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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應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袁應田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以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壹、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部分: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態樣,及其不法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由正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由正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黃由正所受之損害以取得諒解,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情形,參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由正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量刑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依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與黃由正就本案汽車簽署之寄賣合約書內容載明「車輛受託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展示寄賣期限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為止,寄賣期間車輛供乙方展示,車輛財產權屬於甲方」等節,足徵黃由正簽署寄賣合約書後交付本案汽車予被告,僅係為提供車輛展示之用,惟被告卻以此得取得黃由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後,未經黃由正同意,逕行出賣本案汽車予他人,並於履約期間向黃由正編造虛構買家「高麗珍」,此觀銑洋洋公司與「高麗珍」買賣合約書上所載「高麗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詢結果後為不存在自明,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即無與黃由正締約及履約之真意,而以此方式詐取黃由正名下之本案汽車,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認定,似有未洽。

丙、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無出售本案汽車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楊德壵佯稱車主黃由正欲出售車輛,並由上述工讀生佯裝成黃由正配偶「賴秀清」與楊德壵簽訂買賣契約,致告訴人楊德壵誤信其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款項,且被告為避免通緝犯身分為他人所知悉,竟冒用袁應發名義偽造如原審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致袁應發陷於無辜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檢察官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之態度,已具悔意,暨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楊德壵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以及告訴人楊德壵就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51頁),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尚難認有過輕之情,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屬中度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理。至被告雖未與黃由正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黃由正並非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害人,且黃由正若認其受有損害,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本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尚難執被告未與黃由正和解或賠償,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顯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向黃由正佯稱:有買家高麗珍願以265萬元購買黃由正寄賣之本案汽車等語,使黃由正陷於錯誤,而將該本案汽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使之辦理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由正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黃由正與銑洋洋公司簽署之111年12月20日寄賣合約書、銑洋洋公司與「高麗珍」簽署之112年1月5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由正就本案汽車訂立寄賣契約,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由正雖然說我以「高麗珍」名義進行詐騙,但黃由正的說詞前後時間對不上,是黃由正先跟我簽約並將本案汽車及資料準備好交給我,後續才有「高麗珍」的事情出來,且我有將5萬元訂金匯給賴秀清,所以我沒有詐騙黃由正。

五、經查:

(一)本案黃由正與銑洋洋公司就本案汽車寄賣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他卷第5頁),而關於該車與相關證件資料之交付經過,證人黃由正於偵訊中稱:我之前在10

5、106年間跟被告買過車,本案這次是我要出國,所以我在111年12月20日跟被告簽寄賣合約書,把本案汽車寄賣在銑洋洋公司,也把車停在該公司,後來我在翌(21)日有補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因為我於同年月22日要出國,被告說要把這些東西拿給他的買家看,後來我就拿給他,被告之後把車賣給「高麗珍」,我問被告賣多少錢,他回我賣265萬,我請他趕快把錢匯給我太太賴秀清,被告就傳合約給我,合約上寫對方付訂金5萬元,我跟他說應該趕快給我訂金,他就匯款5萬給賴秀清(偵9312卷第64-66、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111年12月20日我簽寄賣合約,被告於當日下午請我補新領牌照通知書等資料,並說這是客戶要看的,但沒有提到「高麗珍」字,被告於隔天通知我太太說客戶要看資料,要我拿身分證和健保卡影印,所以我有提供(本院卷第171頁),則依黃由正所述,可知其在雙方簽約後同日即將汽車停在被告經營之銑洋洋公司,並於前約翌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給被告,而當時被告向其索取證件資料,僅表示是要給買家或客戶看,隻字未提有「高麗珍」要購車之事,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向黃由正詐稱有買家「高麗珍」願購車一節,難認有據。

(二)復觀諸賴秀清於112年1月15日以黃由正配偶之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係主張被告違反「寄賣合約書」,未付全款給黃由正或賴秀清,及未經黃由正同意低價賤賣本案汽車(他卷第1-4頁),益徵黃由正係因與被告簽立寄賣合約方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予被告,並非被告以「有買家高麗珍願以26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之不實話術對黃由正詐欺。

再者,依黃由正於偵訊時庭呈之銑洋洋公司與「高麗珍」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他卷第6頁),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5日,更難認被告早在111年12月21日即藉尚未簽約「高麗珍」之事對黃由正施用詐術,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黃由正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汽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使之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黃由正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向黃由正虛構買家「高麗珍」願意收購本案汽車,以此方式詐取黃由正名下之本案汽車及相關證件資料,造成黃由正受有財產損害。惟查,依卷內現存事證,黃由正將本案汽車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交付被告之原因,係基於與被告簽立寄賣合約所致,況銑洋洋公司與「高麗珍」訂立買賣合約之時間(112年1月5日),明顯是在該寄賣合約簽約日期(111年12月20日)之後,被告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騙黃由正,且依證人黃由正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黃由正交付本案汽車及該等資料時,係出於被告施用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