各對於共有物均享有全部所有權(即比例為1分之1),公同共有人並無各別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其有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案房地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靖鈞之同意,而擅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告訴人邱靖鈞以外之繼承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致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同意權,又倘若其他繼承人依據該不實之登記,而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導致告訴人邱靖鈞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就本案房地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益受到損害;更使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行使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關於「是否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權,等同於告訴人邱靖鈞就遺產如何分割之表意權遭到僭越,堪認告訴人邱靖鈞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本案房地之不實登記而有受損害之虞,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

⑶雖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

平均分配,告訴人邱靖鈞因此取得本案房地6分之1應有部分;就此,固然難認告訴人邱靖鈞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害,但如前揭說明,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則縱使告訴人邱靖鈞未受有經濟上之實害,亦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邱靖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邱美容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於本案申請書上盜

蓋盜蓋「邱靖鈞」印文,持之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邱靖鈞已同意邱靖鈞就本案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係偽造私文書,核屬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

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僭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靖鈞」共2枚(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頁各1枚),係被告與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真正之印文,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我拿到本案申請書後就開始填寫,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交由被告代填,本案申請書上之「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親自蓋好章之後交予櫃台人員辦理,因為我有法院的判決書,而於母親生病之後,我與告訴人邱靖鈞關係變得不好,一直沒聯絡,所以我沒有聯繫到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故證人邱美容(年籍詳卷)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盜蓋印文 備註 1 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 「邱靖鈞」印文共2枚 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