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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盛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第27582號、第40064號、第4465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盛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徐敏莉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徐敏莉等人之金錢損失,被害人徐敏莉遭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尚留存在本案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3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可偕同被害人徐敏莉取回款項,被告並未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先後修正生效。本案前置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元,故此部分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廢止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綜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刑,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