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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O書

吳O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吳O書、吳O硯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理由說明部分未臻明確而補充、更正如後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O書、吳O硯於被繼承人吳O男死亡後,自吳O男帳戶內提領大筆款項供己使用,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結論,即被繼承人生前已授權或委任其一或部分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後事之用,於此情形係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等節尚有不同。本件被告吳O書、吳O硯既知悉吳O男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死亡,縱吳O男生前授權被告2人製作文書,該授權仍因吳O男之死亡當然中止,繼承人之權利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被告2人即不得擅以吳O男名義領款。原審判決應有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且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㈢如前所述,吳O男於108年10月17日14時50分死亡,惟其前於1

00年5月25日,以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分配遺產故,預立遺囑將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吳O書,及將同區內厝段549、55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吳O硯及案外人李O華,吳O男並於遺囑中載明「吳O書應負責本人之養生送死,不得推辭」,上開遺囑並經公證,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書暨所附遺囑(見他字卷第57-67頁)在卷可稽,顯見吳O男生前即有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吳O書、吳O硯所有之意,被告吳O書、吳O硯就此亦有認知。

㈣而上開月眉段364地號土地雖於102年1月11日、24日,以新臺

幣(下同)1390萬4,420元之價格售出,並將該筆款項分次存入吳O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轉為定存款項,嗣再於108年8月29日辦理解除定存、申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此情同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1年5月5日桃營字第1110000553號函暨所附吳O男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見偵卷第65-70、81-88頁;他字卷第127-137頁)等件可參,而被告吳O硯就此供稱:吳O男有將不動產贈與給我們2人,不動產出售後,價金存在吳O男的名下帳戶,並辦理定存,這是因為吳O男怕我們花掉,後來吳O男出院時,在家裡就跟我及吳O書表示他年紀大身體不好,希望解除定存,並把錢全部給我及吳O書,只是因為當時我們沒想那麼多,才沒有把解除定存後的錢存到我們名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而證人即先後於10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吳O男看護之鄭O月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跟吳O男24小時相處下來,除了在長庚醫院進入加護病房期間,吳O男之意識、言語有開始糢糊外,其於108年10月14日前意識狀態仍正常,對人事時地物能清楚表達,我詢問生日、什麼人來、時間或現在在哪,吳O男都知道;吳O書、吳O硯常去醫院探望吳O男,吳O書待的時間比較短,因為聽說有自己的家庭跟工作,吳O硯則是天天都會去協助照顧,並回家煮東西給吳O男吃,吳O男常常跟我說這個小孩很孝順,一生都在照顧家裡面,都在陪伴他,因為吳O男自年輕就生病了,都是被告2人負責照顧;我第二次照顧吳O男時,吳O男就有說把現金簿拿去解定存了,要把存簿、印章、錢交給其孩子,當時被告2人就在旁邊,吳O男就說是他們兩個,因為吳O男知道自己時間不多了,且因為孩子很照顧他,所以要把東西都給被告2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5-123頁),此節亦核與被告吳O書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出生就跟吳O男住在一起,一起互相照顧,我們長大之後吳O男身體變得不好,都是我們家人在照顧他,他說他的土地和財產要給我們兄弟;第二次看護照顧吳O男時,是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4日間,當時我與吳O男已經去郵局辦好解除定存之業務,應該是這一次看護有跟吳O男聊天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62-63頁),以及被告吳O硯於偵查中陳稱:是我帶吳O男去郵局臨櫃辦理解除定存,吳O男說我們兄弟很照顧他,他年紀大了,就說要把本案帳戶的錢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相符,可知證人鄭O月於照護吳O男時,被告吳O硯應已與吳O男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等業務完竣,證人鄭O月因照護吳O男而知悉相關情事,亦屬合理,足信被告2人所述非虛,堪認吳O男確實有表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2人,並因此於生前授權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其本人之印鑑與被告吳O書、吳O硯使用,被告吳O書、吳O硯主觀上確有認知吳O男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其等所有,其等2人當有權支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㈤且查,證人即中華郵政中壢郵局窗口儲匯人員姚O玫於上開民

