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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奕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廖○奕原為陳○志(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妻,育有一子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離婚後,於110年3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協議由陳○志單獨行使親權,並於甲○○滿16歲前,被告廖○奕得於每月第2、4、5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甲○○外出、進行會面,再於同日下午5時,將甲○○送回上開接送處交付予陳○志。詎廖○奕明知個人姓名、住址、工作地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陳○志已於約定時間履行上開協議,而其係自願不依上開協議至上開捷運站出口處與甲○○進行會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未經陳○志之授權,於112年9月2日,在新北市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Boyu Chen」,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及載有陳○志、甲○○之姓名、住家地址、陳○志公司名稱、陳○志、甲○○影像之影片、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指謫陳○志未讓其探視甲○○,並呼籲網友協助找尋陳○志,轉達讓其與甲○○進行會面之要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志、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志、甲○○之個人隱私權,並貶損陳○志之人格及名譽。檢察官因認被告廖○奕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志之指述、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擷圖及協同甲○○會面交往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其與告訴人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任之,其則以前揭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節不予爭執,且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利用前開帳號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及甲○○個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影片及照片,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和甲○○會面交往時,都遭到告訴人阻撓跟刁難,不是我自己不依照約定去看甲○○;我尋求正當管道都沒有辦法解決,才會在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希望可以藉由周遭的人或認識的人來勸說告訴人,我的目的並不是要攻擊告訴人,且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並未誹謗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7695卷第165、16

6、271、272頁、他3006卷第11至13、187至189頁),並有桃園地院110年3月4日和解筆錄、被告張貼之臉書貼文、照片等在卷可佐(參他7695卷第13至19、29至109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被告確實多次遭告訴人惡意干擾,以致無法順利與甲○○會面交往: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告訴人刁難

謊稱電話不通」之影片,於影片中被告按時前往○○○○捷運站2號出口,告訴人一見被告出現隨即持手機拍攝,並稱撥打予告訴人均無法接通,被告依要求以LINE撥打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手機已顯示有來電,卻立即切斷,反出言質疑係被告不接聽電話,稱被告將其封鎖,要求解除封鎖,改要求撥打被告之手機號碼,並進行視訊通話,過程中告訴人情緒激動、態度強勢,不斷以手指向被告,多次以命令語句向被告提出要求;而甲○○於初見到被告時,即欲向前往被告方向移動,但遭告訴人拉至身後,於被告多次以言語及肢體與甲○○後互動時,甲○○亦表達同意且有靠近被告之舉動,惟均遭告訴人阻擋,被告退讓而表示在現場與甲○○牽手就離開,仍遭告訴人叫囂而阻止,揚言報警處理,被告即返回捷運站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93至200、214至2

36、263頁)。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於員警前暴

力抱走孩子 孩子嚇的大哭」之影片,影片初始被告原與甲○○互動玩玩具,告訴人激動出言稱被告之電話未開通,旋強行將甲○○抱起離開現場,甲○○當場大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201至204、237至240、264頁)。

⒊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告訴人刁難

謊稱電話不通」及「00000000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證明電話確實可通告訴人刻意刁難」2段影片,於影片中被告抵達約定行使會面交往之○○○○捷運站2號出口,告訴人便一再質疑打不通被告之電話,稱係遭被告封鎖,被告依要求撥打予告訴人,告訴人不接聽亦未回應為何不接電話,反改口要求被告需開啟視訊通話,被告因認遭告訴人刁難,即轉身返回捷運站,告訴人旋去電被告,稱是被告自行離開,質疑被告為何要離開,並表示被告沒有開通手機、視訊,都是被告的問題,過程中告訴人情緒均甚為激動,態度強勢且聲量甚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205至209、241至252、264、265頁)。

⒋查上開影片之拍攝時間各為111年10月份第2、4週之週六及11

月份第4週週六,均為上開桃園地院和解筆錄中約定由被告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捷運站2號出口處,足認上開4段影片均為被告前往與甲○○會面交往時所拍攝無訛。而綜觀上開影片之內容,被告甫抵達約定之地點欲與甲○○碰面,旋遭告訴人以電話打不通、遭被告封鎖來電等理由不斷干擾,縱使被告依要求撥打電話,告訴人仍不予接聽,甚且切斷來電,一再藉詞推稱都是被告之問題,以致被告不能順利與甲○○互動以進行會面交往,告訴人復阻止被告與甲○○接觸,或在被告與甲○○相處過程中,即強行將甲○○抱離現場,且在過程中告訴人態度皆甚為強勢並咄咄逼人,被告於此情況下,僅能自行選擇放棄而離去,然在被告離去返回捷運站後,告訴人旋去電而與被告通話,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將其電話封鎖、打不通云云,不過均係用以刁難被告之藉口,使被告無法與甲○○相處,顯然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惡意阻擾,致無法順利與甲○○會面交往之情甚明。

