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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傑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瑋

白芸瑄

MAI THI NGOC(中文名:梅氏玉)

許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2、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MAI THI NGOC(梅氏玉)部分;許惠如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陳明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白芸瑄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MAI THI NGOC(梅氏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許惠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白芸瑄被訴就附表二編號1至8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均無罪。

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陳明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傑(綽號「阿足」,Line暱稱「財神到」「Anh Yêu」「日行一善」、「知足常樂」、「妙妙」)、張家瑋(綽號「小黑人」「黑哥」,Line暱稱「笑笑」)、白芸瑄(LINE暱稱「白帥帥」「Chi Gai」)、MAI THI NGOC(Line暱稱「BaChu Nho」「妙妙」〈與陳明傑所使用暱稱「妙妙」相同,惟分屬不同帳號〉,臉書暱稱「Mai Kim Ly」,下以中文姓名梅氏玉稱之)、許惠如(Line暱稱「平安感恩」;關於其被訴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確定,非為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與陳俊達(綽號「小象」,Line暱稱「$小象$」「Ong Quan Ly」;所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冉啓年(綽號「小年」;所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明傑、張家瑋、梅氏玉、許惠如與陳俊達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迄至112年10月1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OO大樓)各樓層房間內共組色情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冉起年、白芸瑄則分別自111年3月11日起、112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應召站。本案應召站係由陳明傑負責指示張家瑋等人擔任管理階層、皮條客、把風及排解交易糾紛等工作,其中梅氏玉負責相關庶務工作及自111年9月起介紹越南籍女子作為本案應召站之應召女;陳俊達負責管理小弟、收取性交易抽成、媒介客人、承租房間、把風、補充毛巾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張家瑋負責管理陳明傑所經營色情應召站員工、把風、圍事及聯繫房間承租事宜;白芸瑄負責會計、收取性交易抽成、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餐點、換錢、帶應召女去看醫生跟把風;冉啓年負責媒介客人、收取性交易抽成、把風、送餐給應召女;許惠如負責媒介客人、把風或清洗毛巾、打掃房間為分工,而共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場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半套」等性交或猥褻行為,向男客收費各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藉此向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各次性交易抽成100元至1,200元之方式牟利以營利(依白芸瑄加入本案應召站之日期,其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全然未參與;就附表一編號9-10、編號16-19部分,於112年7月31日以前部分亦未介入;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等被訴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8日起迄至112年10月11日間,在OO大樓各樓層房間內共組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各外籍應召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且針對附表一各編號女子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惠如被訴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行為部分,業已另案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除此部分外,就各被告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各名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就原審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傑(下稱被告陳明傑)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以下各稱被告張家瑋、被告白芸瑄、被告梅氏玉、被告許惠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5-257、301-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明傑、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等人就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行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94-195頁;原審訴字第1347號卷第320頁;本院卷第202、253、308頁),並經被告等相互間指陳各自行為分擔內容;並核與證人即男客彭子睿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舒以忠、葉城豪、陳勤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應召站之應召女LE THI THUY AN (花名「小桃」,下稱黎氏翠安)、NGUYEN THI HONG VAN (花名「小雲」,下稱阮氏紅雲)、NGUYEN THI NHI NHO (下稱阮氏小小)、NGO THI DEP、IIS SOLIHAT、NGUYEN THI NG0C M

Y (花名「菲菲」,下稱阮氏玉美)、NGUYEN THI CAM THUY(花名「星星」,下稱阮氏錦翠)、DUONG THI CHI (花名「花花」)、LE THACH THAO (花名「盈盈」,下稱黎石草)、T

HI DAO、GUYEN THI NG0C GIAU (花名「秀秀」) 、TRAN TH

I NGOC NHI (花名「喬喬」,下稱陳氏玉兒) 、TRAN THI N

GOC NHI (花名「喬喬」,下稱陳氏玉兒) 、NGUYEN THI KI

M QUYEN (花名「小魚」)、BACH THI BICH (花名「依依」)、TRAN KIM HOANG (花名「金金」,下稱黃英)、NGUYEN TH

I NHU QUYNH (花名「小米」)、NGUYEN THI UT LINH (花名「安安」)、VO THI YEN NHI (花名「月月」,下稱武氏燕)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應召站之應召女MAI THI HU

