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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間,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江宙紘」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林瑞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瑞祥與「江宙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該編號「交付物品」欄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瑞祥遂依「林宙紘」之指示,於該編號「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當面向該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放在新北市○○區某公園椅子上轉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

二、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瑞祥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江宙紘」之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葉日翔收取物品後,放在公園椅子上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江宙紘」是其國小同學廖仁翔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因對方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其遂將自己申設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提供予對方,嗣對方以寄錯地址為由,指示其依指示拿回自己先前提供之公司資料放至指定地點,其始向葉日翔收取物品放在公園內,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0頁、第127頁)。經查: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葉日翔施以詐術,致葉日翔陷於錯誤,於該編號「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當面將該編號「交付物品」欄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將收取之物品放在新北市○○區某公園椅子上轉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207頁、第213頁)、被告向葉日翔收取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7頁至第205頁)、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係受朋友「江宙紘」之託,向客戶葉日翔收取汽車合約書(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受通訊軟體暱稱「江江」之人請託,前往指定地點領包裹放至指定位置,「江江」是其國小同學,對方本名音譯為「江宙宏」,因對方一直拜託幫忙領包裹,其不好意思拒絕,始幫對方收交包裹(見偵緝卷第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係遭「江宙宏」威脅、欺騙,始向葉日翔收取物品轉出(見審訴卷第129頁);復改稱「江宙紘」之本名為廖仁翔,其因與廖仁翔是國小同學,將廖仁翔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廖仁翔使用之LINE暱稱有「翔」字,雙方平時並無聯繫,係因見廖仁翔之LINE個人簡介記載可辦理貸款等內容,其始與廖仁翔聯繫;廖仁翔曾介紹「鄭艿芸」幫其申辦個人貸款,其係遭廖仁翔欺騙,才會向葉日翔收取物品(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95頁);嗣於本院時,復改稱其因欲申辦貸款,見LINE暱稱「江宙紘」之人的個人簡介記載可辦貸款等內容,遂與對方聯絡,對方在聯繫貸款相關事宜過程中,向其介紹自己真實姓名為廖仁翔,其才知道對方是其很久以前就認識但不常聯繫之友人廖仁翔;廖仁翔自稱從事貸款業務,可協助其申請個人貸款,之後稱其個人貸款之申請未通過,要改為申請企業貸款;其遂依廖仁翔之指示,將自己設立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原本、公司登記資料原本、發票、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寄出,用以申辦企業貸款;嗣廖仁翔表示其寄錯地址,要求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公司員工取回其先前申辦企業貸款寄出之上開資料,其始向葉日翔收取物品放到公園椅上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對於指示其收交物品者之暱稱(「江宙紘」、「江江」或「翔」)、對方真實姓名(「江宙宏」或廖仁翔)、如何開始與對方聯繫(因對方為被告之國小同學,原先即為被告之LINE好友,抑或被告因見對方暱稱記載可辦貸款等內容,與對方聯繫後,始知對方恰好為其先前相識之友人)、何以依對方指示收交物品(被告係單純受對方請託、或受對方威脅,或對方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為之)、其依指示收交物品之內容(究係汽車合約書,或被告申辦企業貸款之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二)被告自承其除於112年5月8日向前非相識之葉日翔收取物品外,尚多次依「江宙紘」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包裹,及向不同人收取包裹;「江宙紘」指示其將收取之物品、包裹交予指定之人或放在公園,並說會有人到公園拿,其不知道是何人將物品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即依「江宙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之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當面向陳嘉茜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之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裝有涂佳慧申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在新北市○○區某公園轉出;又於同年5月2日依「江宙紘」之指示,在新北市○○區,向陳姵伶收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陳宏達;另於同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向徐紹翔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仁翔;被告因上開陳嘉茜、涂嘉慧、陳姵伶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309頁至第321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向葉日翔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另依「江宙紘」之指示,多次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等地點,向不同人收取多個包裹。因被告陳稱其於行為時,係開設公司經營網購,亦有與家人一起承接水泥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非任職於物流公司,亦非從事快遞業務之人,則其一再依「江宙紘」之指示,多次前往各地向不同人收取包裹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依指示收領之物品、包裹內容物,確為被告所辯之汽車合約書、貸款申請資料,衡情,「江宙紘」理應指示被告將該等重要資料妥善送至相關公司或金融機構等處,要無逕行放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徒增資料遺失或個資洩漏等風險;然「江宙紘」指示被告收取物品、包裹後,逕將部分收領物品放在公園椅子,與上開所述不符,顯係為刻意製造斷點;被告亦陳稱其覺得「江宙紘」要求其將包裹放在公園很奇怪等情(見偵緝卷第46頁),足徵被告知悉「江宙紘」要求其收交物品之情節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間,接獲「江宙紘」指示其將收取之包裹放在公園椅子上轉出時,當已察覺有異;惟其非但未與「江宙紘」斷絕聯繫或報警處理,反於同年5月8日再依「江宙紘」之指示,向葉日翔收取物品後,放在公園轉出,復於同年9月3日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包裹,堪認被告辯稱其向葉日翔收受物品轉出時,未覺有異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當非可採。再被告於112年4月至9月間,依指示收取之上開多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亦徵被告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無誤。

(三)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與「江宙紘」(即廖仁翔)聯繫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當時廖仁翔使用之LINE暱稱中有「翔」字,且廖仁翔曾介紹鄭艿芸為其申辦個人貸款等詞(見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5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裕融集…員鄭艿芸」、「翔$$」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65頁)。但被告對於「江宙紘」使用之暱稱為何一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以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中,「裕融集…員鄭艿芸」雖曾與被告討論小額信貸、機車貸款之貸款金額、還款期數、申辦程序等事項;另「翔$$」向被告稱「上次代辦人員 員工不小心把你資料寄錯了 這邊可能要再請你去台北寄錯的那家超商取回 然後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幫你重新送」、「我給你一個地址 去跟我一個業務拿你的資料 還有其他人的汽車貸款資料 他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你裝著 幫我去拿 我人現在在外面忙 那資料要幫你重新送其他審核的」等內容。然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從頭到尾要幫其申辦個人及企業貸款之人「只有廖仁翔1人」,對方係以其先前申辦企業貸款所提供之資料寄錯地址為由,要求其「當面向廖仁翔之員工」葉日翔收取其先前寄送之「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資料原本」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與前述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委請「裕融集…員鄭艿芸」申辦個人貸款,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翔$$」以寄錯地址為由,要求被告前往「先前寄出資料之超商」取回文件,並稱被告拿取之物品內容有「其他人之汽車貸款資料」等情顯然不符,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況依前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於行為時,以為自己向葉日翔收取之物品,是其先前依「江宙紘」指示所寄出用以申辦企業貸款之公司資料等詞。因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公司資料為其申設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原本、登記資料原本、公司大小章等物;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葉日翔交予自己之物品,確係其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證原本等屬於公司營業之重要物品、資料,衡情,被告應會妥善保管該等物品,或慎重將該等物品交予辦理貸款之人,以避免公司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無關之人任意取走而作為他用,致其因係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承擔後續責任之風險;然被告陳稱其向葉日翔收取物品後,係將收到之物品放在公園椅子上即離去,不知是何人將該等物品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將葉日翔交付之物品放在公園內逕行離去,顯非合理。