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辦理吳O男辦理更換密碼、定存解約、提領現金等業務,依辦理解除定存業務之正常流程,一定會注意申辦人的精神或意識狀態,要申辦人清楚瞭解要辦理什麼業務,且一定要看到本人才會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04-107頁);證人即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櫃台經辦人員宋O卿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辦理吳O男辦理更換密碼、定存解約、提領現金等業務之授權主管,依辦理解除定存業務之正常流程,一定會注意申辦人的精神或意識狀態,要申辦人清楚瞭解要辦理什麼業務,且經確認申辦人意願後才會辦理;當天更換密碼的原因,看資料上是記載代碼「1605」,就是代表忘記密碼的意思;另依據委託書內容,吳O男係委託領取金融卡,新的密碼是108年9月3日時在窗口由領取人直接設定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07-110頁),核與被告吳O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去解除定存的時候,順便辦理金融卡,當時只有本案帳戶的存簿,吳O男忘記密碼,吳O男有親自去就可以變更,後來變更後的密碼是我設定的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我辦了提款卡,吳O男也在場,他說需要做什麼我全權處理,也有同意書,所以才會辦了提款卡及更改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相符,足信吳O男係基於自己意願將本案帳戶之定存金額解除,並授權被告吳O硯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復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75、129-130頁;偵續卷第36頁),吳O男於108年8月29日辦理更換存簿密碼後,即無再辦理變更密碼業務,並授權由被告吳O硯前往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自行設定密碼,被告吳O硯亦有多次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益臻吳O男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吳O書、吳O硯2人之意願,更積極辦理解除定存、交付存摺、印鑑章、同意由吳O硯自行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等節,且吳O硯更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持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為已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㈥基此,吳O男除有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2人之意,更

解除定存、交付存簿及印章,另授權由被告吳O硯前往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自行設定密碼,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而自行提領使用。至吳O男死亡後,被告吳O書、吳O硯前往中壢郵局提領款項,係礙於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吳O男,故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領取35萬元、393萬元、393萬元,蓋用其等持有之吳O男本人印鑑章,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雖客觀上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吳O男仍在世且被告吳O硯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同意其提領、轉帳款項至被告2人名下帳戶,惟難認被告吳O書、吳O硯認知其等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是本案被告吳O書、吳O硯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非係專用於辦理吳O男喪葬事宜之用,與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等節不同,均無礙於被告吳O書、吳O硯主觀上係基於提領由吳O男所贈與、已屬於自己所有款項之認知,而非吳O男授權使用款項之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鄭O月到庭證述,欲證明吳O男與鄭O月相處期間,所陳關於被告吳O書、吳O硯言談內容,惟鄭O月前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到庭具結證述,就其於看護期間,吳O男表示被告吳O書、吳O硯2人很孝順、其要將所有款項給吳O書、吳O硯;且之前就已經解除定存並將存摺、印鑑章及款項交給吳O書、吳O硯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更有前開相關事證可佐,故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O書、吳O硯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O書

吳O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O書、吳O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O書、吳O硯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為吳O鄉,而吳O在、吳O男均係渠等之伯父,吳O男無配偶或子女;緣吳O男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死亡,伯父吳O在就吳O男之財產有繼承權;詎被告2人竟推由被告吳O硯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保管之吳O男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私人印章,前往中壢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393萬元、393萬元,盜用吳O男之印章蓋於該等提款單,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吳O男仍在世且被告吳O硯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同意其提領35萬元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2人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即吳O在等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及辯護人答辯略以:吳O男於生前係基於贈與而交付被告2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個人印鑑章,而得以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吳O男將本案帳戶內之財產贈與渠等,故被告2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吳O男於108年10月17日14時50分死亡,嗣被告2人持渠等保管