YEN (花名「Tina」,下稱梅氏玄)、DUONG THI NGOC NU (下稱楊氏玉女)、CHUNG LUONG HOANG THAO (花名「桃桃」,下稱終良黃草)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曾擔任本案應召站員工之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76號卷一第211-220、267-271、287-295頁;偵字第3676號卷二第39-45、53-57、67-69頁;偵字第41052號卷一第537-544頁;偵字第41052號卷二第38-41、42-44、99-104、102-110、194-207、224-229、262-276、293-30

0、328-343、361-365頁;偵字第41052號卷四第325-329、353-357、401-406、429-433、456-468、529-534、559-563、609-615、641-645頁;偵字第41052號卷五第253-257、281-285、321-325、349-353、551-556、579-585頁;偵字第41052號卷六第85-90、113-119、259-264、287-293、327-35

1、371-376、、399-403、435-437、477-482、505-509、707-712、735-739、777-782、805-809頁)大致相符,另有111年11月10日、111年3月26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10月12日查獲刑案偵查照片(黎氏翠安、阮氏紅雲、IIS S0LIHAT、梅氏玄、楊氏玉女、終良黃草、阮氏玉美、阮氏錦翠、DUONG THI CHI、黎石草、NGUYEN THI NGOC

GIAU、陳氏玉兒、NGUYEN THI KIM QUYEN、BACH THI BICH、黃英、NGUYEN THI NHU QUYNH、NGUYEN THI UT LINH、武氏燕)、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4日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及同案被告陳俊達、冉啓年持用手機刑案偵查照片、112年10月11日、12日查獲應召女持用手機綜合比對、本案應召站工作群組聊天紀錄、原審法院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偵字第41052號卷一第603-628頁;偵字第41052號卷二第12-15、51-55頁、93-97、371-392、497-501頁;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87-89、185-187之1、291-295、495-498、533-536、541-544、549-552、557-560、613-616、621-6

24、653-656、669-672頁;偵字第41052號卷四第3-26、35-

42、45-48、387-395、495-505、591-600、675-684頁;偵字第41052號卷五第315-317、383-396、613-619頁;偵字第41052號卷六第149-157、357-365、465-471、539-542、769-771、839-849頁;偵字第41052號卷七第69-181、183-197、199-206、283-289、291-756頁;偵字第46574號卷第67-7

1、75-78頁)可佐,堪認被告陳明傑、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等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許惠如雖有陳稱其工作內容僅係在本案應召站內擔任清潔工作云云,然被告梅氏玉指稱被告許惠如亦有媒介客人等語(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一第315頁);被告白芸瑄亦指陳被告許惠如為本案應召站工作人員,且同有擔任把風之責等語(見偵字第46575號卷第31頁);再參以本案應召站之LINE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暱稱「平安感恩」之被告許惠如亦多有上傳由其媒介男客予應召女之資訊(如喬喬1、依依1、金金1等),堪認被告許惠如之行為分擔非僅限於清洗毛巾或打掃房間,同有負責媒介客人、把風等情,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家瑋部分⒈被告張家瑋對於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94頁;原審訴字第1347號卷第320頁),並有上開㈠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張家瑋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非

本案應召站員工,亦未領取應召站薪資;前往OO大樓僅係與茶室姐姐或同案被告陳俊達聊天;伊原在OO大樓承租房間供家中聘僱之水電工人居住,於該等工人前往他處後,原欲退租房間,後應允陳俊達轉由其承租之要求,但非其替本案應召站承租房間云云。惟查⑴證人即曾擔任本案應召站員工A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張家瑋在

本案應召站的地位係如同同案被告陳俊達,屬於高層,會到OO大樓看一下員工及現場狀況等語(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一第537-544頁)。

