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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辰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維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黃維辰與柳志謙為友人,黃維辰介紹小額貸款管道予柳志謙,柳志謙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黃維辰遂從中抽取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對系爭款項有所爭執,及黃維辰因其他細故認柳志謙未守承諾。黃維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以償還系爭款項為由,與柳志謙相約在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該自助洗車場),待柳志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至該自助洗車場,柳志謙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自助洗車旁之道路後,於該自助洗車場之巷子外,向黃維辰索取系爭款項。黃維辰明知水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力刺、捅,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竟仍基於縱致柳志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先訛稱要柳志謙至該自用小客車上找吸管和打火機,趁柳志謙未及反應之際,拾起該處附近農地旁之水果刀1支(下稱該水果刀),朝柳志謙之頭部刺2刀,柳志謙轉身逃跑時,黃維辰仍接續持該水果刀追逐柳志謙,朝柳志謙之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捅1刀,致柳志謙受有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裂傷2x0.5公分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柳志謙逃至該自用小客車車上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下車後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機車行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柳志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維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29頁)。是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30至133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柳志謙(下稱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有持該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與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僅是表達告訴人有故意不履行積欠被告20萬元之債務狀況,及被告之女兒剛出生未久,為能扶養女兒而金錢開銷增加,如被告殺害告訴人則無法取回債務;⑵被告並非攜帶該水果刀,而是路旁農地隨手取得,被告本意是要傷害告訴人手部,係因告訴人奔跑所以才刺中頭部、背部,且當時天色昏暗,被告視線不佳,無法明知該水果刀有15公分;⑶當時被告騙告訴人有帶毒品,要讓告訴人吸毒,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沒有帶毒品,被告又講到要告訴人還錢,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兇被告、被告就用手捶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地上,旁邊的地上剛好有該水果刀,附近都是農田,被告想說要教訓告訴人、持該水果刀劃告訴人手臂,告訴人好像有嚇到,就往外跑,當時被告也累了沒有繼續追,但被告有叫告訴人名字、叫告訴人不要走,過程說要繼續講錢的事情,告訴人就開車逃走了;⑷被告於警詢時有跟員警表示其完全不了解告訴人傷這麼重,被告很後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108至109、138至139頁)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與告

訴人相約在該自助洗車場),待告訴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該自助洗車場,告訴人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自助洗車場旁之道路;被告先訛稱要告訴人至該自用小客車上找吸管和打火機,趁告訴人未及反應之際,拾起該處附近農地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刺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捅1刀,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

0.5公分、左肩撕裂傷2x0.5公分、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告訴人逃至該自用小客車車上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下車後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機車行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9468卷第18至20、111至113頁;訴294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見偵9468卷第137至138頁;訴294卷第259至26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卷附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通訊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年2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114號函、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及擷圖等資料(見偵9468卷第61至76、141至147頁;訴294卷第223至230、263至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以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3

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車子停在自助洗車場旁邊的馬路、沒有到巷子內;我們沒有走到裡面去,我們當時在自助洗車場的巷子,沒有到很昏暗,距離自助洗車場差不多6步而已,那裏還有路燈;我跟被告見面後,我有跟被告要錢,被告說等一下,然後就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他命,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一直把我支開到自助洗車場旁邊檳榔攤旁的巷子,再三確認車上沒有人才行兇;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他、出賣他,被告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應到,我覺得奇怪就摸到耳朵這邊有血,被告開始第2刀是肩膀、也是直接插下去,最後一刀是從我後背直接刺下去,我不記得被告刺我幾刀;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追除過程中,我邊跑被告邊捅,最後我跑上車,被告就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就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一開始被告追我時,我是繞著我的車跑,到最後我覺得我快不行了,我才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後開走車子;現場有馬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和身體部位等語(見偵9468卷第137頁;訴294卷第193至196、199、200、203、206、259至261頁)明確,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內容始終一致。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時

