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世璁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11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5、7、8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世璁處如附表二編號1、4、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3、6、9至11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潘世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
6、3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原判決略載為「供人匯款」,茲予補充),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略載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茲予補充), 而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漏載犯意聯絡部分,茲予補充)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0000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Walker。文謙」,而由「Walker。
文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潘世璁知悉本案尚有「Walker。文謙」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Walk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法定最低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大幅減輕。本院參以被告與其在網路上認識之「林莫向南」並無何特殊交情,竟率予提供其名下共7個帳戶予「林莫向南」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因遭詐騙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對其等之財產暨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7日曾以其合作金庫00000臺幣帳戶內餘額匯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楊登欽,復在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後,於113年4月19日簽立切結書,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臺幣帳戶之餘額合計299萬5,553元匯還予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易生,有合庫115年2月25日合金雙和字第1150000144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9至317頁),惟上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足,本院認本案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並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6、9至11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原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6、9至11部分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轉匯(原判決誤載為「協助提款」,
茲予更正),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6、9至11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案動機係為了申辦貸款、惡性較低,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犯案動機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考量,則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3、6、9至11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即附表二編號1、4、5、7、8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4、5、7、8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3月7日已匯還80萬元予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楊登欽,嗣於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後,並由合庫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合計299萬5,553元匯還予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易生,已如上述;再被告於上訴後,除持續依其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謝森輝間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賠償金外(迄至115年3月25日前,合計給付55,000元),並與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吳明修、王品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吳明修、王品璇各3萬元、4萬元(迄至115年3月25日前,合計給付吳明修12,500元、給付王品璇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203、239至241、253至269、369至371頁),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事項。又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逾其自陳之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原審金訴1126卷第65頁),應視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故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亦屬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揭部分已賠償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暨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本案共7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4、5、
7、8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原審、本院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且有如上述㈡所示匯還款項、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之情形,所賠償之總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出頭,須扶養失智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被告賠償予謝森輝、吳明修、王品璇之金額合計已逾4萬元(詳如肆、二、㈡所述),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1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2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3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4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0000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0000號帳戶(金額100萬) 5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6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7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0000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000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0000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0000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8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9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0000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0000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10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00000外幣帳戶 11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0000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00000外幣帳戶
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