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秋玲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唐永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秋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秋玲自民國110年7月起受僱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負責人邱國保,下稱凰宸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凰宸公司、邱國保合約章、便章之大小章及填載廠商請款支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8、9月間未經凰宸公司、邱國保同意或授權,利用填載廠商請款支票而為持有之機會,將附表所示5紙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以所保管之凰宸公司、邱國保大小章在發票人欄盜蓋印文,其中編號1、3、4、5均記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各該支票之有價證券,編號2所示支票則未記載發票日,僅足表彰凰宸公司負擔債務之旨,足生損害於凰宸公司及邱國保本人,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將其中編號1、3、4、5所示支票交付第三人而為行使。嗣經執票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為付款提示,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兌現,編號3、4所示支票因凰宸公司掛失經退票,編號5所示支票由簡秋玲向債權人取回扣案,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簡秋玲交付警員查扣。
二、案經凰宸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秋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被告未負責保管凰宸公司支票本,僅於填載廠商請款支票時短暫接觸,所填具支票需檢附請款單逐層審核,如有誤開亦應連同存根聯交還銀行,被告並無挪用、偽造之機會,本案實係被告向邱國保借用凰宸公司支票,允諾發票日前返還,邱國保評估被告非使用印鑑章開立支票,不至兌現,同意被告以凰宸公司合約章、便章用印開票,此由邱國保明知印文真正,仍謊稱被告偽刻印章,即可知其確未據實陳述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10年7月起受僱凰宸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凰
宸公司合約章、便章之大小章及填載廠商請款支票,而於附表所示5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以前開凰宸公司、邱國保大小章用印,其中編號1、3、4、5所示支票均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編號2所示支票則未填載發票日,嗣編號1、3、4所示支票經執票人向土地銀行為付款提示,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兌現,編號3、4所示支票因凰宸公司掛失經退票,編號5所示支票由被告向債權人蔡潮鈺取回扣案,編號2所示支票經被告交付警員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偵查卷宗【下稱4262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至21、231至233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81至83、270頁、原審卷㈡第83、86至87、91至9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國保(原審卷㈠第133至151頁)、吳郁婷(原審卷㈠第152至16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2625偵卷第35至45頁【編號2支票】)、編號1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42625偵卷第115頁)、編號2支票影本(42625偵卷第121頁)、編號3支票影本(原審卷㈠第335頁)、編號5支票影本(4568偵卷第23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根(42625偵卷第1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3月21日北桃園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退票理由單(42625偵卷第207至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42625偵卷第237、273頁【編號3、編號5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12月26日北桃園字第1120003291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月12日桃營字第1131800018號函暨退件移送單(原審卷㈠第209至211、217至219頁【編號4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㈡第9至1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邱國保授權或同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
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之初即坦承:凰宸公司有配給我合
