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俊輝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輝(下稱被告李俊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102頁),被告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和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父親再婚,也需要我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9、76、103頁)。
三、本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當時就指出來我包包內有東西供警方查看;警方拘提我的時候,我主動指出槍砲的位置等語(見偵20168卷㈠第23頁;聲羈335卷第24頁)明確,且被告所持本案槍彈查獲之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警大隊)員警因被告對被害人黃宇豪(下稱被害人)涉犯共同傷害案件(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3年4月26日至被告之住處(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拘提時,於現場被告隨手可觸及之床上包包及房間抽屜內查獲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見偵20168卷㈠第5頁),依該共同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指述內容(見偵20168卷㈠第407至413頁),均未有提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形。可知員警於前往拘提被告前,並未查覺被告有犯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出本案槍彈之位置,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前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情狀,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0顆之期間非短,考量被告本次遭偵查機關拘提,乃因其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見偵20168卷㈠第643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暨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時,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將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減至3分之2,即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併此敘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階段雖均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係一位已過世暱稱「寶哥」之「王長發」於112年6、7月間寄放(見偵20168卷㈠第27頁),惟「王長發」於本案經查獲前即已死亡,顯無法查獲「王長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有審酌被告主動告知偵查機關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後態度,與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彰化縣○○鄉○○村村長之求情書(下稱○○村村長求情書;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本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0顆之結果不法程度;⑵被告係因已死亡之「王長發」寄藏本案槍彈,尚無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且有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及考量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摘取季節水果至市場販售及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其父、母親(84歲、81歲),尚有信用貸款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5頁),與○○村村長求情書記載:被告平日有主動協助鄰里庶務或弱勢住戶,且已實際聲請參與公益活動、擔任志工,並長期與高齡母親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及擔任專車司機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雙親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通報社會福利機關辦理查訪、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