⑵被告白芸瑄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應召站是由被告陳明傑所

經營,其中被告張家瑋是工作人員之一,並負責管理本案應召站相關從業人員,並擔任現場圍事。本案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有成立工作群組,群組名稱是 , 其中暱稱「財神到」、「知足常樂」,是被告陳明傑,

「$小象%」是陳俊達,「笑笑」是張家瑋(黑哥),「平安感恩」是許惠如等語(偵字第46574號卷21-31頁)。上情已足徵被告張家瑋確為本案應召站之一員,工作範圍包含負責管理本案員工。

⑶另如前所述,被告張家瑋自承有將原本承租之OO大樓房間轉

由同案被告陳俊達承租,以經營本案應召站。而同案被告陳俊達於偵訊中亦證稱承租OO大樓房間就是要供作本案應召站經營之用,有些是直接向房東承租,有些則是原本的承租人不打算繼續租,由我付錢給原本的承租人,再由該承租人繳納租金給房東等語(偵字第41052號卷一第87-99頁)。

基此,亦足認被告張家瑋有為本案應召站處理相關房間租賃事宜。

⑷再者,被告張家瑋自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笑笑」

,綽號為「小黑人」、「小黑」、「黑哥」,參以本案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工作群組之相關通訊內容,被告張家瑋以其暱稱「笑笑」有多次回報各應召女上班情事(如「三個上班」)、每天起床時報班(如「起床」)、或於被告陳明傑指示經營應召站相關事宜時予以回應(如被告陳明傑指示「黑哥把員工看好」、「小黑人不是每天只顧著領錢而是要你們用智慧來化解代〈應係「帶」之誤〉客跟客人的大小事」〈被告張家瑋回應「我明白」〉、「小黑人在〈應係「再」之誤〉找人〈被告張家瑋回應「瞭解」〉、「小黑人把他捉起來」〈被告張家瑋回應「不會又跟上次一樣。又愛上了;瞭解〉、「小黑人叫來的人上班遲到不認真都扣你的錢」、「小黑人又跑去哪」〈被告張家瑋回應「我在」〉、「你訂〈應係「盯」之誤〉好他們昨天拉哪什麼幾八毛、你都沒在訂他們〈被告張家瑋回應「知道」〉、「他看不懂小黑人解釋給他聽」〈被告張家瑋回應「〉、「現在開始不是找過你就代表你的客人誰在樓上忙樓下有我們自己人就可帶上去看〈被告張家瑋回應「瞭解」〉小黑人看著他們〈被告張家瑋回應「我知道怎麼處理了」〉」、「有空就帶上去然後隻數就是誰帶的就簽誰」〈被告張家瑋回應「〉、「小黑人到底有沒找人來上班不要在哪一天拖一天」〈被告張家瑋回應「有我都有在問」〉、「啊仁你他媽跑去哪」〈被告張家瑋回應「誰知道他家的」〉、「要記住你是黑哥我不在叫〈應係「就」之誤〉交給你跟麥克兩位哥」〈被告張家瑋回應「了解大哥」〉、「起床把手機所有訊息跟不該留的截圖訊息都給我刪了」〈被告張家瑋以貼圖回應〉、「誰知道猴子都去哪」〈被告張家瑋回應「他沒在西昌、我繞回來了」〉)、或逕自指示本案應召站員工(如「我打給你都不用接的嗎」、「我是叫你現在來大樓幫忙」、「幾點到順便打出來」、「醒的有回我的群組說一聲不要都沒回」、「注意安全,突然暴雨」、「起床了各位」、「差不多該起床囉」)、或於應召站員工陳報應召女接客次數時予以回應、或陳述、回復承租房間相關用品事宜(如「八樓冷氣好了」、「有誰會修理洗衣機 之前莉莉房間 我上次有修好一次 現在又怪怪的了 現在是開始洗的時候就會馬上逼逼〈應係「嗶嗶」之誤〉聲出現 然後停止不動)、或於應召站員工告知有警察在附近時,前往探查並於群組中回覆「離開了」、「簽到就走了」等(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七第291-756頁);另被告陳明傑亦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張家瑋:「穩定軍心 這幾天多陪著員工上班你我都是他們的靠山 這種道理你懂嗎?」,被告張家瑋則答以:「知道大哥我在這兒,你放心,不會讓人有機會趁虛而入」,被告陳明傑再回以:「嗯」(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七第195頁)。顯見被告張家瑋就本案應召站經營之參與程度非淺,著力甚深。上揭證人A證述被告張家瑋在本案應召站的地位係屬於高層,並會指揮員工及探查現場狀況等、被告白芸瑄供稱:被告張家瑋是本案應召站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案應召站相關從業人員,並擔任現場圍事等,應認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張家瑋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應係臨訟推諉卸責,無足可採。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被告白芸瑄、許惠如,欲證明被告

