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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德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許福仁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有德購買毒品事宜後,許福仁隨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秀英前往黃有德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住處,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下稱本案毒品),許福仁當場交付現金10幾萬元與黃有德,其餘價金則以黃有德積欠許福仁之賭債債務抵償,黃有德再當場將本案毒品交與許福仁。許福仁取得本案毒品後,隨即與李秀英離開黃有德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李秀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甲車扣得本案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有德雖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91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30日審理時,就上開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30、131、165至17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14年7月30日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許福仁碰面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福仁之犯行,辯稱:當天許福仁透過Facetime聯繫被告後,即前往被告住處玩骰豆子,被告之前有積欠許福仁賭債未清償,被告將該日贏得金錢6,000元至7,000元拿給許福仁,許福仁卻說「你乞丐喔」,被告當下忍不住賞許福仁一巴掌,之後許福仁與李秀英離開該處,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李秀英有跟我說,是警察要她講東西(毒品)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許福仁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李秀英前往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住處;嗣許福仁與李秀英離開被告住處,許福仁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李秀英行經上址為警攔查,並於甲車扣得本案毒品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許福仁、李秀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84頁反面、85、207、208、210頁、原審卷第304至313、319至32

1、323至3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暨照片、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4至66、90至93、128至139、231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許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2日13時

23分許撥打Facetime聯繫被告,我在通話中跟被告說「我要過去找你」,被告就知道意思,實際數量、價格都是碰面談;我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搭載李秀英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被告就下來接我,我當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8兩,一開始想買250公克即7兩,但現場看被告還有剩的,就跟被告說我都要了,現場有秤一大包裝的250公克,其他零散小包裝加一加約100多公克,總共應該有400多公克,我大約用30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10幾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給被告,其餘用被告積欠我的賭債抵掉,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毒品裝在白色垃圾袋,再放進我身上的黑色側背包內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11、207、20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我事先有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跟他說我要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電話中沒有告訴被告要購買多少毒品,被告叫我先過去看看再決定要買多少,我們都是當面講價格,我與李秀英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放在客廳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看,我是用30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好像給被告現金12、13萬元,其餘價金是用被告之前欠我約10多萬元的賭債抵扣,我和李秀英直到同日18時、19時才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3、316頁)。比對證人許福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前開證述,就其事先聯繫被告欲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其前往被告住處始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許福仁以交付現金10幾萬元及抵扣被告之前積欠許福仁賭債之方式,支付購毒價金共計30萬元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佐以證人李秀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我和許福仁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時,我知道許福仁是要去找被告拿毒品,因為我有聽到許福仁通話,就是什麼事情要過去找被告再講,電話裡面不講,我是以這樣來判斷應該是要過去拿東西,許福仁與被告通話時,沒有提及購買數量與金額,許福仁是在林口文化三路取得本案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原審卷第324、334、337頁),其所證述許福仁事先電聯被告欲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通話內容並未談及購買毒品數量、金額、許福仁係在被告住處取得本案毒品等節,與證人許福仁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衡以證人許福仁、李秀英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足證證人許福仁、李秀英前開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內容,顯非子虛,均可採信。足認證人許福仁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並交付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福仁當天來跟我索討積欠他的款項約10萬元,我只有給幾千塊,許福仁就不高興,並叫我籌錢,我真的身上沒錢,許福仁待至下午便離去;許福仁當天一直跟我要錢,我們當下也有吵架,許福仁被我打了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時供稱:許福仁當天找我的原因是為了叫我還賭債,當時賭債剩8萬元,我當天給許福仁6,000元,我跟許福仁說我沒有什麼錢,許福仁叫我籌錢,能還多少算多少,許福仁說我像乞丐一樣,我打他一巴掌,許福仁就離開了;許福仁有先透過Facetime聯繫我,說要過來找我,當時我還不知道他要來要錢,但我有猜到是要來要錢,我沒有先跟他說我沒有什麼錢,因為他也很可能過來找我玩骰豆子等語(見偵卷第219、2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許福仁到我住處之前,有用Facetime聯繫我,只說要過來找我,但沒有說目的是什麼,我知道許福仁就是要來跟我要錢,當天我身上沒有錢可以還他,因為我欠的是賭債,許福仁來找我可以繼續骰豆子,有機會抵掉之前的賭債,所以就沒有說我沒有錢的事情,當天我下樓帶許福仁上來,一開始是先聊天、骰豆子,印象中我贏幾千塊,我就拿6,000元至7,000元給許福仁,說先還他一些,許福仁就說「你乞丐唷」,我當下忍不住就賞他一巴掌,之後許福仁就離開了,我積欠許福仁賭債10萬元,我之前還2萬多元,好像還積欠許福仁7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許福仁是去找我賭博,我們很早就在家裡一直玩,許福仁才會在我家裡待那麼久,玩到最後不愉快,我有打許福仁一巴掌,許福仁才不高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22、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我家的毒品是冰糖,李秀英說警察要她講東西(在許福仁車上扣到的本案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陳述其與許福仁當日有在被告住處玩骰豆子、被告將當天與許福仁玩骰豆子贏得之款項交給許福仁,以清償積欠許福仁之賭債等節,而係於本案起訴後始供陳上情,又稱遭警方指使李秀英誣陷,且被告就許福仁是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究係為向被告索討債務抑或與被告玩骰豆子、被告是日尚積欠許福仁賭債之金額等節,前後供述有異,即有可疑。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許福仁是日電聯被告欲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或已知悉或已猜想到許福仁前來向其催討賭債,而被告當時亦沒有金錢可以清償積欠許福仁債務,倘若屬實,被告大可以編造理由佯裝其不在家以搪塞許福仁,何須應允許福仁之請求,讓許福仁前來被告住處向其催討債務,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觀諸許福仁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許福仁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有於同日16時5分許傳送「回電」之訊息予許福仁(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166頁),倘如許福仁是日確有因被告僅清償數千元而羞辱被告,被告心生不滿,遂出手搧打許福仁巴掌,被告豈有可能於同日16時5分許主動傳送「回電」之訊息予許福仁?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實難採信;而證人許福仁於原審結證時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證人李秀英於偵查時亦未證稱許福仁與被告當天有在被告住處賭博(見偵卷第210、211頁),足認被告辯稱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賭博,2人就清償賭債一事發生衝突云云,不足憑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福仁、李秀英之證言前後矛盾,

