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玉龍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田玉龍為智識正常並具工作、貸款及受詐欺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貸與人著重借用人還款能力,貸款時無需提供多個銀行帳戶帳號給貸與人或代辦業者匯入金錢,亦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提領、移轉贓款情事。田玉龍已預見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貸款專員💎張佑晨」(下稱「張佑晨」)及自稱副理「陳福明」(下稱「陳福明」)以若要成功貸款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實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藉口,田玉龍為謀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貸款利益,竟基於縱與「張佑晨」、「陳福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起從事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陳福明」,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假裝洪婉淑之子佯稱有投資需求云云,致洪婉淑陷入錯誤,於113年1月25日9時41分許將3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田玉龍再依「陳福明」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12分起陸續自本案帳戶臨櫃領款282,000元及提款機領款98,000元,繼將領得之38萬元攜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路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終使洪婉淑受詐款項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田玉龍(下稱被告)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卷31、6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心急貸款被騙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陳福明」,「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假裝告訴人洪婉淑之子佯稱有投資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3年1月25日9時41分許將3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田玉龍即依「陳福明」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12分起陸續自本案帳戶臨櫃領款282,000元及提款機領款98,000元,繼將38萬元攜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路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偵卷11-14、67-69頁、審金訴卷32頁、上訴卷60-61頁)、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23-24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偵卷37-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簿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41、43、45-47頁)、被告與「張佑晨」、「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偵卷71-80、83-165頁)、合作協議書(上訴卷43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張佑晨」、「陳福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復於告訴人受詐匯款後,為提領款項轉交收水之「提款車手」分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張佑晨」等人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是否具縱與「張佑晨」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聯絡?㈡次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帳戶是辦理作為薪轉使用,我還有
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12-1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詐欺集團猖獗,常使用人頭帳戶等語(偵卷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曾跟多家銀行貸款過並進行前置協商還款事宜,之前貸款時,銀行要我提出幾個月的薪轉明細或薪資證明或額外的財務證明,我提供的是同一份工作的薪轉資料,因為薪資只會匯到同一個戶頭,除非有其他工作......我是高中畢業從事粗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等語(上訴卷113-1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6、7年前曾經被詐騙7萬元,其中一個被害人也是我現在的腳色,就是被害人要貸款被詐騙等語(上訴卷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記載:依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即被告)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因未如期履約,而於113年7月3日經銀行公會通報毀諾......等語(上訴卷75頁)。
⒉可知,被告係高中學歷,具備正常智識,並有貸款、工作及
親身受詐之經驗,明知貸與人著重貸款人還款能力,不可能同意出借款項給假造還款能力之人,且充分知悉所謂薪資或財力證明,指的是自己真正上班、作生意,接連數月匯入相同帳戶內之金錢,具有規律及穩定之外觀,絕非一次性匯入大筆金額立刻遭提領一空之金流明細,亦明知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且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給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即無法找回該等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貸款詐騙」之犯罪類型及手法。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我不知
道「張專員」(即「張佑晨」)真實姓名年籍,我113年1月有貸款及整合債務需求,在網路搜尋貸款網站,「張專員」聯繫我,說我條件不好,又跟銀行前置協商過,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做跟他們公司作生意的假金流來美化帳戶、提高信用分數,但我實際上沒跟他們做生意,我是跟兩個不同LINE帳號的人聯繫,聲音是不同的。我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的廠商即告訴人會匯款,要我113年1月25日去提領38萬元時向銀行說是作生意的貨款,才不會讓行員懷疑,我領完後就走到桃園市○鎮區○○街00號路邊把38萬元交給別人,我同一天在中壢領了三間銀行帳戶的錢,大筆的臨櫃領,小筆的提款機領,都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在外面出差的同事,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偵卷12-13、67-68頁、審金訴卷32頁、上訴卷60-61頁)。
⒉可知,被告與「楊佑晨」、「陳福明」素未謀面,毫無任何
信賴關係,兩人並直接表明要被告提供多個銀行帳戶配合製作假的財力證明向貸與人詐貸,及給予前往銀行提領時要向銀行員謊稱金錢來源之指示。而被告曾向多家銀行貸款,豈不知財力證明係規律及穩定之收入,無使用多個銀行帳戶來營造之理,且一時性匯入後立刻領出之金流,也無作為財力證明之資格,又若匯款製作財力證明為合法行為、匯入款項性質合法,何必要求被告領款時需矇騙銀行員款項來源?況貸與人是為賺取貸款利息,貸款代辦人是為了向長期配合的貸與人貸款成功從中賺取代辦費用,前者豈有幫借用人營造有還款能力外觀陷自己無法賺取利息、收回本金之境地,後者亦無為了一個借用人陷自己遭貸與人列為黑名單,無法再長期合作之風險。另「楊佑晨」、「陳福明」均知悉被告債台高築,卻表明願將公司之大筆金錢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內,更不惜為了被告去詐貸他人,亦與正當合法公司之商業風險評估經驗不符。
⒊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71-73頁),