約章、便章,該大小章不能用來開支票,我也沒有開立支票的權限,我於110年8月下旬未經公司同意,用公司配給我的合約章或便章開立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共6張,其中編號1支票我於8月下旬在統一超商領航門市交給「小強」,這張有兌現,編號2支票已經被警方查扣,編號3支票開立後可能也是交給小強,這張沒有兌現,編號4、5支票其中1張被我剪下票號後撕掉了,另外還有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的支票在我的辦公座位找到,這些支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我朋友黃志偉(實為外甥)積欠賭債,我才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拿去撐場面;110年8月間我是用手寫票據,所以編號1、3支票是手寫的,9月起我改用電腦繕打,所以其他支票是9月開立的;吳郁婷說公司於110年9月23日15時26分接獲土地銀行通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這件事我知道,當天是我自己打電話去土地銀行問是否有支票要兌現,銀行說有1張新臺幣(下同)31萬元的支票,還差19萬元,我說我會把19萬元匯進去,並且詢問行員印鑑不符的問題,行員說只要執票人告知印章有誤,票據交換後會通知補正,就可以兌現,無法以印鑑不符為由退還執票人,我就從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9萬元到公司的支票帳戶等語(42625偵卷第7至21頁),就其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開立支票之原因、時間、方法、數量、支票流向等細節內容,詳為陳述,其內容不乏告訴代理人吳郁婷尚未向警方提及者,並就警員質以偽刻印章、挪用公款等情節,有所辯駁,甚且行使緘默權、拒絕提供黃志偉聯繫方式等,全然依憑自由意志為訴訟防禦。被告事後翻異,以其遭警員誘導而為上開陳述,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⒉證人邱國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凰宸公司印章有三套,
開支票的印鑑章由我或楊玉珠保管,簡秋玲是公司會計,沒有開支票的權限,公司的合約章、便章用來蓋一般合約或廠商回傳單價,沒有嚴格區分,簡秋玲就職後就給她使用;110年9月23日銀行3點半打電話來問為什麼有編號1的支票,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然後回推清點少了6張,我們有問簡秋玲,簡秋玲間接有點承認她是先把錢挪去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過她一直強調用的是我給她的合約章,我本人沒有核對,只有看不是公司印鑑章,是吳郁婷核對的,吳郁婷說都不是公司的印章,簡秋玲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也沒有同意她使用公司印章開支票作擔保,簡秋玲任職期間曾有人來公司找她,她離職後,討債公司的人有來公司,我們才知道簡秋玲把支票開給討債公司,附表所示支票簡秋玲都沒有按照公司開票流程交給凰宸公司出納人員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33至151頁)。佐以邱國保於110年9月23日接獲土地銀行通知,第一時間傳送編號1支票照片質問被告:「今天有開票嗎」、「這是什麼」、「怎麼會有這筆」、「三姊(指楊玉珠)說你沒跟他說,到底是怎麼了」、「跳票妳知道問題有多大嗎」,被告並無隻字提及該支票係經邱國保同意開立,僅答稱:「是我的錯」、「我等回到工地跟你解釋」,並即傳送個人匯入不足額19萬元之交易紀錄,嗣仍一再向邱國保致歉,請求協商賠償,邱國保則抱怨:「妳剛來就已經開始偽造有價證券,要是真心有要還早就還了,不用一開始一直騙……」(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以其第一時間就編號1支票是否開立、楊玉珠未獲告知等全然不明就裡,要求被告解釋,並指責被告甫任職即有偽造支票行為等自然反應,堪認其所述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為真。
⒊再者,案外人蔡潮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10月27
日前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指稱:簡秋玲在109年7月10日向我借款50萬元,說要發薪水給工班,但她只還10萬元就失聯了,我於110年8月間得知簡秋玲在凰宸公司上班,我有去凰宸公司找她,她要我給她一些時間,但之後又不接電話,我就於110年9月間再去凰宸公司找她,簡秋玲開了1張110年10月5日、面額20萬元的支票(即附表編號5,4568偵卷第23頁)給我,她是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裕路統一超商環埔門市交給我的,她說兌現後剩下20幾萬元再慢慢還,後來票期快到了,我於110年10月2日去凰宸公司,簡秋玲已經離職,我說我手上有1張凰宸公司20萬元的支票,公司說支票是簡秋玲偷開出去的,已經止付等語(4568偵卷第7至9頁),與證人邱國保證述曾見不詳人士至凰宸公司會晤被告,及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請求協商賠償之訊息時,表示:「騙東騙西的謊話說太多了,妳已經把公司的票給討債公司……」(原審卷㈠第173頁),時序一致,足徵證人邱國保之證詞為真。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為真,被告
未經凰宸公司邱國保授權或同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附表編號2支票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
支票為要式證券,其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票當然無效。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票據,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凰宸公司大小章,填載票面金額,製作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為偽造行為,該支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非屬有效票據,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其既已載明「憑票支付」字樣,足以表彰發票人授權付款人見票給付票款之旨,自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無效支票,應該當偽造債權憑證之私文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上發票人欄「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與凰宸公司「合約章」大章相同,「邱國保」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062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5至17頁),被告所辯以凰宸公司合約章或便章之大小章用印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應為真實,檢察官認被告偽刻「凰宸建設有限公司」、「邱國保」印章用印,容有誤會。原審就被告被訴以偽刻之「凰宸建設有限公司」、「邱國保」印章,在附表編號1、2、5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印文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一併說明,以資明確,附此敘明。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邱國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10年9月23日土地銀行打
