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莉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王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賴宇丞)因為小孩健保卡的事有爭執,只有我當時的同居人許家偉知道我要去拿健保卡,我跟許家偉當時有矛盾,他有動機。我認為我需要負一點責任,因為報案的電話號碼是我申辦的,但我沒有到現場,計程車不是我叫的,我沒有搭計程車,也沒有報警,計程車司機也沒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告訴人被誣告乙事我不知情,我沒有做這件事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另聲請調查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究係何人打電話叫計程車之通聯紀錄。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嘿嘿」之成年男子,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新北市○○區○○○捷運站旁,各自搭乘邱惠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鈞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先由「嘿嘿」下車前往克絡耐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內,並在告訴人賴宇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側與引擎蓋間之縫隙放置經檢驗結果足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再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K味,請派員查看等語,被告又指使不知上情之計程車司機邱惠裕撥打電話向克絡耐公司之總機謊稱:地下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使告訴人因此下樓查看,並遭抵達現場查獲毒品之員警以涉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邱惠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鈞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絹羽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2月26日法大字第114024535號函、原審勘驗報案電話紀錄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129卷第131、137至155頁;原審卷第196至198、209頁),足認被告以此方式使用偽造之證據並向公務員誣指告訴人賴宇丞持有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等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邱惠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搭載女性乘客王小姐至桃園市○○區○○路0號(即克絡耐公司),我們在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到達,王小姐說是來抓他先生通姦和吃毒品的,說他先生在公司地下停車場吸毒,○○路0號就是他先生的公司,到了○○路0號後,他在車上等了很久約20、30分鐘,過程中他不斷講電話,且一直往工廠的方向看,之後他說要報警,問我哪裡是最近的派出所,我跟他說是大樹派出所,他就打電話去大樹派出所報警,我聽到的報案內容是說她先生公司地下停車場的車上有毒品,之後王小姐又用他的電話要我接聽,要我引他先生出來,要我告知桃園市○○區○○路0號公司的小姐說,有車不小心擦撞到白色的車,請車主下來,被告還說車主就是她老公,因為她老公就是開白色的車,之後王小姐看到她先生被帶上巡邏車,還要我跟著巡邏車,我們一路回到大樹派出所後,王小姐看到她先生進入派出所,就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載她回去桃園市○○區○○○街00號,檢察官放給我聽的報案內容,就是被告當天的報案內容,這是被告的聲音我確定等語(見偵字第21129卷第161至163頁、偵字第24961卷第25至27頁)。又證人林鈞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嘿嘿」之成年男子,證人盧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介紹白牌車司機「嘿嘿」與被告認識,被告曾向其表示花費新臺幣數萬元請「嘿嘿」放置毒品陷害告訴人等情,及時任告訴人公司助理之證人邱絹羽於偵查中證稱其接獲他人告知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並通知告訴人下樓查看後,被告即打電話以欲向告訴人拿取子女健保卡為由向其詢問告訴人所在位置,且當天下午至晚間,被告均持續聯繫詢問告訴人遭查獲案件進度,惟當天告訴人車輛並未發生擦撞事故等情。衡情證人邱惠裕、林鈞澤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僅收取微薄車資,諒無設詞誣攀被告、偏坦告訴人之理,且證人盧婉婷、邱絹羽之證言,皆與證人邱惠裕、林鈞澤互核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
2.本件員警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接獲被告使用之手機報案電話後旋抵達現場,並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側與引擎蓋間縫隙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報案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核與證人邱惠裕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報案電話後,明確證稱其親見親聞被告撥打本件報案電話乙節相符。衡以一般車輛啟動行駛後,置放在前擋風玻璃外側與引擎蓋間縫隙處之物品極易掉落,況該處容易查找,一般人持有毒品當會置放隱密處,豈會放在肉眼顯而易見之處?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誣告其持有扣案毒品乙節,確屬事實。被告辯稱其當時同居男友許家偉與其有嫌隙,有誣告動機云云,殊無足採。
3.被告聲請調閱邱惠裕駕駛之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叫車通聯記錄,以證明本件犯行非其所為乙節。然證人邱惠裕於偵查中證稱其駕駛之車輛沒有監視器畫面也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字第24961號卷第25頁),且案發迄今已3年餘,以現今電信公司作業程序,不會保留逾3年之通聯紀錄。勾稽本件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本件被告誣告犯行明確,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縱其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然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遭警方於檢驗後以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逮捕,其顯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自無解於成立誣告罪之認定。