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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震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3626、3627、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含沒收】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持有大麻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持有搖頭丸、梅片、大麻煙油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持有卡西酮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嗣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3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

二、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持有大麻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持有搖頭丸、梅片、大麻煙油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持有卡西酮部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6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又原審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42、2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6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又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42、222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於112年8月初購入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扣案其餘毒品則是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底放在其住處,委由其賣出等情(見北檢偵34729卷第248頁,原審卷第236至237頁),足見被告開始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與目的均屬有別而可分,係屬獨立之二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分別為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我分裝咖啡包的目的是拿來販賣,大麻煙油、鼠尾草是朋友放在我這邊,希望我能幫他賣掉等語(見北檢偵34729卷第248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此部分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42、235頁,本院卷第10

3、13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持有毒品上游為莊卓翰且經查獲,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103頁)。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上游莊卓翰,刑事警察局函覆意旨略以:「二、本局於113年1月11日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提供【阿凱、阿翔及阿翰】製造第三級毒品情資,經照片指認身分,分別為黃國愷、陳彥翔及莊卓翰,經調查後,於113年3月17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莊卓翰、鍾旻光、賴穩帆等3人製毒工廠案。三、另犯嫌陳彥翔與莊卓翰屬於同一犯罪集團,本案係針對陳彥翔跟監蒐證,始掌握莊卓翰製造毒品犯罪事證。」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智財一字第114612236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上開經警查獲之莊卓翰確係被告本案即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毒品上游甚明,而莊卓翰既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智財一字第1146122366號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經警查獲之莊卓翰確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上游甚明,已如前述,而莊卓翰既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314包,驗前總淨重約14516.99公克,純質總淨重約920.9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1大包,驗前總淨重126.99公克,純質淨重達78.7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混合愷他命數量高達92包,驗前總淨重703.09公克,純質總淨重595.1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卡西酮1袋,驗前總淨重783.16公克,純質總淨重約462.0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大麻1包,驗前總淨重44.89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梅片4包,驗前總淨重185.5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足徵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多樣,且混合多種毒品、數量甚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審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復考量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丙、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含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宇震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芥末」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混合愷他命(共計92包,驗前總淨重703.09公克,純質總淨重595.14公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8.759公克,純質總淨重6.6363公克),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以29,500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愷他命予許世雄。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及同日23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陳宇震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本案場址3樓)、9樓(下稱本案場址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本案場址3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本案場址9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於112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與許世雄碰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詢中之所以坦承販賣毒品係因不懂法律,警察跟我說認一認,我才認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與許世雄交易愷他命之事實,不能僅憑許世雄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2、證人許世雄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拿咖包1、2包和愷他命50公克等語,與原審認定被告販賣予許世雄之愷他命係20公克顯不相同,顯見證人許世雄於偵查中證述係為求減刑,而故意裁贓嫁禍予被告,應以其於原審證述較可採信,被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雄云云(見本院卷第76、146至147頁)。惟查:

①許世雄於112年9月12日22時33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

13樓搭電梯至9樓與被告碰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許世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625卷第77至81頁),並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北檢偵34729卷第119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參諸證人許世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詳細時

間不確定,搭乘電梯到我家社區的9樓找一位綽號鯉魚的人買毒品,花費29,500元,鯉魚住在我社區的9樓等語(見北檢偵34729卷第54頁),並於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編號2為鯉魚(即為本案被告),有證人許世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北檢偵34729卷第59至6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9月12日22時49分許你跟被告在○○○街00號9樓碰面目的為何?)當天我跟被告在9樓碰面,我去跟他拿咖啡包1、2包和愷他命50公克,總共約29,500元,我是現金給他,我一直以來就是找他拿毒品,我都叫他哥或老哥。」、「(問:在你跟被告的住處皆找到毒品,你們之間的關係?)被告是我的上游,我的毒品是跟他拿的。」、「(問:你如何跟被告購買毒品?)看當時價錢,每次買的量也不一定,看要吃多少就買多少。」、「(問:9月12日你究竟跟被告拿什麼東西?)我有跟被告拿K他命、咖啡包、大麻、已經做好的軟糖、大麻煙油。但K他命浮動價格太大我真的忘記,咖啡包是90到120不等,大麻軟糖一顆是300,大麻煙油一支他算我1800的樣子,當時也是被告叫我跟我離婚的前妻一起住在13樓,是被告先住在該處的。

