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明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田佩玉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17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余鴻仁佯稱田佩玉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田佩玉」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田佩玉」之署押,用以表示田佩玉為發票人,以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借款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余鴻仁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行使之,致余鴻仁陷於錯誤,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李志明,足以生損害於余鴻仁及田佩玉。嗣余鴻仁因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田佩玉對余鴻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鴻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余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害人田佩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私文書(見他卷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辯稱:
其簽發本案本票及私文書,係經過被害人田佩玉之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田佩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她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之相處模式,被告亦曾經多次使用田佩玉之名義與車輛對外借款,田佩玉都未參與,而是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衡諸本案跟之前各次借錢之情況一樣,倘被告處理完畢(按:給付積欠之款項)就沒事,而本案是因安豐當舖一開始要扣田佩玉的薪水,田佩玉不同意而經安豐當舖逕為訴訟之故,被告於本案客觀上雖有不當,但依照被告跟田佩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理金錢之模式,可見被告在主觀上係認為已獲得田佩玉之概括授權而無偽造本案本票與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田佩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是0000-00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是。(《提示告證2》是否清楚李志明於107年12月12日以你的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交給安豐當鋪向安豐當鋪借款?)我不知道。我看過這些資料是之前開庭時有給我看,當時沒有說到有車子,這些文件不是我簽的,李志明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這些事。(有無授權李志明在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使用你的名義簽名?)我不知道 ,我沒有同意,他沒有跟我講這事。(你之前在桃園地方法院主張告證2簽名及指紋都不是你?)是。(你會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李志明保管?)那時有婚姻關係,我都把證件放在家裡抽屜。他如果有拿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陳述)李志明事後也沒有跟我說,也沒有徵求我的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你是否有同意他可以任意以你的名義對外跟人借款或去當舖典當借款?)沒有,我有跟被告說過要做的話要跟我說。(你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要用你的名義去外面借款,要事先徵得你的同意,是否如此?)當然是,像本件我就不知道。(本案以你名下自小客車去向安豐當鋪典當借款3萬元, 事前你不知情,是否如此?)是。(本件的情形跟你描述欠錢的狀況是否相同?)一開始安豐當鋪打電話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他就有跟我說他處理,我說好,可是後來變成安豐當鋪告我要還錢並扣我的薪水,就變成我跟安豐當鋪去開庭處理掉,現在又變成這樣。(本件發生過程你的做法跟之前一樣,安豐當鋪打電話給你要錢時,你就先跟被告說要他去處理,當時被告跟你說他會處理,你就沒有去追後續,但後來你還是接到安豐當鋪對你提告並要查扣你的薪水,是否如此?)安豐當鋪是直接派人來學校找我,因為老闆覺得這是學校不太適合,所以就把他們趕走了,之後我就收到他們告我的資訊。(此次安豐當鋪第一次打電話跟你要錢時,你是否知道被告用你的名字在安豐當鋪簽了哪些文件?)安豐當鋪有跟我說,我問他說多少錢,他說3萬元,然後他跟我說我簽了本票,我說『可是我沒有印象,我問一下』,他說『好,你們夫妻倆自己處理溝通』,我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了,被告就叫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我就說好你處理。(所以安豐當鋪跟你說你有簽了本票,你說會再跟你先生談,是否如此?)是,安豐當鋪說我有簽本票跟蓋手印,然後我跟被告談,他說他會處理,後來我就被告了。(被告用你名字簽本票之前是否有請你同意他用你名字簽本票之事?)沒有。(被告已經簽完本票並發生本件了,是否有請你事後同意用你的名字簽本票?)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要你在開庭時說你有同意他用你的名字簽本票?)(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可見被告於簽立本案本票與私文書時,並未徵得田佩玉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無誤。
⒉至於被告就其與田佩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相處模式,固亦
曾經多次使用田佩玉之名義與車輛對外借款,田佩玉並未參與,倘被告處理完畢就沒事,本案亦為相同之情況,被告認其已得田佩玉之概括授權云云。惟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簽的文件,是否經過田佩玉之同意?)當時他不知道,但事後我有告訴他,他有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所供事後經田佩玉同意乙節,業經田佩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並無同意之情;況倘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外借款、簽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均已取得田佩玉之概括授權,衡情,被告又豈須於事後再詢問田佩玉是否同意,已有矛盾;是田佩玉並未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在安豐當鋪簽立本案本票與私文書;再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中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任意以對方名義向外借款或簽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縱使對方因夫妻情誼而未予追究,尚非等同取得對方之概括授權與默示同意;何況本案田佩玉已明確證稱:其有跟被告說要做的話要跟伊說等語,尤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被告之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上揭辯解,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⒊至被告提出其與田佩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稱其無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云云。惟通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在本案發生後,田佩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後,被告與田佩玉討論應訊之情況,惟觀田佩玉答覆被告「我只說照我知道的說」、「最後我才知道所有事情沒錯」、「我確實是當舖來找我後問你,你才講的!我確實後來才知道的...當下簽名拿我證件的時候我確實不知道這些事,我為什麼要說我知道!」、「我不知道的事情為什麼要說我知道」、「我沒有答應你說好!我只有說問什麼我講什麼,還有我的證件沒有答應你隨便用」等語(見本院卷85頁至第95頁),足見田佩玉始終明確表示本案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本案本票與私文書之事實,上揭對話紀錄,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私文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鴻仁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告訴人1萬4千元,有原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田佩玉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余鴻仁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余鴻仁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被害人田佩玉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於原審坦承,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㈢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余鴻仁1萬4千元,有原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田佩玉,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田佩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田佩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田佩玉」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結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結書人簽名欄:「田佩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