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葛建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可以減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雖符合累犯的要件,但他所犯前、後2罪的罪名、罪質不同,尚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本刑即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部分,因被告迄至本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繳交犯罪所得,其上訴理由即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庭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已經另案判決),擔任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的工作,所為雖比車手具有較高的可責性,但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向車手收取的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分得1萬6,000的報酬,顯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均高。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甚至已成國際上的普遍性犯罪,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行情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除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之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並非良好;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且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