電話來問為什麼有附表編號1這張票流出去,我們才知道簡秋玲私刻大小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35頁),然其亦詳述:我們當下問簡秋玲,簡秋玲一直反駁說是公司章,我自己只有看不是開支票的印鑑章,是不是合約章或便章我沒有核對,合約章、便章是公司小姐保管,我不清楚字體,當時是吳郁婷核對的,吳郁婷說都不是公司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35、136、147頁),與證人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得知公司支票遭簡秋玲擅自開立出去時,是我核對印章,凰宸公司印鑑章、合約章、便章的大小文字不同,不過合約章、便章沒有嚴格區分,附表編號1支票的印文跟我們的印章粗細、字體不一樣,我們的「宸」下面是一個彎,支票上的沒有,我現在看這些支票的印文跟公司的印章比對,還是覺得字型、線條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㈠第154、156至159頁),尚無二致,可知邱國保僅保管凰宸公司印鑑章,對於合約章、便章樣式較不熟悉,是僅能確認本案異常發票非以印鑑章開立,並按吳郁婷肉眼比對判斷與公司合約章、便章不符,而為證述,實非故意虛構不實。再者,凰宸公司自始主張被告以偽刻之印章開立支票,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邱國保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後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一直反駁說是公司章」(原審卷㈠第135頁),恰為被告所執辯解,由此適足證明被告確未經授權或同意開立凰宸公司支票,乃於東窗事發之際,以其「所使用為公司章、未偽刻印章」而非「經邱國保同意開票」,作為辯駁。被告及辯護人以邱國保謊稱被告使用之大小章均屬偽造,主張其證詞不實,殊無可採。
⒉凰宸公司支票本、印鑑章由邱國保保管,於每月月底廠商請
款時將支票本交付被告,由被告依請款單據在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廠商名稱)、金額(請款金額)、發票日(付款日期),連同支票本、請款單呈交總經理黃紹騰、董事長邱國保審核,由邱國保或楊玉珠用印,再交楊玉珠確認內容辦理出納,此經證人邱國保、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40至146、157、163頁、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於本案並非按凰宸公司一般請款流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已無逐層審核之可能性,復據被告坦承:平常開立工程款支票,我不是一天做完,有時需要兩天等語(42625偵卷第232頁、原審卷㈡第90頁),與證人邱國保證述:工地主任一般是每月30日交回請款單,簡秋玲負責核對廠商、數量、金額填載支票,然後次月初將寫好的支票連同支票本交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不謀而合,可知被告確有充分時間、機會挪用凰宸公司支票,且所開立支票非按一般開票流程處理,邱國保、黃紹騰、楊玉珠顯然無從透過一般開票流程察覺有異,且凰宸公司廠商係按月請款,難期邱國保及經手人員對於前一月開票號碼、剩餘張數能清楚記憶,邱國保本人亦無使用「支票登記本」之習慣(原審卷㈠第144頁),證人楊玉珠經辯護人詢及「支票登記本」時則證稱:「(問:110年8月底至9月間,本案6張票部分,核對過程中有無發現本案空白支票跟支票登記本上有數量上差異?)這個我不會知道,因為當時支票不在我這裡保管」、「(問:對支票開立是否自己會有支票登記本?)我自己會記錄每一期請款有多少,記錄起來我才知道何時要轉支票票兌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知楊玉珠紀錄重點為支付票款時間、金額,而非支票使用狀況。被告及辯護人以凰宸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對於支票領用、保管、開立、審核應有嚴謹內部控制制度,主張被告無挪用偽造之機會,實屬無稽。
⒊至於凰宸公司會計人員誤開支票,應於支票上記載「作廢」
字樣釘於支票本首頁,或將支票票號剪下,黏貼於支票本末頁,交還付款銀行,固據證人邱國保、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150至151、163頁),然被告於本案係主張經邱國保同意以凰宸公司合約章、便章開立支票,而非使用其於一般請款流程誤開之支票,而證人邱國保於原審審理係於審判長詢問:「這個過程中(承前詢答指一般廠商請款、開票流程),交還的時候你們是否會核對原來的空白支票除了簽發的張數以外,是否有短少的情形」,答稱:「這個之前有問過簡秋玲,簡秋玲說他開錯,所以有把多開的拿出去」(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二者前提顯不相同,前者為一般請款流程是否核對支票張數,其察覺數量不符時間應為110年8月初或110年9月初被告完成廠商7月底、8月底請款交還支票本時,後者為110年9月23日土地銀行通知附表編號1之異常支票當日,此部分證人邱國保明確證稱:「當下我們去查發現少了6張,那時候有一直跟簡秋玲講先把票拿出來,當下就知道被開了……我才去回推少了這幾張票在哪裡」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可知證人邱國保係接獲土地銀行通知後,始清點查悉被告經手支票共計6張異常,證人邱國保就被告挪用誤開支票之證詞,應是有所混淆,或被告事後曾以錯開支票為由作為解釋之故(果此更徵被告非經邱國保同意開立支票)。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便主張編號2所示支票為金額錯誤之誤開支票(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亦未見被告循支票作廢流程記載「作廢」字樣釘於支票本首頁,或將支票號碼剪下黏貼於支票本末頁(42625偵卷第121頁),被告以誤開支票須連同存根聯交還付款銀行,辯稱無挪用偽造可能,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