張家瑋有如本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行,被告張家瑋則聲請傳喚被告陳明傑,以證明其並未為本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行。惟依卷存資料,已足認被告張家瑋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張家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應駁回。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經核⒈就附表一編號1、3、4、11、12、14、17、19、20所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5、9、10、15、18所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6、7、8、13、16、2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⒋被告陳明傑、張家瑋、梅氏玉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均屬

犯罪行為人;被告白芸瑄則係附表編號9、10、16、17、18、19所示之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間及編號11、

12、13、14、15、20、21所示之犯罪行為人;被告許惠如則係附表一編號1-3、5-21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人。㈡公訴意旨固就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

如等人所為之本案犯行,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惟按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等人媒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後,復加以容留(各被告參與部分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就其等所參

與部分,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3、5、9、16、17、21以外,因依卷證資料,其等所為性交易僅論以1次),就同一女子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就其等所參

與部分,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各應召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明傑、張家瑋、梅氏玉所犯均共計21罪;被告白芸瑄所犯共計13罪;被告許惠如所犯共計20罪)。

㈤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就其等所參

與部分,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與陳俊達、冉啟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所犯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白芸瑄係自112年8月1日起始參與本案應召站運作,原審認定被告白芸瑄自110年11月8日起即加入,認定事實不當,亦影響各被告間就本案應召站經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且就被告白芸瑄部分,除應諭知無罪部分外(理由詳如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排除因犯罪時間減縮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犯罪行為,亦因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較原審認定為輕,則原審對之所為量刑審酌即有缺失,所定應執行刑亦失其所據;⒉原審雖已採最有利被告陳明傑之方式,估算並認定其就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各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容留而為從事性交易期間較長之如附表一編號18、20部分,漏未排除女性生理期而未能從事性交易而無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詳如後述),該等犯罪所得及總計數額均有疏漏、錯誤;⒊又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所犯前開數罪,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認原判決對其等定其應執行各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明傑部分)、1年8月(被告張家瑋部分)、1年4月(被告白芸瑄部分)、1年4月(被告梅氏玉部分)、1年6月(被告許惠如部分),應屬過重,而有未洽。是被告陳明傑、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另被告陳明傑亦主張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數額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另被告張家瑋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及許惠如(不包含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諭知免訴部分)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自112年8月1日起)、梅氏玉、許惠如共同經營應召站,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陳明傑、張家瑋、許惠如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陳明傑、白芸瑄(自112年8月1日起)、梅氏玉、許惠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家瑋則於上訴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白芸瑄除本案外僅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緩刑確定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梅氏玉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再徵以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等人於本案應召站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陳明傑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擺攤,月入約5、6萬元,離婚,有數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被告張家瑋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同住之子女、配偶;被告白芸瑄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梅氏玉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月入5至6萬元,目前與被告陳明傑同住並即將分娩,須扶養在越南的父母、姊妹;被告許惠如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掃清潔工作,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同住之母親,但目前入監無收入(見原審訴字第1347號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212、264、3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至六各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明傑、梅氏

玉已表明係用於本案犯罪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98-199頁),並有該等扣案物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參(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七第70-79、141-149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張家瑋否認犯罪亦稱未持用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云云(見原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98頁),惟參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家瑋有以該行動電話接收被告陳明傑交辦之本案應召站工作(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七第195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同屬供被告張家瑋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另扣得被告陳明傑所有其餘2支行動電話、球棒2支、木刀1支、自製狼牙棒1支、辣椒槍1支(含彈匣2個)(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93頁),及被告許惠如、白芸瑄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498、501頁;偵字第46574號卷第78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⑵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性交易所賺取之收益,應繳交