」、「(問:9月12日那次你跟陳宇震拿的毒品,錢是否是當場支付?)錢應該是當下就給或者下一次拿東西就給。我跟被告拿東西的習慣應該是拿這次的貨並交付上次拿貨的錢。陳宇震是我的上手,我並不是陳宇震的上手。看對話紀錄都是我叫他【哥】。」等語(見北檢偵34729卷第262至263頁,偵3625卷第77至8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12號許世雄從樓上下來9樓找我,我拿毒品給他,應該是給他愷他命,印象中拿20公克,約3至4萬元等語(見北檢偵34728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112年9月12日22時29分許你跟許世雄在該處見面目的為何?)當天他來找我是把之前欠我的毒品錢還我,大約是3萬多元,時間大概是3、4週以前,許世雄跟我拿20公克愷他命,那一次記得是在一樓大廳交給他的。」等語(見北檢偵34729卷第2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世雄之事實,且供稱:「我的綽號是【鯉魚】」、(問:112年9月12日是以多少價格、賣何項毒品給許世雄?)我只有賣給他愷他命,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益徵證人許世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是證人許世雄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③至證人許世雄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問:112年間有

無與在庭被告購買過毒品?)沒有,我都是跟林立偉買的。之前有說跟被告買是因為林立偉跟我說被告已經被抓,林立偉叫我把罪都推給他,我主要都是跟林立偉購買的。」、「(問:本件被告承認在112年9月12日賣你愷他命20公克,價錢是2萬9500元,被告是認罪的,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賣20公克愷他命給你的部分,是否屬實?)我是跟被告拿,我錢沒給他,我還沒有給他錢。」、「(問:所以你有跟被告買2萬9500元愷他命,但錢還沒給他,是否如此?)我跟被告拿,因為當時我有放東西在他那邊,我跟他拿,可能是被告有幫我記上,因為我這些東西都是跟林立偉拿的,我要回錢給林立偉,當時我東西放被告那邊,我跟他拿的時候有請他幫我記記看這邊多少錢,我跟他拿了多少錢。我跟被告拿這些東西是我要自己吃的。」、「(問:(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幫林立偉保管毒品,並且幫林立偉記帳,是否如此?)不是幫林立偉記帳,我請被告幫我記一下,因為我要回錢給林立偉,這些東西都是跟林立偉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8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其上游、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予林立偉共同食用,亦曾販售毒品咖啡包予林立偉等情顯然不符(見北檢偵34729卷第57、262頁,偵3625卷第79頁)。參諸證人許世雄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向林立偉購買毒品後,委請被告幫忙保管,並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惟查,存放毒品而遭警查獲之風險甚大,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林立偉,對林立偉所涉毒品案件亦不知悉等語(見北檢偵34728卷第27頁),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而無償替他人存放毒品,甚至幫證人許世雄計算向林立偉購買毒品之價金,此顯與常情不符;另參以本件警方係於112年8月23日破獲林立偉毒品案件,為溯源查清毒品來源,遂擴大調閱林立偉使用車輛,始查獲林立偉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許世雄,有112年8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按(見北檢偵34729卷第99至117頁),足認證人許世雄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警詢、偵查中證詞而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

業據證人許世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我在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係因不懂法律,警察跟我說認一認,我才認罪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參諸證人許世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詳細時