「陳福明」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起,開始指示被告依序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錢,且每次提領前都要求被告精準回報何時到銀行?前面有幾個人排隊?提領金額多寡?等事宜,領完後更要即時拍攝存摺內頁回報,並立刻轉交給「陳福明」指示之人。可知,「陳福明」在乎者,係被告有無在「陳福明」控制下領出金錢交付指示之人,顯然十分擔憂匯入金錢遭侵吞或遺失,但「陳福明」卻不採用令被告提領後立刻臨櫃匯回之方式避免風險,也不採用自己出面或派遣「張佑晨」、不詳之人陪同被告一起進入銀行領款後取走款項之方式避免風險,反冒著遭缺錢之被告將款項侵吞或於途中遺失之風險,指示被告單獨一人進入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取出再轉交他人。而被告係具有「人頭帳戶」常識及親身受詐經驗之人,自亦知悉「人頭帳戶」需有「提款車手」始能成功領走受詐金錢,豈能不知「陳福明」之指示相當於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否則「陳福明」何以採用隱瞞自己、向被告取款之人身分的方式迂迴取款。
⒋是依被告之智識,具有工作、貸款、受詐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自能從與「張佑晨」、「陳福明」對話中,察覺其二人已明示將為不法行為,依二人之指示及要求,達不到製造財力證明效果,且與被告曾經參與的正當社會經濟活動經驗大相逕庭。另被告聽從「陳福明」指示提款過程,更能察覺「張佑晨」、「陳福明」目的僅係為藉由被告之銀行帳戶流入、取得金錢,並能察覺「陳福明」有意隱藏身分取走款項之意。而「張佑晨」、「陳福明」及不詳之人倘非詐欺集團,金流倘非不法金流,何須如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張佑晨」、「陳福明」指示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係要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已預見自己所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提款車手」行為及若將領得款項交出去給他人即難尋回。
㈣再查:
⒈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卻為謀個人可能迅速獲得高額120萬元之
貸款利益(偵卷75頁),持續有意忽略「張佑晨」、「陳福明」已明示將為犯罪行為之舉及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本案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忽略國人恐因其此種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自具縱與「張佑晨」、「陳福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張佑晨」、「陳福明」等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有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分工,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張佑晨」、「陳福明」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依「張佑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張佑
晨」先對被告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之反詐騙宣導,復與被告通話討論債務情形及貸款方案,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資料、存摺封面等一般貸款流程所需資料,又被告介紹有貸款需求之友人陳虹蒼給「張佑晨」,亦依「張佑晨」要求填寫個人及親屬資訊、簽立合作協議書,且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之113年1月27日立刻報警,可見被告全然信賴「張佑晨」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未預見其等正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上訴卷31-39、114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張佑晨」、「陳福明」對話紀錄(偵卷85-109
、133頁),「張佑晨」與被告於113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之對話,均係討論投保紀錄、三個月薪轉明細及貸款照會資料,係於113年1月15日9時11分起開始頻繁通話,迄至113年1月16日11時22分,被告才詢問「張佑晨」如果以「陳副理您好,我叫田玉龍,是詹進義總經理的朋友,這次因為貸款進件需要額外收入證明,百忙中打擾副理備感抱歉,還請您能幫忙,萬分感謝!」等文字向「陳福明」要求製造財力證明是否可行,被告隨後於113年1月16日11時34分向「陳福明」傳送該等文字,參以「張佑晨」於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向被告提及「那你早上在忙 我跟你說的那些有聽清楚嗎」等語(偵卷111頁)。可知,「張佑晨」要求被告配合製造假金流之時點應係113年1月15日9時11分後至113年1月16日11時34分間。而辯護人所稱與一般貸款流程索要證件、勞保資料,給予貸款方案選擇,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被告介紹友人陳虹蒼給「張佑晨」等事件發生之時點,均係發生在「張佑晨」要求被告配合製造假財力證明之前,而此前本無偏離被告交易經驗之情事發生,自不能以被告於此時點前之行為,推認被告嗣後對「張佑晨」、「陳福明」為詐欺犯罪者無所預見。
⑵次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紀錄(偵卷139頁)及113年1月
18日合作協議書(上訴卷43頁),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22時9分收到該合作協議書,並於113年1月18日8時43分後始簽署名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就被告若不返還資金將涉侵占、背信詐欺及需賠償130萬元等事項固有約定而具契約形式。
然前已敘及,被告係被教導需矇騙銀行員提款理由,且「陳福明」既如此憂心被告不返還匯入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卻不採取臨櫃匯回、專人陪同方式,反採取指揮被告獨自臨櫃、提款機分散提領並攜款路邊轉交他人之迂迴方式取款,此等重大反於社會交易經驗之指示,自不因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即遮斷其預見。
⑶另被告係有貸款與受詐經驗,並對「人頭帳戶」非無認識之
成年人,對於自身銀行帳戶異於常態之匯入金錢及提領指示,應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結果,實無因果歷程重大偏離主觀想像之可能。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規定移置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舊法較不利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比較及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張佑晨」、「陳福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為
牟利益,竟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損,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念及被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論罪法條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量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另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亦屬有據,自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其主觀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據本院詳為論駁如上,被告暨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原審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及態度,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固再辯護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涉案程度輕微,
本案未獲有報酬,且被告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有彌補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倘入監執行,將有數月無法清償貸款,出監後將背負更高額債務,更因短期自由刑影響難以覓得工作,無助改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刑罰目的相違,另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前妻及年邁父親需扶養照護,請法院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上訴卷39-41、67-68、115頁)。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係嚴重戕害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不執行刑罰即能知所警惕之情,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事,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爰不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