⒌至檢察官雖執告訴人所提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擷圖(參他300

6卷第43至67頁),欲藉此證明係被告自願不依桃園地院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告訴人並未刁難被告云云。然該等簡訊擷圖皆僅係告訴人片段擷取之內容,更係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呈現完整會面交往之情形,況參酌上開「00000000告訴人刁難謊稱電話不通」、「00000000告訴人刁難謊稱電話不通」及「00000000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證明電話確實可通告訴人刻意刁難」3段影片之勘驗結果,告訴人皆係以打不通被告手機為由先不斷提出質疑,藉以惡意阻擾被告與甲○○會面交往後,甚且再撥打電話向被告叫囂,稱都是被告的問題才無法會面交往等情,則上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擷圖,甚可能係告訴人以類同於前揭方式刁難被告,使被告不堪其擾不得不放棄會面選擇離去後,告訴人再傳送簡訊指摘係被告封鎖其手機,並無故不於約定時間前往○○○○捷運站2號出口處,是當不足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9號民事裁定,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時,亦遭告訴人以錄影、叫囂等方式干擾,而認定被告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時,確存有阻礙,並認定甲○○因多種主客觀因素致許久未能與被告會面,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更足佐被告因遭告訴人刁難、阻擾,致多次未能與甲○○順利會面交往等情為真。

⒎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指述遭告訴人阻擾、

刁難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非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反於真實之內容。

㈢而告訴人自109年起,即對被告一再提出傷害、妨害家庭、竊

盜、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侵占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可徵,且經本院勘驗前揭影片所見,告訴人或動輒揚言要報警處理,或於警員在場情況下,猶逕行抱起甲○○離去,打斷被告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在前揭新北院民事裁定中,告訴人甚且質疑該院家事調查官未能公證調查云云,亦顯見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指述其想盡方法仍無法排除告訴人干擾會面交往,告訴人會不理性揚言提告各節,並非虛捏情節而發表非屬真實之內容。

㈣告訴人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指摘遭告訴人刁難致許久

未能與甲○○會面交往,及告訴人會不理性揚言提告之部分,除與事實相符而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外,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固皆非發表反於真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惟是否僅涉於告訴人私德之事,則需進一步探究。

⒉我國業於103年6月10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103年

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已具有內國法之地位。而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則締約國原則上應尊重並確保兒童不與父母分離,並維持兒童及父母之聯繫,且擔負養育子女之主要責任者為父母,父母雙方所負者為共同責任。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為之闡述:「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童最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防止家庭分離和維護家庭團圓是保護兒童體制,且是基於第9條第1項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該條款要求『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此外,與父母一方,或雙親分離的兒童有權『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鑒於兒童與其父母分離產生的嚴重影響,這樣的分離只有當兒童面對即刻將臨的傷害,或當別無它選的必要時,才應作為最後採取的措施。」「一旦認定分離勢在必行,決策者即就確保兒童保持與其父母和家庭(兄弟姐妹、親屬和與兒童有著強烈個人關係的人員)的聯繫。」「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普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在確立家長責任的決定時,唯一的標準則應是何為符合該具體兒童最佳利益的做法。」(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8、60、61、65、67段要旨參照)。是縱然因父母離婚等因素,而使兒童不得不與父母一方分離,仍應使兒童與相分離之父母得保持直接之聯繫,並維持互動關係,與兒童分離之父母,仍應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與父母均有共同相處之機會,對於兒童身心之發展實屬最佳,除非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情形外,原則上不得限制之。

⒊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之1復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為上開裁判時,尤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其修正理由略以:「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一般所謂之「友善父母原則」,此亦為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中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於我國法上之體現。是離婚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於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不得以各種藉口、理由予以阻擾、刁難,而妨礙、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母相處之機會,因事涉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並與應優先考量之兒童最佳利益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甚明。

⒋本件告訴人確有多次惡意刁難,致被告無法順利與甲○○會面

交往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業使甲○○與被告相處之機會遭無理剝奪,且觀諸「00000000告訴人刁難謊稱電話不通」及「00000000於員警前暴力抱走孩子 孩子嚇的大哭」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甲○○並無拒絕與被告互動之意,又本件顯然並不存在若讓被告繼續與甲○○會面交往,將會嚴重損害甲○○最佳利益之情形,告訴人阻擾被告與甲○○相處、互動,亦非為維護甲○○最佳利益所必要,自不許告訴人藉詞無法撥通被告電話云云,任意阻擾被告與甲○○會面交往,致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告訴人之行止,已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是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指述遭告訴人阻擾而許久未能與甲○○會面交往,除內容合於真實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外,亦係發表事涉公益之事,非僅涉及告訴人私德甚明。