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1、3、4)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10年8、9月間利用填載廠商請款支票機會,偽造附表
編號1、3、4、5所示有價證券,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賡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因私人財務問題,偽以凰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未完成
發票行為部分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將各該支票挪供己用,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肇損害輕重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擅自挪用、開立凰宸公司支票,固值非難,惟證人楊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3日土地銀行通知有1張31萬元的支票要兌現,我對這張支票沒有印象,就打電話問邱國保,邱國保說他也不知道,我們討論結果,因為怕跳票會有票信問題,決定先讓票過,我就從自己帳戶領錢匯入凰宸公司支票帳戶補足不足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可知土地銀行辦理支票業務,縱使印鑑不符亦非當然退票或拒絕交換、兌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3日是我自己打電話去土地銀行問會不會有支票兌現,行員說有1張31萬元的支票,凰宸公司帳戶還差19萬元,我向行員詢問印鑑不符可否退還執票人,行員說只要執票人事先告知,票據交換後就會通知補正,票據仍可兌現,無法退回,我說我會匯19萬元進去等語(42625偵卷第9至11頁),應為真實。再觀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轉帳交易紀錄顯示(42625偵卷第137、139、141頁),被告於楊玉珠接獲土地銀行通知,於110年9月23日16時7分許將19萬元匯入凰宸公司支票帳戶前,已於同日15時38、39分匯款10萬元、9萬元補足差額,顯不欲因自己行為影響凰宸公司票據信用,積極防免跳票,一併斟酌吳郁婷在被告辦公座位尋獲之民事異議狀(42625偵卷第133、135頁)、證人蔡潮鈺主張債權之證詞(4568偵卷第7至9頁),被告應是一時經濟短絀,自忖以凰宸公司合約章、便章開立支票與印鑑章明顯不符,不至兌現,以偽造之支票作為私人債務緩衝,除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外,餘經被告取回或為退票處理,其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實與以偽造有價證券牟取不法財產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已與凰宸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存卷為憑(42625偵卷第235頁),並經凰宸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407頁),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依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凰宸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本應克盡職守,發揮所長,其明知支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竟利用職務機會將經手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擅自以凰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緩解私人債務之急,造成凰宸公司財產損失,危害票據信用、金融秩序,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金額,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凰宸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支票係以票據之持有表彰權利,其沒收旨在禁絕票據流通或以票據本身再供犯罪使用,此項原物替代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交付警員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業已兌現,其票面金
額為31萬元,然被告已於110年9月23日將其中19萬元匯入凰宸公司支票帳戶,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轉帳交易紀錄可佐(42625偵卷第137、139、141頁),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獲得凰宸公司代墊12萬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上開1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供參憑(偵卷第235頁),並經凰宸公司確認前開和解協議書記載無誤(原審卷㈠第407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盜蓋印文 提示情形 備註 1 FA0000000 110年9月8日 31萬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110年9月23日經提示兌現 未扣案,影本見42625偵卷第115頁 2 FA0000000 無 51萬4000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無 已扣案 3 FA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32萬5649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110年11月10日經提示退票 已扣案 4 FA0000000 110年10月17日 26萬5000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110年11月8日經提示退票 未扣案 5 FA0000000 110年10月5日 20萬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無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