間不確定,搭乘電梯到我家社區的9樓找一位綽號鯉魚的人買毒品,花費29,500元,鯉魚住在我社區的9樓等語(見北檢偵34729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月12日那次你跟陳宇震拿的毒品,錢是否是當場支付?)錢應該是當下就給或者下一次拿東西就給。我跟被告拿東西的習慣應該是拿這次的貨並交付上次拿貨的錢。陳宇震是我的上手,我並不是陳宇震的上手。看對話紀錄都是我叫他【哥】。」等語(見北檢偵34729卷第262至263頁,偵3625卷第77至8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12號許世雄從樓上下來9樓找我,我拿毒品給他,應該是給他愷他命,印象中拿20公克,約3至4萬元等語(見北檢偵34728卷第28頁),堪認本件證人許世雄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至參諸證人許世雄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9月12日22時49分許你跟被告在○○○街00號9樓碰面目的為何?)當天我跟被告在9樓碰面,我去跟他拿咖啡包1、2包和愷他命50公克,總共約29,500元,我是現金給他,我一直以來就是找他拿毒品,我都叫他哥或老哥。」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12號許世雄從樓上下來9樓找我,我拿毒品給他,應該是給他愷他命,印象中拿20公克,約3至4萬元等語(見北檢偵34728卷第28頁),2人供述內容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雖有不同,惟2人則均提及交易毒品愷他命,是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販賣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許世雄等語,認定本件被告係販賣愷他命20公克予許世雄,自屬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許世雄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拿咖包1、2包和愷他命50公克等語,與原審認定被告販賣予許世雄之愷他命係20公克顯不相同,顯見證人許世雄於偵查中證述係為求減刑,而故意裁贓嫁禍予被告,應以其於原審證述較可採信云云,自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與許

世雄交易愷他命之事實,不能僅憑許世雄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證人許世雄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世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且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除據證人許世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外,並有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人許世雄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件縱認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與許世雄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亦無礙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雄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愷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15、2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至16所示之物(咖啡包空包裝袋、K盤及研磨卡、分裝湯匙、分裝碗、電子磅秤、夾鏈袋、封口機、點鈔機、果汁粉)、附表三編號18至20、22至28、30、37所示之物(咖啡包空包裝袋、果汁粉、磅秤、橡皮筋、夾鏈袋、塑膠袋、封膜機、咖啡包分裝用具、真空包裝袋、點鈔機),均為被告所有並分裝毒品供販賣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北檢偵34729卷第247至248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販賣20公克之愷他命予許世雄而收取29,5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29、31至

