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龍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瑞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瑞龍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李瑞龍知悉依其自身信用狀況,並無法向銀行貸款,竟為能順利取得貸款,即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其在網路上結識、自稱係「福易貸有限公司」貸款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暨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李瑞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瑞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予「李冠杰」、「陳建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李瑞龍之帳戶。再由李瑞龍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陳建斌」所指定之陳宗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案件審理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杰倫、羅玉雪、林巧倫、王之秀、葉艾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瑞龍、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事實欄所載自身名下3個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李冠杰」、「陳建斌」,嗣並依「陳建斌」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予「陳建斌」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我之前曾有透過民間貸款順利貸得款項之經驗,故「李冠杰」、「陳建斌」要我配合做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時,我未察覺不對勁,我於案發後有去報案,後來並配合指認向我收款之人,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我是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信詐欺集團說詞,然被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沒有拿到酬勞,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但該案實係被告遺失帳戶;再案外人吳瑋翰同遭「陳建斌」等人以代辦貸款吸引而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以LINE提供如事實欄所載自身名下3個帳戶予「李冠杰」、「陳建斌」,嗣並依「陳建斌」指示提領匯入其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建斌」指定之人;而上述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5250卷第33至36、163至165、177頁、原審訴字卷第49至53、219至223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250卷第63至67頁)、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福易貸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107、119至1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5846卷第482至485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係與詐騙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軍職退伍後擔任保全工作十
幾年、之前即有民間借貸之經驗(見偵15250號卷第1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0、224頁、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堪認被告具一定學識、社會經驗,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推諉為不知之理。
⒊況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名下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
由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本院臺中分院判決書(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姑不論被告暨辯護人所辯:被告該案的帳戶是遺失云云是否屬實,被告既經上揭案件之刑事偵、審、執行程序,自對於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否則亟有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應比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體悟。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誤信「李冠杰」、「陳建斌」所稱可製造假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說詞,因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可知(偵卷第37至5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107、119至195頁),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均素昩平生,被告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彼此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於向「李冠杰」、「陳建斌」洽談貸款過程中,僅提供了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129至131頁,對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該月的薪資入帳19,068元,惟已遭提領,斯時帳戶餘額僅有86元,偵15250卷第67頁),被告並未提供其名下財產或其他還款能力之證明資料,雙方亦未詳談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被告即在雙方未曾實際碰面、簽立任何文件之情形下,率爾以LINE傳送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對方,其貸款流程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方式。
⒌況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6分即提領本案款項過程中,
並曾收到第一銀行簡訊:「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被告隨即傳送訊息予「陳建斌」稱:「一銀暫不要操作」(原審審訴字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為免觸動銀行防止客戶帳戶遭他人不當使用之示警機制,有所防備,故主動建議「陳建斌」不要再使用該帳戶。
⒍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
,好幾家公司都說我資格不符、不能借錢,「李冠杰」說可以幫忙,我知道民間貸款所謂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是要騙銀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343頁),可見被告知悉其自身信用狀況不好,並無法向銀行貸款,「李冠杰」、「陳建斌」所宣稱之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更是一種詐騙銀行之手法,則被告先前既已有上述因帳戶被利用於詐欺而遭法院判刑之經驗,此次面對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代辦業者,聲稱可以用詐騙銀行之手法取得貸款,被告主觀上自可立即判斷對方並非正規代辦公司,則其等宣稱之製造假金流故需貸款人提供帳戶云云,自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被告可預見若提供自身帳戶予對方,供其等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風險,被告既已預見此風險,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顯然,被告係因急欲獲得貸款,故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發生,係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之帳戶有淪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綜觀上情,在在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贓款,猶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是被告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予「李冠杰」、「陳建斌」使用,復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付予「陳建斌」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於113年3月27日至警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然斯時被告名下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亦有被告與「陳建斌」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195頁),被告亦於原審時供稱:提款隔日,發覺數張提款卡不能操作,覺得有問題,才想起昨天怎麼會領現金,好像是不對的行為,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可見被告係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其名下帳戶均遭凍結後,才去報案,自難以被告事後報案行為,作為推認被告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亦即,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罪刑規定時,採「整體適用」原則,就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係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犯洗錢罪(故無上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暨共犯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次匯款,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後分次交付予陳宗彥,其等係基於詐欺、洗錢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子即係向被告收款之人(按即陳宗彥),雖被告