被告之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可能,亦無礙於被告誣告犯行之認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員警誣告告訴人涉嫌持有毒品咖啡包,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業銷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莉君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莉君與賴宇丞前為配偶,且渠等離婚後,仍因婚生子女之親權行使而纏訟中,詎王莉君為使家事庭法官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嘿嘿」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使賴宇丞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毛重共51.65公克)後,分別搭乘不知情之邱惠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知情之林鈞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賴宇丞工作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克絡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絡耐公司)前,由「嘿嘿」下車前往克絡耐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置放於賴宇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側與引擎蓋間之縫隙,以此方式偽造賴宇丞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事證據。復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王莉君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K味,請派員查看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並同時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該車車主即賴宇丞持有上開毒品,再由王莉君指使不知情之邱惠裕撥打電話予賴宇丞任職公司之總機謊稱:地下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來看等語,致賴宇丞誤信而下樓處理擦撞事故,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見賴宇丞走向該車,當場由警員將賴宇丞以持有上開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惟此情顯有蹊蹺,嗣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釐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丞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莉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嘿嘿」跟我說告,照他的話做,很快就可以看到小孩了,還叫我去指定的地點看會看到我想要看到的,就是告訴人賴宇丞會被抓去警局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惠裕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
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搭載女性乘客王小姐至桃園市○○區○○路0號(即克絡耐公司),我們在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到達,王小姐說是來抓他先生通姦和吃毒品的,說他先生在公司地下停車場吸毒,○○路0號就是他先生的公司,到了○○路0號後,他在車上等了很久約20、30分鐘,過程中他不斷講電話,且一直往工廠的方向看,之後他說要報警,問我哪裡是最近的派出所,我跟他說是大樹派出所,他就打電話去大樹派出所報警,我聽到的報案內容是說她先生公司地下停車場的車上有毒品,之後王小姐又用他的電話要我接聽,要我引他先生出來,要我告知桃園市○○區○○路0號公司的小姐說,有車不小心擦撞到白色的車,請他們車主下來,被告還說車主就是她老公,因為她老公就是開白色的車,之後王小姐看到她先生被帶上巡邏車,還要我跟著巡邏車,我們一路回到大樹派出所後,王小姐看到她先生進入派出所,就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載她回去桃園市○○區○○○街00號,檢察官放給我聽的報案內容,就是被告當天的報案內容,這是被告的聲音我確定等語(見偵21129卷第161至163頁、偵24961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林鈞澤於警詢、偵訊一致證稱: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捷運站搭載1名男性客人,他說要去桃園,到達桃園市○○區○○路0號後,他說他拿個東西給朋友,我看他進到裡面,我再迴轉到前面等他,我停在1臺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後面,大約5分鐘他就上車了,並說要回去原來的地方新北市○○○捷運站等語(見偵21129卷第167至169頁、偵24961卷第19至21頁),證人邱絹羽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接到電話說樓下有車子被擦撞我看一下,我問了一下是賴宇丞的車位,我就叫賴宇丞下去看一下,我接到的電話是女生的聲音,但是那天並沒有發生擦撞的事情等語(見偵21129卷第335至337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2月26日法大字第11402453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1129卷第131、137至155頁、訴緝卷第209頁),而員警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接獲被告之報案電話後,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抵達現場,並於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毒品,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1129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與綽號「嘿嘿」之成年男性,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新北市○○區○○○捷運站旁,搭乘邱惠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鈞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先由「嘿嘿」下車前往克絡耐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內後,在告訴人賴宇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側與引擎蓋間之縫隙放置毒品咖啡包,再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K味,請派員查看等語,被告又指使司機邱惠裕撥打電話向克絡耐公司之總機謊稱:地下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使告訴人因此下樓查看,並遭抵達現場查獲毒品之員警逮捕,而以此方式使用偽造之證據並向公務員誣指告訴人賴宇丞持有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等節,應屬事實,可以信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與共犯「
嘿嘿」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員警誣告告訴人涉嫌犯罪,除
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