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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萱(原名莊怡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李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小魚兒」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魚兒」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本案超商內之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惟「小魚兒」並未交付李怡萱應付款項,再由李怡萱接續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超商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將已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前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超商任職,未實際向「小魚兒」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收銀機為其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繳費單,並將已完成繳費之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使「小魚兒」免予繳納費用共54萬元,惟否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辯稱:因為「小魚兒」在案發前有做過與本案一樣的事情,但都有付錢,所以我相信他,之前他在本案超商用ATM領現金再找我代刷條碼,這次「小魚兒」雖然沒有在本案超商內,但他在附近徘徊並進出超商多次,我以為他會回來付款。辯護人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整體智力屬中下程度,對於日常生活之理解與判斷明顯落後同儕,依被告與「小魚兒」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小魚兒」確實在本案前有請被告幫忙先刷單再給錢,被告並未懷疑「小魚兒」有何不法意圖,且案發後被告仍多次傳送訊息催促「小魚兒」回來補錢,既無證據顯示2人有共同策劃或被告知悉「小魚兒」不會付款,可見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且與「小魚兒」無犯意聯絡,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任職於本案超商,擔任負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之店員,其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將已完成繳費之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利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21、29-31、101-107頁,原審卷第189-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5-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條碼之代收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偵卷第39-55、65-6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超商之繳費單代收款項流程,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戴尚宏於偵訊中證稱:正常程序為先刷讀繳費小白單後,跟客人收錢,收完錢之後再把收據的小白單給客人(偵卷第105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常我們的結帳程序是要刷條碼,與客人收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整個流程是公司跟老闆告訴我的,而且這是正常觀念(原審卷第193、199頁),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ibon機器繳費流程是要先刷客人繳費單上的條碼,確實收到款項後,我跟客人核對金額無誤,再按結帳按鍵;客人給我代收單據時,要同時給我代收款的金額,我才可以幫他刷有付款的紀錄;平常處理客人拿小白單給我結帳時,我會同時把客人給的錢收到收銀機台;這些流程從來沒有人教過我,但是大家都是用一樣的流程,沒有人不一樣,我自己的經驗也是如此(原審卷第44、58、211、220頁),而被告既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且於案發時已任職2個月,顯非第一次在櫃台刷讀繳費條碼並向客人收取代收款項,對於上開證人等所述結帳之正常作業流程,應知之甚詳。

三、關於案發當日收銀機台使用狀況,證人吳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上晚班,也就是15時到23時,我們會使用不同的收銀機台,基本上不太會交互使用對方的機台,本案案發時,被告一開始是用她自己的機台,刷到上限之後才跟我借機台刷,印象中每台機台的上限是28萬元(原審卷第191-195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因為我的機台顯示額度滿了,沒辦法刷,我才跟吳玉如借她的機台(偵卷第109頁)乙節相合。再觀諸被告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之經過,被告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2萬元),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4萬元),前後長達3小時之久,而被告明知「小魚兒」在此期間未給付分毫款項,竟於同日22時40分許,再為「小魚兒」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28萬元),更因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台已達當日額度上限,特意向同事吳玉如借用收銀機台,持續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且於「小魚兒」無填補任何款項之情形猶繼續操作,足徵被告是在未確保款項收訖之前提下,同意「小魚兒」以此違反超商繳費流程之方式刷讀單據,其主觀上顯有與「小魚兒」共同以上開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身心障礙者,且於心理衡鑑顯現其智能屬中下程度,故應從被告之認知角度判斷其有無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與「小魚兒」之LINE對話紀錄,「小魚兒」詢問「我想了一下還是需要每天被幫助 哈哈 妳能讓妳早班的同事幫我嗎明天」,被告答以「他們不太敢,我剛剛問過了,他們不要就是不要」(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中亦稱:「小魚兒」曾經有問可否請其他同事幫忙,我就跟同事商量說可不可以幫忙「小魚兒」刷條碼,但「小魚兒」會隔一陣子再付錢,同事就不太相信我,所以不敢幫忙(原審卷第44頁),足徵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整體智力屬中下程度(原審卷第37、53-54頁),然依被告之自身經驗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往來,顯見其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充分理解「小魚兒」先刷條碼再付款之要求,明顯有違正常流程,可見被告確係在認知自己行為違法猶刻意犯罪之狀況下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行為當下有因智能障礙而妨礙其是非判斷能力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之判斷,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等語。