斯時無法提供陳宗彥之年籍等具體資料供警查緝,惟仍提出其與「李冠杰」、「陳建斌」等人之對話紀錄供警參考,嗣陳宗彥於同年5月13日因另案遭警當場查獲後,經警方循線查悉陳宗彥即係於本案向被告收款之人,乃於同年7月30日對陳宗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30日至警局以照片指認之方式指認出陳宗彥,陳宗彥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113年4月16日、17日、同年8月30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陳宗彥之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15250卷第29至36頁、偵35846卷第35至46、97至104頁)、上開北檢起訴書(本院卷第171至182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第191至206頁)等在卷可憑,被告雖未於偵、審自白,亦因無法具體提供陳宗彥之年籍等具體資料供警查緝,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然其犯後指認共犯陳宗彥並提供對話紀錄等線索供警追查,仍對檢警追訴陳宗彥本案犯行有一定之貢獻,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所為刑之量定,稍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巧倫、葉艾琦成立調解、和解,並援引告訴人林巧倫之陳報狀(上載被告迄至114年1月3日止已合計給付25,000元予林巧倫),認定被告有部分履行約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審判決書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惟被告嗣後仍有於114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合計給付林巧倫15,000元;及於114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合計給付葉艾琦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至363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㈣、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共5件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26日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贓款,其時間密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本案5件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並未具體說明定應執行刑之衡量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本案5件犯行均係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所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稍嫌過重之情形。
二、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提供名下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贓款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而以上開事實欄所認定之分工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因過失而交付帳戶之犯後態度;然已與林巧倫、葉艾琦成立調解、和解,合計已給付林巧倫4萬元、葉艾琦7,000元,且被告犯後指認共犯陳宗彥並提供對話紀錄等線索供警追查,對檢警追訴陳宗彥本案犯行有一定之貢獻;暨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竟再犯本案;及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軍職退伍後擔任保全工作十幾年,現則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獨居、因需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250卷第165頁、原審訴字卷第91、93、220、224頁、本院卷第232、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5件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26日為提領並交付本案詐欺贓款,其時間密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內合計之贓款349,000元(即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15萬+99,000元+10萬=349,000),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陳宗彥,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贓款均無實質管領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為被告所提領之金額1,29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合計350,290《計算式為:140,219+9,999+99,974+49,986+50,112=350,290》-被告提領總額349,000=1,290),因被告賠償予林巧倫4萬元、葉艾琦7,000元,合計已逾上揭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3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4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原出處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余杰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余杰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余杰倫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余杰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12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6日12時46分許 ⑴49,988(起訴書誤載為49,999) ⑵49,123元 ⑶41,108元 (⑴+⑵+⑶=140,2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19,000元。 ⑹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⑺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提領1,000元。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1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羅玉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聯繫羅玉雪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云云,致羅玉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9,999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林巧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林巧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處理云云,復分別佯以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聯繫林巧倫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林巧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⑴+⑵=99,97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1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5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⑴+⑵+⑶+⑷+⑸=99,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王之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王之秀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聯繫王之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⑴+⑵+⑶+⑷+⑸+⑹=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葉艾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葉艾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復分別佯以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聯繫葉艾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葉艾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⑴29,986元 ⑵20,126元 (⑴+⑵=50,112元)附表三:證據出處編號 原出處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余杰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告訴人余杰倫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羅玉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⑵告訴人羅玉雪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0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林巧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告訴人林巧倫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存摺影本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6117號偵查卷第7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王之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告訴人林巧倫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存摺影本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6117號偵查卷第74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葉艾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⑵告訴人葉艾琦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