33、36、38至4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世雄之犯行,除據證人即購毒者許世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外,並有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7號卷(簡稱北檢偵3472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8號卷(簡稱北檢偵347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9號卷(簡稱北檢偵3472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21號卷(簡稱北檢偵4312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簡稱偵362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簡稱偵362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簡稱偵362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簡稱偵362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持有咖啡包部分) 陳宇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院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原審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宇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判決主文)附表二:本案場址3樓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品名 驗前總淨重 送驗結果 證據出處/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10包,淡綠色包裝 2371.33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810:驗前總淨重約2371.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7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A1至A8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950號鑑定書(北檢偵34728卷第229至230頁) 2 毒品咖啡包190包,紅色包裝 582.89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190:驗前總淨重約582.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4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B1至B1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7公克。 3 咖啡包空包裝袋480包,白色包裝 X X X 4 咖啡包空包裝袋480包,紅色LV包裝 X X X 5 咖啡包原料1包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咖啡包1大包) 126.99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灰色粉末,驗前淨重126.99公克,取0.4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6.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78.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950號鑑定書(北檢偵34728卷第229至230頁) 6 搖頭丸21粒及碎塊 21.2940公克 綠色六角形錠劑21粒及碎塊。淨重21.2940公克,取0.488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80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算計毒品之純質淨重)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算計毒品之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34728卷第241至244頁) 7 愷他命2包 7.3380公克、1.4210公克 ⒈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7.3380公克,取0.02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3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為72.7%,純質淨重5.3347公克。 ⒉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1.4210公克,取0.009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41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為91.6%,純質淨重1.3016公克。 8 K盤(含研磨卡1張)1組 X 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34728卷第241至242頁) 9 分裝湯匙1支(塑膠) X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分裝湯匙1支(金屬) X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分裝碗1個 X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反應。 12 電子磅秤2台 X 其中一臺(小)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626卷第17至18頁) 13 夾鏈袋1箱 X X X 14 封口機1支 X X X 15 點鈔機1台 X X X 16 果汁粉6箱 X X X 17 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附表1編號18贅載手機1支,應予刪除) X X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本案場址9樓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品名 驗前總淨重 送驗結果 證據出處/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23包,彩色包裝 1562.70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523:驗前總淨重約1562.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A1至A5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08號鑑定書(北檢偵34727卷第221至228頁) 2 毒品咖啡包648包,彩色包裝 1587.07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648:驗前總淨重約1587.0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B1至B6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0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06包,黑色包裝 653.11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306:驗前總淨重約653.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6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B1至B6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1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298包,黑色包裝 3549.53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D1至D1298:驗前總淨重約354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60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D1至D129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9.45公克。 5 毒品咖啡包90包,灰色包裝 272.75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E1至E90:驗前總淨重約272.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6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E1至E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538包,彩色包裝 1304.05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1至F538:驗前總淨重約1304.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19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F1至F5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2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257包,彩色包裝 726.10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G1至G257:驗前總淨重約726.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6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G1至G2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0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83包,紅色包裝 562.08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H1至H183:驗前總淨重約562.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4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H1至H18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2公克。 9 毒品咖啡包279包,米色包裝 854.76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I1至I279:驗前總淨重約854.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I2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I1至I27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73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90包,白色包裝 483.77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J1至J190:驗前總淨重約483.7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9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J1至J1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2包,綠色包裝 6.85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K1至K2:驗前總淨重約6.8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K1至K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12 愷他命1包 357.78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L1: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7.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7.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307.69公克。 13 愷他命3包 201.74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M1至M3: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201.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M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2%,推估M1至M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 14 愷他命87包 139.71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N1至N87: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39.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N6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推估N1至N8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5公克。 15 愷他命1包 3.86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O1: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8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 16 梅片3包 143.56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Q1:綠色六角形藥錠,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43.56公克,取0.9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4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7 梅片1包 41.98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R1:淡橘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一顆磨混鑑定,總淨重41.98公克,取0.9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0.9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8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袋,LV包裝 X X X 1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袋,白色包裝 X X X 20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袋,金色包裝(起訴書附表2漏載) X X X 21 卡西酮1袋 783.16公克 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S1:綠色粉末,驗前淨重783.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83.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462.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08號鑑定書(北檢偵34727卷第221至228頁) 22 果汁粉3包 X X X 23 磅秤6臺 X 其中一臺(銀色秤重盤),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626卷第17至18頁) 24 橡皮筋1箱 X X X 25 夾鏈袋1批 X X X 26 黑色塑膠袋1箱 X X X 27 封膜機2臺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X X X 28 毒品咖啡包分裝用具1組 X 塑膠卡片1張,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626卷第17至18頁) 29 吹風機1支 X X X 30 真空包裝袋1批 X X X 31 帳冊1本 X X X 32 芳香噴霧1罐 X X X 33 黑莓卡26張 X X X 34 大麻(鼠尾草)1包 44.8910公克 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秤毛重49.7750公克(含1袋),淨重44.8910公克,取樣0.1884公克,驗餘淨重44.70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34727卷第211頁) 35 大麻煙油45支 X 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4(見偵3626卷第17至18頁) 36 電子菸加熱棒10支 X X(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誤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予更正) X 37 點鈔機1臺 (起訴書附表2漏載) X X X 38 行動電話5臺 (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6臺,應予更正) X X ⒈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⒉Iphone11(含國外漫遊門號卡即黑莓卡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⒋IphoneXR(含國外漫遊門號卡即黑莓卡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⒌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9 平板電腦2臺 X X ⒈銀色 ⒉玫瑰金 40 手抄車牌號碼紙1張 X X X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