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虢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李和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劉德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143號、第52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9號、第96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13236號、第1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富虢有限公司(下稱富虢公
司)、李和憲、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劉德喜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富虢公司、李和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公司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李和憲部分則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而辯護人亦同被告富虢公司、李和憲所述(本院卷第290頁),被告綠田公司、劉德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公司及劉德喜均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0頁),而辯護人亦同被告綠田公司、劉德喜所述(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被告富虢公司、綠田公司、劉德喜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和憲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被告李和憲之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富虢公司、李和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李和憲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等語。被告綠田公司、劉德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和憲另案判決認定堆置在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上之廢棄粉體塗料,實為本案原堆置於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一批廢棄粉體塗料,因堆置地點誤占國有土地而儘速遷移至暫時承租之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堆置,並無另行起意,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另案就本案同一批廢棄物起訴,恐有一罪二判之嫌,原審未查上情,竟以被告李和憲「於本案審理中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認被告李和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實屬不公,亦與原審判決理由所述之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認定矛盾。再者,被告李和憲為家中獨子,事母至孝,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狀況不佳又罹患甲狀腺囊腫,均由被告李和憲陪同就醫,至今仍不敢讓母親知悉被告李和憲另案入監服刑之實情,且被告李和憲因本案犯行,不斷籌措款項委託合法業者回復原狀,並以富虢公司及自己住家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清償債務,如入獄則後續貸款無人處理,請考量被告李和憲犯後坦承犯行,付出代價鉅大,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李和憲所清除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李和憲為富虢公司負責人,犯後積極處理回復原狀,僅因另案判決確定後,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完成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剩餘太空袋50包之清除,實非被告李和憲所願。另原審科處被告富虢公司高達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實屬過重,將使被告富虢公司之財務雪上加霜,更難以足夠資金委託合法業者完成上述清除工作,請從輕量刑。關於被告李和憲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李和憲於偵查中供述塗料本體並非全由廠商付費委請處理,當本體品質較好時,須付費向對方購買,原審卻以推估方式認定被告李和憲委託劉德喜處理廢棄粉體塗料100噸、王秀芳處理廢棄粉體塗料200噸,誤認全部300噸均係客戶支付款項予被告李和憲,獲得不法利益24萬5,588元,然該不法利益僅係應收帳款,被告李和憲尚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且本案對帳單已查扣,被告李和憲日後無法憑單收取款項,難謂被告李和憲獲有該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富虢公司、李和憲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德喜年事已高,未受專業高等教育、不具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而誤觸法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絕無再犯之虞,且所清除、堆置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任其四處飛散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情節亦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綠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劉德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原審科處罰金25萬元,然被告劉德喜所清除、堆置之廢棄粉體塗料並非具毒性、危險性,亦無將廢棄粉體塗料掩埋回填,罪質尚非重大,對法益侵害程度非鉅,請酌減罰金之數額等語,為被告綠田公司、劉德喜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李和憲、劉德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富虢公司、綠田公司所犯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李和憲、劉德喜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粉體塗料,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被告李和憲清理廢棄物之狀況、被告劉德喜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4日環業字第1133402585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73至481頁);兼衡被告李和憲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有妻子及90歲母親等家人,曾為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劉德喜之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5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友田公司、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被告富虢公司、綠田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李和憲、劉德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被告富虢公司、綠田公司部分,分別科處罰金50萬元、2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李和憲、劉德喜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1年6月、1年8月,已屬低度刑,且被告李和憲、劉德喜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被告李和憲所承租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除完畢,被告劉德喜所承租新竹縣芎林鄉上山貳段、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目前僅完成3處,迄今尚未全數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李和憲、劉德喜及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4至355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回復原狀乃當然之義務,自不得以入監服刑作為推託之詞。再者,被告李和憲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200-1至200-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李和憲於本案查獲後,犯意中斷,之後所為移置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即屬另行起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亦無辯護人所謂一罪二判之情形。是依被告李和憲、劉德喜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等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又,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和憲提供承租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且據以收取費用而獲取收入,為不法行為之直接利得,無庸扣除成本。原審審酌被告李和憲為本案犯行,自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0月9日間處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24萬5,588元(未付款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備註欄),又被告李和憲清除處理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部分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李和憲可獲得之清除費用為何,惟被告李和憲坦承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至7元從客戶那裡收過來等語在卷(他2869卷㈠第198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亦供承:自109年8月開始,委託劉德喜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噸、於109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公司王秀芳幫我處理,大概請王秀芳幫我處理約200噸等語明確(偵5214卷㈠第105、10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李和憲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噸520公斤【計算式:100,000+200,000-82,480=217,520(被告李和憲交付被告劉德喜部分係以100噸計算、交付同案被告王秀芳部分以200噸計算,再扣除處理相同時期由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之82噸480公斤)】,並以每公斤4元計算之,據此估算被告李和憲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計算式:217,5204=870,080】,被告李和憲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為111萬5,668元【計算式:245,588+870,080=1,115,668】,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李和憲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被告富虢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核屬被告李和憲之個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和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再者,被告李和憲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迄今,仍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原審誤認不法利益數額,且該不法利益僅係應收帳款,被告李和憲尚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本案對帳單已查扣,被告李和憲日後無法憑單收取款項,難謂獲有該不法利益云云,礙難憑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關於被告李和憲之犯罪所得沒收自無不當。又被告李和憲、劉德喜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富虢公司、李和憲、綠田公司、劉德喜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富虢公司、綠田公司、劉德喜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李和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銷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蔡宜臻、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