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弘朋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弘朋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李弘朋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又裁定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於114年3月5日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
三、本院於115年3月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本案既涉及境外犯罪,且被告於110年3月出境後直到112年4月22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涉嫌與其他本案緬甸園區之國外成員合作之方式實施本件犯行,且其他身在緬甸之共犯得以接應,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