予本案應召站部分,同案被告陳俊達已表明係由其收取後,交予被告陳明傑等語,且被告陳明傑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交易所得分配方式無意見,僅稱各應召女子於每月生理期期間並未從事性交易,此期間未有交易所得而不應計入犯罪所得及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86號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就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明傑擁有最終處分權限,而屬其所有。又因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之時間久暫及次數不一,被告陳明傑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且被告陳明傑前開辯稱應排除應召女子於生理期間有性交易所得,應認無悖常情,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應召女子,亦供稱生理期期間無須為性交易等語(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41頁;他字第3676號卷二第68頁),故本院認被告陳明傑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爰由本院以如下方式估算被告陳明傑之犯罪所得:

①如附表一編號1、2、6、7、8、11、12、13、15部分,各該女

子已具體表明上繳本案應召站之金額(亦即各應召女子有實際性交易之所得,而無須排除生理期未能從事性交易而無法核算犯罪所得之情事;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211-220頁;偵字第41052號卷二第38-41、194-207、224-229、262-276、328-343頁;偵字第41052號卷四第529-534、559-563、609-615、641-645頁;偵字第41052號卷五第253-257、281-28

5、551-556、579-585頁),爰逕以其等表示上繳之金額,採最有利被告之金額(即如該等女子表示上繳金額不一時,採最低額)估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②如附表一編號3、5、9、16、17、21部分,因各該女子並未明

確表示其等上繳之總金額或性交易之次數,僅表明每次性交易應上繳本案應召站金額,爰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定各該女子僅性交易1次之方式估算之(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211-220頁267-271頁;他字第3676號卷二第53-57、67-69頁;偵字第41052號卷四第325-329、353-357頁;偵字第41052號卷六第85-90、113-119、259-264、287-293、777-782、805-809頁),故此等部分亦無須排除生理期未能從事性交易而無犯罪所得情事。

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女子,表明其1個月收入約9萬元(已實

際核算各月性交易所得,故無需考量扣除生理期未能性交易之所得;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301頁),每次性交易收費1,600或1,800元,老闆要拿800至900元等語,又其係自111年2月起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11年3月9日遭查獲時,約1月,爰以其表明每月收入金額9萬元,每次交易收費1,800元計算其交易次數為50次(90,000÷1,800=50),再乘上每次上繳800元,估算其上繳金額為4萬元(800×50=40,000)。

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表明其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2,0

00元,應召站要收900元,1日實得1萬元,已獲利50萬餘元等語(已實際核算總性交易所得,故無需考量扣除生理期未能性交易之所得;見偵字第41052號卷四第401-406頁),爰以其1日所得1萬元,每次交易收費2,000元,估算其每日交易次數為5次(10,000÷2,000=5),又因其已獲利50餘萬元,估算其交易日數為50日(500,000÷10,000=50),並以上繳900元估算其上繳總額為22萬5,000元(50×5×900=225,000)。

⑤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女子,表明其接了約10個客人(已實際

核算總性交易次數,故無需考量扣除生理期未能性交易之所得;見偵字第41052號卷五第321-325頁),每次上繳500元或1,100元等語,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上繳金額為5,000元(500×10=5,000)。

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女子,表明其全套性交易1次收費2,000

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等語,依其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查獲時止,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約1年,又以每年約52週計算,扣除各月約1週之生理期,估算其從事性交易之週數為40週(52-12=40),則其總共接客數為2,000人次(40×50=2,000),總上繳金額為160萬元(2,000×800=1,600,000)。

⑦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女子,表明其每次性交易收1,600或2,00

0元,上繳500元或900元,大概賺20萬元等語(已實際核算總性交易所得,故無需考量扣除生理期未能性交易之所得;見偵字第41052號卷六第477-482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100次(200,000÷2,000=100),上繳金額為5萬元(100×500=50,000)。

