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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泓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韓泓志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韓泓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80至18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餘扣案物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間起,加入「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qqpp175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告訴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且毋庸為此再開辯論,併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本院卷第81頁),又因被告於本案未能順利向告訴人取款,故尚未取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0頁、第140頁、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無異於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行為已具相當可非難性,復未見被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被告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案時年輕識淺,且因配偶懷孕而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止於未遂,損害非鉅,並參酌被告現有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另因本案未能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因此並無犯罪所得,扣案4,000元係其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復對被告諭知沒收扣案之4,000元現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取款車手以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之科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擬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就扣案之4,000元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