均不足採信,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主張許福仁於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12年10月21日,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之中古車行,向張馥凱購買本案毒品,其後改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許福仁就本案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觀諸證人許福仁指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許福仁陳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時,證人許福仁並未詳述其向張馥凱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員警亦未提示證人許福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或對話紀錄等內容,進一步核實證人許福仁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反之,稽之證人許福仁陳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則見證人許福仁就其事先聯繫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被告下樓帶同證人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福仁、證人許福仁交付價金與被告等過程,均能詳盡交代,且與證人許福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之內容、監視器畫面相互吻合,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許福仁焉能為前揭交易過程詳細、並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相較於證人許福仁指證毒品來源係張馥凱之空泛證述,證人許福仁證述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之證詞,可信性明顯較高;另佐以證人許福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張馥凱有仇恨糾紛,他害我被抓,我去張馥凱家的時候他被抓,連帶我也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足見證人許福仁存有誣陷張馥凱入罪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之片面概括、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證詞,應係虛妄,無足憑採。是證人許福仁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既事出有因,而證人許福仁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證述,復有證人李秀英之證詞及前揭客觀事證足以補強,俱如前述,自難徒憑證人許福仁曾不實指證本案毒品來源係張馥凱乙情,即認其迭於之後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之證述,無足憑採。

3.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許福仁對於交易毒品金額、有無因現金不足再外出領錢、如何支付價金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且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向被告說購買毒品數量、價金如何計算等節,亦有違常情云云;惟觀諸許福仁歷次證述內容,證人許福仁固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有以抵扣賭債之方式支付部分購毒價金之情事,且於原審時對於其有無外出領錢支付購毒價金乙節,亦略有不同(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3

07、308頁),然本案並未存在證人許福仁以賭債抵償部分購毒價金或並未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之客觀事證,證人許福仁本無主動交代或解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衡情倘證人許福仁係蓄意構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證人許福仁大可證述其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以支付購毒價金即可,豈有特地提及部分價金係以賭債抵償,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此節反適足以證明證人許福仁迭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部分現金支付、部分賭債抵償之支付購毒價金方式,確係依其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真實證述,證人許福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雖未提及其有以抵扣賭債之方式支付部分購毒價金,然尚未能排除證人許福仁或係因主觀上認購毒價金30萬元全部均以現金支付,抑或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賭債抵償,二者實際上均係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始未於警詢時提及此節,尚難執此否定證人許福仁證述之信憑性。又證人許福仁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相隔1年餘,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確還原,證人許福仁於原審時對於其有無外出領錢支付購毒價金之證述,固有前後證詞未盡相符之情,惟考量證人許福仁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之時、地、數量、價格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證人李秀英亦已證述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前有先聯繫被告、許福仁係為購買毒品而前往被告住處等語甚明,詳如前述,足認證人許福仁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應值採信。況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係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買賣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買賣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彼此再於交易現場議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而完成交易,亦所在多有,循此,證人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前,雖未與被告談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惟此情實與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合,辯護意旨指摘證人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與被告談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有違常情云云,亦非可取。