⒌另告訴人於109年至112年間,動輒對被告提起告訴,次數多

達8次,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過多濫訴案件當會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影響至犯罪之訴追,當屬與公益相關之事,被告於臉書指摘告訴人不理性揚言提告,亦顯非指摘僅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無訛。

㈤被告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其中關於指摘遭告訴人刁難

致許久未能與甲○○會面交往,及告訴人會不理性揚言提告之部分,係出於其個人親身感受而發表,顯非出於惡意而傳述不實之內容,且前揭指摘部分復與公共利益相關,當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至其餘文字部分則本僅屬被告之個人感受及想法,與真實與否無關,自非發表反於真實之言論,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告訴人及甲○○之地址為其等之聯絡方式,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名稱與其職業相關,告訴人及甲○○之相片、影片則有其等之外觀容貌,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而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皆屬該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誤。

⒉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並為甲○○之母親,因而獲悉並蒐集取得前揭告訴人及甲○○之個人資料,固尚難謂其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惟被告於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在臉書發表附表所示文字而加以利用,其利用行為是否係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固有疑義,然被告是否非法使用,仍須探究有無該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但書之例外情形存在。

⒊於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再基於體現兒童權利公約之民

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相關規定,可認為基於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為使兒童身心得以健全發展,可與父母保持聯絡、接觸,在離婚後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當不應受他方以任何理由、藉口加以干涉、妨礙,而剝奪、影響至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母直接聯繫,進而相處、互動之機會,此因與須優先考量之兒童最佳利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復屬重大之權益,業經本院詳敘於前。依被告所為供述,其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之目的,係希望可以藉由周遭的人或認識的人來勸說告訴人,其所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中,亦確有「這兩年百般刁難阻擾我接孩子」、「已2個月沒看到○○了」、「拜託大家!如果認識他 請他讓我看看孩子」等語,堪認其所陳非虛。是被告在臉書發表含有上揭告訴人及甲○○個人資料之內容,堪認其目的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係為防止甲○○之權益產生重大危害,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例外法定事由,應可認得就上揭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

⒋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固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然被告在臉書發表含有上揭告訴人及甲○○個人資料內容之原因,主觀上係希冀讓周遭或認識的人勸說告訴人,藉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縱實際而言可能所生效果尚無法評估,惟亦顯難認為被告之意圖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惡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當無從遽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查,僅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即逕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貼文內容及影片 1 這兩年百般刁難阻擾我接孩子 已2個月沒看到○○了 每每思念 總是忍住 掉下眼淚 已經說好不再哭的 拜託大家!如果認識他 請他 讓我看看孩子(哭臉符號) (張貼含有陳○志、甲○○影像之照片) 媽咪會努力學會 放下 不讓你為難 我只希望你開心的長大 #陳○志 #○○ #○○○ #無辜的孩子 #甲○ ○ #○○ #○○街住處地址(詳細地址詳卷) #請幫幫我 # 我好想好想念他 2 #思念 #只想好好陪伴孩子 請大家幫忙,若認識這個影片中的男子 拜偷他讓我看孩子一面,好好陪伴孩子 即使一分鐘,我也非常感激! 兩年來,百般阻擾刁難 已經一年,沒接到孩子了 媽咪好想好想念○○ 不知道你念哪一所幼稚園 老師是否已為你沒有媽媽? ○○是有媽媽的 只是媽咪不知道你在哪裡 想盡各種可能的方法 法官、檢察官、律師、調查官、刑警 教我的方法都試過了 大家都拿他沒辦法 甚至不理性的揚言要對他們提告 三年了 我好累 看孩子一眼 對我來說好奢侈 謝謝你 三年了,讓我學會改變.堅強.勇敢 讓我有機會活成自己喜歡的樣子 很感恩.珍惜.現在的一切 現在唯一還學不會的只剩放下 為了讓○○可以更開心長大 媽咪會努力學會放下的(哭臉符號) 無時無刻,無限的想念(哭臉符號) #無辜的孩子 #○○○ #陳*志 #○○ #思念 #心痛 #放下 #甲○○ #○○街住處地址(詳細地址詳卷) (張貼含有陳○志、甲○○影像之影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