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孫大山(原名孫銘澤)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人陳文金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證人吳明憲、許秝函一致證述:起訴書所指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原名「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廢止登記,下稱「香蕉租車公司」)之「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中關於「吳明憲」、「許秝函」之簽名署押均非其等所為之簽名,其等亦未參加該次董事改選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當庭書寫「吳明憲」、「陳文金」與「許秝函」之簽名,原審竟未審酌被告當庭書寫上開各簽名時,可能刻意以不同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示之筆跡簽名,亦未將被告上開當庭書寫之筆跡囑託專業鑑定機關,依被告平常寫字之習慣,以專業微觀之方式鑑定,據以得悉被告當庭書寫之上開各字筆畫及字體結構,是否確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簽名相同或不同,僅以目視方式觀之,即率為被告當庭書寫之前揭簽名,其各字筆畫、字體結構均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簽名不同,遽認系爭股東同意書非由被告所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證人即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承辦人高翔筠⑴於偵查中證述:關於香蕉租車公司之業務,伊僅與被告接洽,因被告當時係香蕉租車公司負責人;本案香蕉租車公司之變更登記係伊經手辦理,且卷附香蕉租車公司之106年12月25日委託書係該公司固定格式,由伊繕打完內容後傳真給被告,請被告簽名後回傳;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權變動內容係由被告告知伊,由伊打字後,傳真給被告找人簽名,再回傳給伊,伊再據以辦理香蕉租車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世昕公司係負責公司登記之業務,伊有辦過香蕉租車公司之登記業務,且香蕉租車公司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之主要負責聯繫、辦理人為被告。世昕公司會將委託書、內容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讓其等自行簽名後,交還世昕公司辦理送件;當時係由被告交付香蕉租車公司之「委託書」及簽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附有「陳文金」、「許秝函」與「吳明憲」之身分證影本,如此始能據以辦理香蕉租車公司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但伊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親自簽名等語。據此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確係由被告交予高翔筠,被告並於交付時,一併提供「陳文金」、「許秝函」與「吳明憲」之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香蕉租車公司之前揭登記事宜。被告既係香蕉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香蕉租車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係由被告始終經手辦理,世昕公司為香蕉租車公司辦理記帳、變更登記等事項之代辦費用亦係向被告請款,高翔筠甚至證稱其不認識「吳明憲」,亦未見過「吳明憲」,吳明憲、許秝函就香蕉租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均轉讓由被告承受而修改章程,在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確為被告個人所為;㈢依本案卷證資料,縱無法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既將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予世昕公司承辦人高翔筠,委託其持向主管機關申辦香蕉租車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至少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原審就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
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署押,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擔任香蕉租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及吳明憲與許秝函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承受,且同意修改香蕉租車公司章程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除提出卷附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告訴人、吳明憲與許秝函均供稱系爭股東同意書非由其等親自簽名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且本案卷內【見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52頁】所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僅為影本,告訴人與吳明憲、許秝函等復均稱其等並未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原本或正本,亦無法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原本或正本供比對或鑑定,檢察官因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蒞庭補充理由書撤回原聲請囑託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6頁)。是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陳文金」、「許秝函」與「吳明憲」之署押是否確係由被告偽簽而予以偽造,實情仍屬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香蕉租車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
7至105頁)並予比對結果,並未見香蕉租車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持前揭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相關登記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擔任香蕉租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及吳明憲與許秝函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承受,且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等情,即乏依 據,尚難憑採。
㈢另查,依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時所述及其當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另案偵查卷第9至26頁),係指訴吳明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其提出之香蕉租車公司股東同意書係「107年4月13日」簽訂(下稱「香蕉租車公司第二份股東同意書」),並非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且上開「香蕉租車公司第二份股東同意書」記載之事項係由許秝函將其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讓由吳明憲承受,並修改香蕉租車公司章程,而由吳明憲與告訴人及許秝函等香蕉租車公司原全體股東簽名,其記載事實均無被告無關。是依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之前揭指訴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依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示,雖記載「一、改推孫銘澤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原股東許秝函全部出資額100萬元整,轉讓由孫銘澤承受。原股東吳明憲全部出資額2,400萬元整,轉讓由孫銘澤承受。」等內容,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並未見被告有因此登記為香蕉租車公司董事,及承受吳明憲與許秝函前揭全部出資額,而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是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益見公訴意旨所指,尚難憑採。
㈣依本案卷證資料,固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文金」、
「吳明憲」與「許秝函」等簽名(署押)均非由其等親簽,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難憑此即遽認其等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及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原本或正本,無從據以比對判斷(鑑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附前揭「陳文金」、「吳明憲」與「許秝函」等簽名之真偽,自難以認定上開「陳文金」、「吳明憲」與「許秝函」等簽名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而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另證人即世昕公司承辦人高翔筠固證稱關於香蕉租車公司之登記事宜,伊均係與被告聯繫,並係由被告交付上開股東同意書(按依其所述,應包括「系爭股東同意書」與「香蕉租車公司第二份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後,由伊持向主管機關代辦變更登記事宜;惟依伊所述,伊既未在場親自見聞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陳文金」、「吳明憲」與「許秝函」之簽名經過,所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其憑信性即非無疑,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至於世昕公司代香蕉租車公司申辦前揭變更登記等事項,究係向被告或香蕉租車公司其他人請款,及高翔筠是否認識或見過吳明憲等香蕉租車公司股東,核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係由被告偽造之事實認定並無絕對關聯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確
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香蕉租車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存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