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舜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舜智(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至同年10月16日止,現因奉公司派遣赴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業務相關洽談與會議,預定於114年6月16日出境至114年7月25日返國;聲請人任職於日本Funfo Inc.,奉派赴海外洽談重要業務,依公司所出具之出國工作證明,分別赴日本與中國大陸進行會議與業務交流,該行程為公司統一安排,為重要集體出差行程,非個人履行,難以延後或替代,實具急迫與必要性;被告須扶養長期臥病之高齡父親,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仰賴被告照顧與經濟支援,被告本籍與住所均設於臺灣,無外國護照,亦無海外資產,長期於本國工作與生活,家庭、社會羈絆深厚,自無潛逃動機與可能;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並未有逃匿或抗拒審判情形,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或勾串之虞,且被告已表示認罪,實無潛逃理由,復何逃亡之理;被告從去年8月迄今均留職停薪,公司在第4次募資狀態,公司有兩位負責人,其中一位是被告,另一位是大陸人,大陸方、日本方都有投資機構對公司有興趣,是另一位負責人負責接洽,現在到產品說明階段,大陸投資方訂在6月27日,日本投資方目前沒有明確時間,7月上旬會再跟被告談產品內容的補充,之前說明時有開視訊讓被告說明,這牽涉到對投資方的尊重,如一直以視訊方式,信任度會降低;本件出境係奉公司指派,行程確定且期限明確,並無滯留海外之事實與動機,為不影響被告出差業務,請審酌本案進行情形、認罪情節與家庭狀況,准被告於提出相當保證金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於日本境內有固定工作,有相當能力得獨自在國外生活,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不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案件審理中。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經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

人林深深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客觀上增加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此外,被告自承擔任國外公司負責人,並曾在國外生活與工作,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生活及居住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聲請意旨固舉被告父親長期臥病須照顧、被告住所設於臺灣

,無外國護照,亦無海外資產,並無逃亡可能,被告之前均遵期到庭,已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然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遵期到庭,有家人在國內,未持有他國護照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案發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必然關聯。

㈣被告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之一,須赴中國、日本與投資方洽

談、說明產品,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供承前係由另位負責人負責接洽投資方,被告亦曾以視訊方式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並非不可以現代網路視訊科技、電子檔案傳送等方式相當程度替代出境面見;縱被告之經濟層面略受影響,然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為使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之執行,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尚難因被告所稱出境與投資方洽談之原因而予以解除。㈤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為防

止被告出境、出海後逃匿未歸,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