我有借小額貸款,有欠別人錢,差不多約2至3萬元;當日前往現場是因被告欠我4,000元主動連繫我,被告在電話中說要還我之前在113年1月19日跟我借4,000元,我大概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到洗車場等語(見偵9468卷第138頁;訴294卷第193、197、201、204、26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要小額借款,我有介紹一個小額給告訴人,告訴人借了3萬元,我從中抽了4,000元,告訴人認為是我跟他借錢,我認為是介紹費,這部分有點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互核相合,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1月19日)【告訴人】『你小額弄(誤載為儂)的怎樣』……(1月23日)【告訴人】『要還錢了沒?』【被告】『來找我拿』……」(見訴294卷第224、229頁)。可知告訴人確曾委由被告協助民間小額貸款事宜,告訴人貸得3萬元後,其中被告取走4,000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所爭執一節無訛。

⒊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你不會出賣我吧」等內容(見偵9468卷第70頁),及觀卷附該自助洗車場之監視器照片(見偵9468卷第61頁)、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後車箱車殼之血跡痕照片(見偵9468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告訴人上開指稱及具結證稱內容相符,可知告訴人上開所為指稱及證稱內容與客觀證據一致,具有憑信性及可靠性,足認被告除就系爭款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外,尚因其他細故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未守承諾之執念;且依該自助洗車場之現場環境,該處設有多盞照明設備,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位置為自助洗車場旁邊之巷子,與該自助洗車場相距不遠,並無因天色昏暗而視線不佳之情;又被告持該水果刀以刺、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仍持該水果刀繞著該自用小客車繼續追趕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趁被告不注意時,始開車門上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求救等節,至為明確。⒋復查,證人柳宗呈於警詢指述:醫院打給我母親,我母親要

我趕到醫院關心我哥哥(即告訴人)傷勢,我哥哥右後背刀傷,傷口很深有刺到肺、頭部後方有刀傷等語(見偵9468卷第28頁)明確,稽之被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裂傷2x0.5公分,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等情如前,及當時偵查機關接獲119轉報稱告訴人路倒全身血,身上多處刀傷,員警趕赴現場時告訴人已送淡水馬偕醫院救治,仍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無法出院離開加護病房,經急診救治後,始經觀察無危急情況且意識清楚,而轉入普通病房等情,有113年1月27日蘆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馬偕醫院)113年2月22日函、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468卷第59、141至147頁)存卷可佐,可悉被告當時係持該水果刀刺告訴人頭部、肩膀及猛力刺入、捅進告訴人右側後背,並造成肺部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人體之頭部、背部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力刺、捅,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被告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答:承認」等語明確(見偵9468卷第111、113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當時告訴人要跑,我便追上去又補了兩刀,我是往告訴人後背戳,刀刃長約至少15公分等語(見偵9468卷第19、113頁)歷歷,足認被告當時並非僅是持該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而係持該水果刀以刺、捅之方式猛力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已要逃跑,被告仍持該水果刀追趕並刺穿告訴人右側背部,且其後被告則係持該水果刀繞著該自用小客車繼續追趕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趁被告不注意時,始開車門上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求救等情如前,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遭其刺、捅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等節甚明。㈢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告訴人積欠被告20萬元或為需

款扶養其女兒,天色昏暗云云,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子,與其行為時之犯意無涉。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罪數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該水果刀刺、捅告訴人頭部、肩膀及背部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說明㈠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蘆洲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26日下午8時6分許即接獲110報案及調閱監視器,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見偵9468卷第4、32頁),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始至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投案(見偵9468卷第32頁),可知偵查機關於113年1月26日業已察覺犯罪,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自行投案部分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持該水果刀刺、捅告訴人之緣故,乃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友人之債務,被告遂向告訴人追討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3、8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分別指駁如上,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二、科刑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系爭款項之糾紛,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便持該水果刀欲以刺、捅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未果,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誠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於113年2月15日門診追蹤時意識清楚、能言語且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恢復程度(見偵9468卷第141頁),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等情如前,法益侵害部分仍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本件並無共犯,但有持該水果刀作為犯罪手段,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殺人未遂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曾於偵訊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僅承認傷害、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非高,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原需扶養2歲之女兒及其奶奶,目前女兒安置在社會局(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切勿再犯。

陸、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該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供陳:該水果刀是其自地上撿起等語明確(見偵9468卷第113頁;訴294卷第207頁),可知該水果刀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