之本案帳戶存簿及私人印章,前往中壢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領取35萬元、393萬元、393萬元,並蓋用吳O男之印章蓋於該等提款單,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而提領35萬元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2人名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61號函(見111年度他字第8903卷〔下稱他字卷〕第141頁)、吳O男除戶謄本(見他字卷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6月20日桃營字第1131800291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存款單(見偵續卷第93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為,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經查,吳O男確於100年5月25日,將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吳O書,及將同區內厝段549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吳O硯,上開土地嗣於102年1月11日、同月24日,以1390萬4420元之價格售出,並將該筆款項分次存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書暨所附遺囑(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至70頁)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O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O男有將不動產贈與給我們2人,不動產出售後,價金存在吳O男的名下帳戶,並辦理定存,這是因為吳O男怕我們花掉,後來吳O男出院時,在家裡就跟我跟被告吳O書表示他年紀大身體不好,希望解除定存,並把錢全部給我及被告吳O書,只是因為當時我們沒想那麼多,才沒有把解除定存後的錢存到我們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O月(即吳O男住院期間之看護)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吳O男24小時相處下來,吳O男對於人事時地物都可以清楚表達,我詢問生日、什麼人來、時間或現在在哪,吳O男都知道;吳O男常常跟我說這個小孩很孝順,一生都在照顧家裡面,都在陪伴他,因為吳O男自年輕就生病了,都是被告2人負責照顧;我第二次照顧吳O男時,吳O男就有說把現金簿拿去解定存了,要把存簿、印章、錢交給其孩子,當時被告2人就在旁邊,吳O男就說是他們兩個,因為吳O男知道自己時間不多了,且因為孩子很照顧他,所以要把東西都給被告2人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23頁),核與被告吳O書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出生就跟吳O男住在一起,一起互相照顧,我們長大之後吳O男身體變得不好,都是我們家人在照顧他,他說他的土地和財產要給我們兄弟;第二次看護照顧吳O男時,是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4日間,當時我與吳O男已經去郵局辦好解除定存之業務,應該是這一次看護有跟吳O男聊天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62至63頁),以及被告吳O硯於偵查中陳稱:是我帶吳O男去郵局臨櫃辦理解除定存,吳O男說我們兄弟很照顧他,他年紀大了,就說要把本案帳戶的錢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相符,可知證人鄭O月於照護吳O男時,被告吳O硯先前已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等業務完竣,則證人鄭O月因照護吳O男而知悉相關情事,尚屬合理,足信被告2人所述非虛,堪認吳O男確實有表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即關於本案帳戶之金錢寄託債權)贈與被告2人,並因此於生前授權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其本人之印鑑與被告2人使用。⒊再證人姚O玫(即中華郵政中壢郵局窗口儲匯人員)於上開民

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辦理吳O男辦理更換密碼、定存解約、提領現金等業務,惟依辦理解除定存業務之正常流程,一定會注意申辦人的精神或意識狀態,要申辦人清楚瞭解要辦理什麼業務,且一定要看到本人才會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7頁);證人宋O卿(即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櫃台經辦人員)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辦理吳O男辦理更換密碼、定存解約、提領現金等業務之授權主管,依辦理解除定存業務之正常流程,一定會注意申辦人的精神或意識狀態,要申辦人清楚瞭解要辦理什麼業務,且經確認申辦人意願後才會辦理;當天更換密碼的原因,看資料上是記載代碼「1605」,就是代表忘記密碼的意思;另依據委託書內容,吳O男係委託領取金融卡,新的密碼是108年9月3日時在窗口由領取人直接設定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07至110頁),並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1年5月5日桃營字第11100005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見他字卷第127至137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O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去解除定存的時候,順便辦理金融卡,當時只有本案帳戶的存簿,吳O男忘記密碼,吳O男有親自去就可以變更,後來變更後的密碼是我設定的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我辦了提款卡,吳O男也在場,他說需要做什麼我全權處理,也有同意書,所以才會辦了提款卡及更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足信吳O男係基於自己意願將本案帳戶之定存金額解除,並授權被告吳O硯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另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75、129至130頁),吳O男於108年8月29日辦理更換存簿密碼後,即無再辦理變更密碼業務,復授權由被告吳O硯前往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同時交由其設定密碼,足認吳O男生前即因欲將關於本案帳戶之金錢寄託債權贈與被告2人,而同意由被告吳O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

⒋綜觀上情,吳O男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錢寄託債權贈與被告2

人,又債權讓與行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故被告2人當已取得上開金錢寄託債權(此時,吳O男已履行其贈與行為之主給付義務),則被告2人自有權利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金錢寄託返還請求權,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惟礙於提領款項須吳O男本人之印鑑章,故吳O男於生前即為促使上開贈與行為能完滿實現,而將其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被告2人,並同意授權被告2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吳O男為履行贈與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為本案帳戶之授權),倘僅因吳O男嗣後死亡而使上開授權使用本案帳戶之委任關係消滅,將使吳O男授權被告2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不達,亦悖於吳O男生前遺願,更有礙其完整履行上開金錢寄託債權贈與行為之契約義務,故應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認吳O男授權被告2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委任關係,因契約約定及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吳O男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以,堪認被告2人有提領本案帳戶金錢之權限,並有權限於提款單上蓋用吳O男之印章,則被告2人於提款單上蓋用吳O男印章,自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2人持之行使,當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再者,被告2人基於吳O男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贈與渠等,並授權渠等使用、管理本案帳戶,進而認為自己有本案帳戶提領權限之主觀認知,則顯然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自己無製作權」之認識,亦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2分 3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0月18日 393萬元 轉存被告吳O書帳戶 3 108年10月18日 393萬元 轉存被告吳O硯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