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國賓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國賓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未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完全回復原狀,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賴森玖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及告發人甲○○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其量定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遭新北市環保局多次取締告發,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67號、111年度偵字第2631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環保局一直催促伊將本案廢棄物遷離新北市轄區或處理掉,就不會提出告發,無奈伊經濟上不許可,始遭告發而有本案。嗣因伊公司員工業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伊亦已於112年4月取得原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森公司)使用執照,經許可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及處理,如若本案入監,將使過去心血付之一炬。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已取得綠森公司使用執照,且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等情事,然其已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其本案顯非偶一初犯,亦無酌情量處更低之刑之空間。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又前案經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於緩刑期滿且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反之,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先後2度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6號及11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再議發回,乃以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114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依據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