另依前所述,被告係當面向葉日翔拿取物品;且證人葉日翔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誤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佯稱若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等詞,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可協助葉日翔申辦貸款為由,詐使葉日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詐欺集團當無指派對於詐術內容毫無所悉之被告「當面」向葉日翔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徒增葉日翔因察覺有異而拒絕交付或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無法詐得帳戶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防止遭查緝,分由成員各自負責電信流、網路流、取簿及領款車手集團之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工作,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依前所述,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向葉日翔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層轉交出,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分工完成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向葉日翔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係自同年4月起,即多次依「江宙紘」之指示,向其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宏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放在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轉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人數係在2人以上乙節,已有清楚認識;然被告仍依指示向葉日翔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出,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係與「江宙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江宙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使被害人受有損失,造成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參與分工程度、本案詐得財物之金額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再考量被告本案分工負責之內容,併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兼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另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審究,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時,雖提出其依約匯款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7、8、9所示被害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然依前所述,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乙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即無從遽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證據 備註 1 葉日翔(有提告) 葉日翔於112年5月4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日翔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等詞,致葉日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嗣葉日翔因接獲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師大店。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日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葉日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⒈證人葉日翔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葉日翔提供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偵字卷第161頁、第193頁)。 ⒊葉日翔提供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偵字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潘慧如(有提告) 潘慧如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潘慧如依指示操作軟體搶單及匯款,即可獲取家庭代工之機會賺取薪資等詞,致潘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潘慧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潘慧如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⒉潘慧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字卷第41頁下圖)。 ⒊潘慧如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61頁)。 ⒋潘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黃宜萱(有提告) 黃宜萱於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以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商品等詞(起訴書誤載為「假家庭代工之名義」),致黃宜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宜萱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黃宜萱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⒉黃宜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字卷第75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蘇若涵(有提告) 蘇若涵於112年2月4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蘇若涵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蘇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蘇若涵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蘇若涵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⒉蘇若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97頁下圖)。 ⒊蘇若涵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偵字卷第97頁上圖、第101頁)。 ⒋蘇若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思婷(有提告) 陳思婷於112年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陳思婷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陳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思婷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陳思婷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⒉陳思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16頁)。 ⒊陳思婷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江昭儀(有提告) 江昭儀於112年3月31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江昭儀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江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江昭儀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江昭儀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⒉江昭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24頁左上圖)。 ⒊江昭儀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邱美蘭(有提告) 邱美蘭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邱美蘭之姪女,急需借款等詞,致邱美蘭陷於錯誤,委由丈夫廖明賢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竹子坑郵局臨櫃匯款。嗣邱美蘭向姪女詢問還款事宜,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邱美蘭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⒉邱美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第141頁)。 ⒊邱美蘭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4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慧琳(有提告) 陳慧琳於112年3月30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出售商品,陳慧琳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陳慧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慧琳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1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陳慧琳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⒉陳慧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59頁上圖)。 ⒊陳慧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蔡東隆(有提告) 蔡東隆於112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蔡東隆之友人,因投資急需借款等詞,致蔡東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蔡東隆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蔡東隆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⒉蔡東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75頁下圖)。 ⒊蔡東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上圖)。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莊慶章(有提告) 莊慶章於112年5月初某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莊慶章之姪女,因積欠債務急需借款等詞,致莊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嗣莊慶章因無法聯繫對方,經向親戚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莊慶章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⒉莊慶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第180頁)。 ⒊莊慶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