4.辯護人復主張證人李秀英就本案毒品來源與許福仁之證述不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毒品與許福仁云云,證人李秀英雖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和許福仁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3位被告男性友人攜帶側背包,背2大袋毒品前來被告住處,許福仁係向被告朋友拿取本案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24、3

25、335頁),與證人許福仁所證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有許福仁、李秀英及其女兒、被告、被告女友及被告小孩等6人在被告住處,應該沒有其他人進出等節(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有所出入,惟參以被告自陳當天沒有其他人進出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1、392頁),而卷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有何不明男子攜帶裝有2大袋毒品之側背包前往被告住處之相關影像,足認證人李秀英所述許福仁係向被告朋友拿取本案毒品乙節,應屬不實;況稽之證人李秀英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其先證稱許福仁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朋友拿取本案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24頁),復改證稱:許福仁是去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怎麼樣,但我不確定許福仁有沒有拿,不確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不是從被告住處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9頁),並證述:「(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和許福仁討論要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如何計算?)有問到這個問題,但被告說他現在手頭上沒有,所以他不知道」等語,復證稱:「(問:當天許福仁和你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時,你是否已經知悉許福仁是要去拿毒品?)不知道;(問:

為何你與偵訊時稱『我知道我們出發前是要找馬哥《按指被告》拿』?)我不知道,我忘記當時我怎麼回答了;(問:你為何於偵訊時稱『我知道我們出發前是要找馬哥拿』,方才又稱你不知悉此事?)(未答);(問:當天許福仁和你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前,你是否知悉許福仁是要去找被告拿毒品?)知道;(問:你們抵達被告住處並知悉被告沒有毒品之後,許福仁有無提及他需要多少數量的毒品?)沒有;(問:許福仁有無提及他需要多少金額的毒品?) 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至335頁),可知證人李秀英對於許福仁抵達被告住處後,是否有和被告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許福仁是否係從被告住處取得本案毒品等節,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參之證人李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害怕被告,我怕我的名字出現在判決書上,被告會找我算帳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證人許福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擔心被告找李秀英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足認證人李秀英所為許福仁係向被告友人拿取本案毒品之證詞,應係為保全自身安全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執以遽認證人許福仁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乙節係虛妄之詞而不可採。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許福仁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衡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34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諒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勞力甚至願虧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福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

㈥至被告於本院陳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輕度精神障礙疾

病(見本院卷第130頁),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思慮清楚,就提問一一切中問題回答,可見被告固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疾病,然不影響其行為時之識別力及控制力,仍有完全陳述能力及刑事責任能力,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未能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甚鉅、所獲利益非微,復考量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月入3至6萬元、需扶養女友及女友之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且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案發當天與許福仁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84頁),而許福仁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前,事先電聯被告關於許福仁前往被告住處購毒一事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與許福仁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許福仁,許福仁交付現金10幾萬元予被告,其餘部分則以賭債抵償,被告就以賭債抵償部分雖未直接收取現金,惟被告因此減免其對許福仁所負債務,應認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卷第38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一),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許福仁之毒品乙情,雖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惟扣案之本案毒品,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原審雖漏未說明,然此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白色晶體(編號1至9): ⑴驗前總毛重430.12公克(包裝總重約9.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5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 ①淨重156.7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6.7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74%。 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正反面)。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時間:民國) 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 6 毒品海洛因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7 毒品海洛因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8 愷他命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9 海洛因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0 海洛因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1 海洛因殘渣袋 2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2 分裝勺 2支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3 海洛因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4 大麻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5 FM2 1包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7 分裝袋 1批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8 電子磅秤 1臺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19 租賃契約書 1本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0 SAMSUNG粉色行動電話 1支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1 SAMSUNG折疊行動電話 1支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 23 手機 2支 1.與本案無關。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