⑧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女子表明其每日接客數約3-5人,各次上

繳900元,每日共計上繳2,700元(900×3=2,700)等語(見偵字第41052號卷六第707-712頁),依其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12年10月11日遭查獲止,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從事性交易日數為41日(自112年8月31日起計至112年10月10日),然扣除生理期2個月約14日,交易日數為27日,則其上繳本案應召站之金額為7萬2,900元(27×2,700=72,900)。

⑨依上所述,被告陳明傑因經營本案應召站所獲犯罪所得總額

,估算為273萬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梅氏玉遭扣得之38萬8,600元現金,無證據證明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梅氏玉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見偵字第41052號卷八第95-97頁),在臺無正當職業、工作,且涉犯本案多次妨害風化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產生相當危害,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梅氏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芸瑄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梅氏玉、許惠如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迄112年7月31日間,在OO大樓各樓層房間內共組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10、16-19所示之外籍應召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半套色情性交易營利,被告白芸瑄係負責會計、收取性交易抽成、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餐點、換錢、帶應召女去看醫生跟把風等工作,因認被告白芸瑄於上開期間,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10、16-19所示之各外籍應召女子,亦各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芸瑄就涉犯上開罪嫌,同係以上開壹、二、㈠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芸瑄對於其參與本案應召站之經營,負責會計、收取性交易抽成、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餐點、換錢、帶應召女去看醫生跟把風等工作等節,始終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惟堅稱其係自112年8月開始加入本案應召站,於此之前本案應召站之運作與其無涉等語。本院參諸全案卷證資料,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白芸瑄參與本案犯行之起始時間,再衡以同案被告梅氏玉於112年11月16日之偵訊期日中證稱:

被告白芸瑄是其剛認識的臺灣女生,於應召站擔任其下手,幫忙去房間跟小姐收錢等語(偵字第41052號卷一第560頁),已足徵被告白芸瑄確係在本案其經警查獲(112年10月11日)前未幾始加入本案應召站之運作。且再徵諸卷附本案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工作群組之相關通訊內容(偵字第41052號卷七第291-756頁),於112年8月前確未見被告白芸瑄於群組中有何加入對談之情,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白芸瑄係於112月8月1日起始加入本案應召站,經被告陳明傑或梅氏玉指派擔任會計、收取性交易抽成、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餐點、換錢、帶應召女去看醫生跟把風之責。

五、據此,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案應召站之各外籍應召女,其等無論從事性交易時間或是查獲時間均是在112年7月31日以前,被告白芸瑄就此等部分應召站之運作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等部分,自均無從對被告白芸瑄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相繩。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白芸瑄就此等部分涉有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芸瑄有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白芸瑄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附表一編號9-10、16-19所示之各外籍應召女子,其等於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先後自112年2月26日起(編號9)、112年7月10日起(編號10)、112年6月起(編號16)、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編號17)、110年10月起(編號18)、112年1月開始(編號19),雖均直至112年10月11日始遭警查獲,惟其等於被告白芸瑄加入本案應召站運作(112年8月1日)前,被告陳明傑等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就其等所為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行,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白芸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對被告白芸瑄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9-10、16-19所示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白芸瑄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明傑,欲證明其係直至

112年8月1日起始在本案應召站裡任職,然本院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白芸瑄於本案應召站裡任職期間確係自112年8月1日起,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參、被告梅氏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陳明傑、張家瑋、白芸瑄、梅氏玉、許惠如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OO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200元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再核算 800元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4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交付薪水 800元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陳明傑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22萬5,0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OO大樓6樓之20 OO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千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9,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5,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60萬元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5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7萬2,9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OO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100元 合計: 273萬3,000元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無罪。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無罪。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無罪。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無罪。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無罪。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明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芸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I THI NGOC(梅氏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蘋果iPhone Xs手機 壹支 陳明傑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93頁 2 蘋果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梅氏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同上 3 蘋果iPhone 11手機 壹支 張家瑋 IMEI:000000000000000,含俗稱「王八卡」之SIM卡壹只 見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卷三第295頁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