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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被 告 彭怡雯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怡雯、王柏翔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翔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該被告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並就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另被告彭怡雯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彭怡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又裁定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於114年3月5日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告彭怡雯、王柏翔(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柏翔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裁定被告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被告2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王柏翔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並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彭怡雯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彭怡雯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彭怡雯於109年8月出境後直到112年5月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被告2人涉嫌與其他本案緬甸園區之國外成員合作之方式實施本件犯行,且其他身在緬甸之共犯得以接應,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