然而,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3日結識「小魚兒」(偵卷第111頁),與本案行為時(即111年8月15日)僅相隔不到2週,足認其在案發時與「小魚兒」認識不久、來往短暫,尚難遽認彼等情誼深厚且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會因「小魚兒」表示晚點付款即配合先刷讀繳費條碼。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對「小魚兒」稱「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先一筆一筆慢慢繳,你偏偏要一次繳完導致我現在不能回家」(原審卷第153頁),可知被告對「小魚兒」在刷讀繳費單條碼結帳後交付足額款項至超商,實際上並無把握。再佐以證人吳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小魚兒」到本案超商進行消費,也有付款,所謂的有付款,是指他買東西都有正常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他先前刷繳費單的情形,我只有印象有一次,「小魚兒」該次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審卷第196-198、202-203頁),證人吳玉如所見聞者乃係「小魚兒」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收款結帳流程,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末者,縱「小魚兒」先前曾以相同模式商請被告先刷讀條碼再繳費,但本案中被告未曾提及「小魚兒」當時有何緊急情事,以致無法等到籌足現金繳納,須由被告違反超商正常作業模式先行刷讀繳費單據,被告實無必要冒著「小魚兒」食言而使其背負鉅額賠償責任之風險,提前替其刷讀繳費單據並在收銀機輸入不實「完成繳費」之事項,故本案之前縱有「小魚兒」要求被告先刷讀條碼再於事後補現金之情形,亦不足使被告產生確信「小魚兒」對本件54萬繳款也會信守補繳之承諾,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二)被告在超商擔任店員,知悉繳費結帳之正常作業流程係由店員刷讀繳費單條碼並向客人收取款項,經核對無誤後方能將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案發當天被告陸續替「小魚兒」刷讀附表所示共27筆繳費單據,然實際上「小魚兒」均未繳交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卻允許以此方式繳費而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其2人係共同意圖為「小魚兒」之不法所有,由「小魚兒」列印超商繳費單但未支付款項、被告刷讀繳費單條碼同意「小魚兒」以此方式繳費,2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不實之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其等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相同,所不同者僅在第1項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以「財產」(即有形之財物)為限,本罪客體則是「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被告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並結帳,惟並未向「小魚兒」收取實際應付款項,竟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應付款項之利益,自屬本罪所稱之財產上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與「小魚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並操作結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在本案超商工作之機會,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魚兒」,共同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小魚兒」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暨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能、身體健康狀況(原審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收入所得不豐,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惟查,原審業已就被告之身心狀況作為量刑依據,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61頁),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綜參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原審之量刑妥適,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主張無證據證明其獲取犯罪所得,不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即54萬元不法利益)。而原判決固以被告詐得價值共計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卻於理由欄(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價值共54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判決第6頁第26行)、於主文欄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4萬元不法利益,顯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被告上訴主張不應對其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被告所供:「小魚兒」使用ibon機操作條碼列印小白單,並拿有條碼的小白單給我,我使用櫃台機台幫「小魚兒」用代碼繳費(偵卷第109、111頁),且證人戴尚宏於偵訊中證稱:經調閱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發現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開始,陸續將1名不詳男子從ibon機列印出來的繳費單刷讀條碼,總共27張每張繳費單為2萬元(偵卷第103頁),可見確係「小魚兒」提供繳費單條碼予被告,再由被告刷讀條碼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由「小魚兒」獲得免支付54萬元費用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則該等犯罪所得既非由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9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2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3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8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1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3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