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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健豪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健豪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健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沒有從事相關工作,我也認錯,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告訴人在和解內容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今卻在審理期日上表示不同意,實在令人訝異,請考量被告確實深有悔意、跟告訴人和解,也願意賠償,給予被告自新改過的機會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本條文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畢竟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被告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直到被判決有罪、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尋求和解,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指第一審或第二審而言,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並不開庭審理且不調查證據),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不僅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他上傳影片到網路上,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經判決後,猶於上訴書中主張涉案影片均無法清晰辨識為告訴人,一般人無從自該影片中知悉影像中為何人等語,而一度就原審的論罪科刑與沒收全部不服。本庭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的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意味已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被告其後於本庭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認罪的表示,顯然是為求刑的寬典而為之,難認是基於真誠悔悟的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的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的減讓。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者,因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才未能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其後於上訴第二審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的和解內容等情,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告訴人既然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庭審理時與被告、辯護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是由告訴人代理人事先擬定調解筆錄擬稿(本院卷第103頁),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刪除並永久銷毀所有與本案有關的影音、文字與圖片等資料,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先行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支付,且於第7款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內容,被告亦已依約支付30萬元(這有匯款單在卷可證,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反悔而影響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決定。何況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如未給予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和解內容,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的刑度,宣告緩刑4年,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如附件所示的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的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及履行其他的和解內容,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和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